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64號
TPHM,114,上訴,164,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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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謹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5號、第987
號、第4284號、第4320號、第4321號、第4788號、第5413號、第
6551號、第7189號、第7315號、第7916號、第10261號、第10297
號、第10685號、第1278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4號、第185號
、第186號、第187號、第188號、第18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37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緝字第2170號),提起上訴,復經移送併辦(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56號、第1457號、第14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謹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壹
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謹評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
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6日前某時許,
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友人吳彥志(所涉詐欺等部分,另
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之住處,將其名下之
台新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吳彥志,復於同年
8月1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名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
,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吳彥志,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
用,幫助本案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而洗錢。嗣吳彥志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施
用詐術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莊玉霜、許章愿、周佳佳、何金
庭、柯有貹、李一萍、陳淑真、洪思婷、江羅威、陳秀霞、
謝文瑞、郭芳榮楊月鳳、黃瑞鈞、劉宗鑫、黃珮婷、羅文
謙、林珈亦、張宸瑋、張嘉君、邱敏、江宜君曾婉婷、邱
意茹、鍾粢穎、陳霈如陳麗卿、林怡蘋、陳芳萱、蔡秀美
張裕緯等人(下稱莊玉霜等31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
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
出殆盡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鄭謹評因而以此方式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嗣因莊玉霜等31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開戶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章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羅文謙、何金
庭、柯有貹及劉宗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陳淑真及黃瑞鈞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洪思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江羅威及謝文瑞訴由中和分局、郭芳榮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楊月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黃珮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林珈亦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張嘉君訴由中和分局、邱敏及曾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江宜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邱意茹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陳秀霞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及林怡蘋、陳芳萱及蔡秀美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20至321頁、第417至418
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謹評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卷第126頁,
原審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卷【下稱原審訴緝卷】第154頁
、第171頁,本院卷第321頁、第417至418頁),核與證人即
如附表所示之莊玉霜等31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其等先後於
如附表所示時、地,均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進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款項轉(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2帳戶內,旋遭轉帳
殆盡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
示書證在卷可資佐證(證據及卷存頁碼均詳如附表所示),
足見如附表所示之莊玉霜等31人確均有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而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以交付財物之情事,是被告之本
案2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作為取得、保有詐得款
項,並避免檢警追查洗錢使用之工具乙節,堪以認定。
㈡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攸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私人專屬性,依通常社會生活
之經驗,除非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者外,難
認有何理由可任由本人以外之人自由流通使用之,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詐欺集團藉由他人
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轉帳或存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並用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
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且有警
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等處,期使民眾注意防範
,倘若有人特意向他人要求提供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
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使用,該提供自身或他人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他人使用者,理應
可以預見其所提供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有遭人利用於從事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持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可能性。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31歲之成
年人,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業經
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0頁),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2
帳戶資料時,已有一定工作經驗,並具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
驗;復觀其當庭應訊之表現,應係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
成年人,是依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及社會閱歷,其於交付
上開具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與不相熟識之人使用之際,縱
使無法確知是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
在他人轉匯款項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結果,亦無法確知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何地為財產犯罪而
致被害人將款項轉帳或匯入金融帳戶,並由何人於何時何地
出面提領款項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等具體計畫內容,然被告
主觀上知悉將己有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
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特定犯罪所得出入及提領工具,並在
他人提領款項後產生金流之斷點,阻礙國家追查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可能,猶仍提供己有金融帳戶與身分不詳之第三人
