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AU DUC THANH(中文姓名:豆德成)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417號、第38864
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之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DAU DUC THANH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
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均不上訴
等語(本院卷第121、122、157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
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
,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DAU DUC THANH(中文名:豆德成)與TRAN NGOC DO(中文
名:陳玉都,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明知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
入我國境內,TRAN NGOC DO、DAU DUC THANH、越南籍友人
「TU」竟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前某時,DAU DUC THANH先以不
詳方式取得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門號申登
人NGUYEN VAN THANH,中文名阮文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之處分),由DAU DUC THANH向在泰國之「TU」訂購含有四氫
大麻酚之包裹2個,並以NGUYEN THANH DAT作為收件人、以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作為包裹收件電話後,
共同將上開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包裹2個自泰國運輸而入境至
臺灣,寄送地址均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上開含有
四氫大麻酚之包裹2個分別於113年9月16日、9月19日寄送抵
臺後,因遭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現夾藏之綠褐色物質、
綠色塊狀物均含有四氫大麻酚,隨即均遭扣押(9月16日寄
達之包裹,內含4包,合計毛重為2254.5公克;9月19日寄達
之包裹,內含2包,合計毛重1085公克)並通報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處理。嗣由警方於113年9月19日將上開含有四
氫大麻酚之包裹2個派送至上址,但DAU DUC THANH、TRAN N
GOC DO未前往領取,警方乃將包裹移至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蘆竹郵局。其後DAU DUC THANH再指示不知情之NGUYEN
VAN DE(中文名:阮文提,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撥打
電話,及由TRAN NGOC DO親自撥打電話,測試上開包裹之收
件電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是否還可使用,T
RAN NGOC DO、DAU DUC THANH復指示不知情之NGUYEN VAN D
E查詢上開包裹2個之包裹配送進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與陳玉都、本案毒品賣家「TU」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輸
業者遂行本案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口來臺犯行,為間接
正犯;賣家寄出兩個包裹,分別於113年9月16日、9月19日
寄送至我國,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基於同一運輸毒品之目的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偵字
第208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
一事實,自應併予審酌。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運輸之毒品遭查獲
,並未流入市面,所造成之危害與潛在危險應較一般運輸毒
品情節輕微,又被告需扶養在越南之母親,客觀上實令人同
情,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云云(本院卷第121、169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對運輸毒
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有相當認識,竟為本案犯
行,已有不該,且其運輸之第二級毒品驗前共毛重達3339.5
公克,數量甚鉅,對社會危害性與潛在風險非低,觀其運輸
毒品之緣由及經過,未見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
有情堪憫恕之情狀;又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其刑後,法定刑度已大幅降
低,客觀上已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
情形,難認對其所犯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
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漠視法令禁制而
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
及分工,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犯後態度及素行尚可,且本
案毒品運抵我國後即遭查獲,尚不致有流通市面及造成危害
擴大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
,暨被告均係為圖個人財產上之私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
本次運輸毒品之數量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年6月。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並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121、169頁)。惟按量刑輕
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
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含運輸毒品之數量)、角色分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運輸之毒品幸為檢警查獲而未流入市面等一切情狀,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
之量定,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又被告犯行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大幅減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原
審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僅較最低刑高4個月,以被告所運
輸之毒品數量而言,已屬相當從輕,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被告未能具體指出
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任何實
質改變,並無予以減輕之理。至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業據本院敘述理由如前。是被告
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