使用,且事後亦未積極辦理止付或停用,縱令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係供他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在他人提領款項
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進而對該詐欺取財
、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
,自難謂被告並無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
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
,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2月以上),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行
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裁判時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
減刑規定,但被告行為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
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⒉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
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而本件被告行為時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如前所述,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同此。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
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
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法
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修正
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特定犯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修
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於本案之情形,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雖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惟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僅得適用行為時及中間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而不得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
上4年11月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且中間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應認本案
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論罪: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
密碼(本案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本案永豐帳戶)予吳彥志,並非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被告應出於幫助
之意思,以提供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便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
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共2罪)。
⒊被告先後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吳彥志,由吳彥志提供予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莊玉
等31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
犯;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均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共2罪)。
⒋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⒌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5至31所示部分(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61371號,即如附表編號25之鍾粢穎、
士林地檢署112年偵緝字第2170號,即如附表編號26之陳霈
如;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56號、第1457號、第145
8號,即如附表編號27至31之陳麗卿、林怡蘋、陳芳萱、蔡
秀美、張裕緯),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與業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部分)分別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
名及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見本院卷第320至321頁、第417至4
18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㈠本案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本案適用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說明: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本案2次幫助洗錢犯行,業
如前述,合於112年6月1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供其本案2帳戶資料
,而分別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27至31之陳麗卿
、林怡蘋、陳芳萱、蔡秀美張裕緯之財物及洗錢犯行,原
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容有未恰。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另有分別幫助詐欺
集團向如上開被害人詐取財物,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
查中未及併辦,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同一案件,
原審未及斟酌,且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輕率提供本案2
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
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
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且致莊
玉霜等31人遭詐騙所受之金錢損失非微,所為應予非難,惟
被告自始終坦認犯行,其雖於本院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許
章愿達成和解,但迄今未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高中畢業、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33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 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承就本件犯行,獲有3,000元報酬(見原審訴緝卷第1 54頁),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⒊查莊玉霜等31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本亦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考量被告係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 再如附表所示贓款匯入本案2帳戶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已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莊玉莊玉霜於111年7月12日以手機上網瀏覽投資訊息,主動聯繫詐騙集團佯裝LINE暱稱「德勝客服經理-琳琳」之成員,其向莊玉霜佯稱依指示開戶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莊玉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7月26日9時16分 本案台新帳戶 3萬元 ㈠莊玉霜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4788卷第33至34頁) ㈡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112偵4788卷第5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4788卷第35頁、第43頁、第61頁) ㈣鄭謹評台新銀行帳戶開戶業務申請書、帳戶基本資料、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朴子分局卷第35至38頁、112偵4320卷第35頁、111偵20711卷第57頁) 2 許章愿  (提告) 許章愿於111年5月底收到投資股票獲利的手機簡訊,於點入簡訊連結後,詐騙集團成員佯以LINE暱稱「安安」、「匯豐-黃依依」、「Rosie-劉洛薇」、「楊佩瑜」、「王倩菲」向許章愿誆稱加入網站會員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許章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7月26日9時19分 本案台新帳戶 2萬7,000元 ㈠許章愿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見112偵987卷第9至15頁、112審金訴660卷第173至174頁) ㈡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112偵987卷第59至60頁) ㈢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987卷第25至53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987卷第17頁、第63至67頁) ㈤鄭謹評台新銀行帳戶開戶業務申請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朴子分局卷第35至38頁、112偵987卷第69頁、第71頁) 3 周佳佳 周佳佳點選LINE股市投資廣告連結以獲得股市投資資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以LINE暱稱「張智麗」、「德勝專員-童童」、「德勝客服經理」,向周佳佳佯稱註冊「德勝」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可獲利,致周佳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7月26日9時17分 本案台新帳戶 5萬元 ㈠周佳佳於警詢之指述(見111偵20711卷第11至17頁) ㈡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111偵20711卷第37至3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20711卷第31至35頁) ㈣鄭謹評台新銀行帳戶開戶業務申請書、帳戶基本資料、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朴子分局卷第35至38頁、112偵4320卷第35頁、111偵20711卷第57頁、第59頁) 111年7月26日9時19分 5萬元 111年7月28日9時54分 5萬元 111年7月28日9時56分 5萬元 4 何金庭 (提告) 何金庭於111年6月間瀏覽臉書投資廣告,詐騙集團佯裝LINE暱稱「李欣怡」、「德勝客服」之成員,向何金庭佯稱加入「bbncmd」網站儲值點數操盤、投資股票可獲利,致何金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7月26日9時29分 本案台新帳戶 10萬元 ㈠何金庭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4320卷第55至58頁) ㈡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見112偵4320卷第75頁) ㈢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4320卷第81至104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4320卷第61頁、第67頁、第141頁) ㈤鄭謹評台新銀行帳戶開戶業務申請書、帳戶基本資料、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朴子分局卷第35至38頁、112偵4320卷第35頁、111偵20711卷第57頁) 5 柯有貹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LINE暱稱「靜怡」於111年5月25日主動聯繫柯有貹,傳送「股海羅盤-回馬槍」網路連結予柯有胜,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致柯有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7月26日10時3分 本案台新帳戶 50萬元 ㈠柯有貹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7315卷第33至39頁) ㈡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見112偵7315卷第95、101、109頁) ㈢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7315卷第103至105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7315卷第41頁、第49頁、第77至78頁) ㈤鄭謹評台新銀行帳戶開戶業務申請書、帳戶基本資料、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朴子分局卷第35至38頁、112偵4320卷第35頁、111偵20711卷第57頁) 6 李一萍 李一萍於111年5月29日在臉書瀏覽股票交流學習訊息,於點選網址後隔日,LINE暱稱「德勝投資」主動連繫李一萍邀其加入「論股學堂飆股訓練營」群組、「德勝客服」的LINE,佯稱於「德勝」網站加入會員投資股票可獲利,致李一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7月26日10時20分 本案台新帳戶 11萬元 ㈠李一萍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10297卷第7至9頁) ㈡台北富邦銀行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10297卷第18頁) ㈢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頁擷圖(見112偵10297卷第23至27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處)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0297卷第29至36頁) ㈤鄭謹評台新銀行帳戶開戶業務申請書、帳戶基本資料、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朴子分局卷第35至38頁、112偵4320卷第35頁、111偵20711卷第58頁) 111年7月26日10時22分 10萬元 7 陳淑真 (提告) 陳淑真於111年5月29日瀏覽臉書股市資訊文章,加入佯裝LINE暱稱「蔡明彰」、「劉洛薇」、「陳思欣」、「佳佳」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向陳淑真佯稱加入「德勝」網站申請會員,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淑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7月26日10時7分 本案台新帳戶 50萬元 ㈠陳淑真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7916卷第189至191頁) 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112偵7916卷第197至199頁) ㈢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7916卷第201至202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處)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7916卷第193至196頁) ㈤鄭謹評台新銀行帳戶開戶業務申請書、帳戶基本資料、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朴子分局卷第35至38頁、112偵4320卷第35頁、111偵20711卷第58頁、第59頁) 111年7月27日15時43分 30萬元 8 洪思婷 (提告) 洪思婷於111年6月14日14時在臉書點入詐騙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連結,加入LINE暱稱「特助~李娜」、「E超級佈局初級群」群組、「得勝客服經理-琳琳」為好友,向洪思婷佯稱可推薦投資,致洪思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7月26日10時29分 本案台新帳戶 5萬元 ㈠洪思婷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4284卷第9至11頁) ㈡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112偵4284卷第39頁) ㈢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4284卷第38至43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4284卷第21頁、第27頁、第36至37頁) ㈤鄭謹評台新銀行帳戶開戶業務申請書、帳戶基本資料、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朴子分局卷第35至38頁、112偵4320卷第35頁、111偵20711卷第61頁) 9 江羅威 (提告) 江羅威於111年6月14日認識佯裝投資顧問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成陰」,向江羅威佯稱加入「德勝」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江羅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7月26日10時56分 本案台新帳戶 5萬元 ㈠江羅威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10261卷第7至9頁) ㈡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112偵10261卷第17至19頁) ㈢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10261卷第25至43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0261卷第45至52頁) ㈤鄭謹評台新銀行帳戶開戶業務申請書、帳戶基本資料、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朴子分局卷第35至38頁、112偵4320卷第35頁、111偵20711卷第61頁、第64頁) 111年7月29日9時50分 3萬元 10 陳秀霞 (提告) 陳秀霞於111年3月間經由手機廣告簡訊結識LINE暱稱「與林雪B飆股助理是黃老師助理」之詐騙集團成員,邀請陳秀霞加入「B 飆股資訊學習群」群組,向陳秀霞佯稱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致陳秀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7月27日13時36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應予更正) 本案台新帳戶 19萬元 ㈠陳秀霞之告訴代理人游亦筠於警詢之指述(見朴子分局卷第13至18頁) 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朴子分局卷第4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處)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朴子分局卷第51至54頁、第58頁) ㈣鄭謹評台新銀行帳戶開戶業務申請書、帳戶基本資料、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朴子分局卷第35至38頁、112偵4320卷第35頁、111偵20711卷第62頁) 11 謝文瑞 (提告) 謝文瑞於111年5月29日在臉書「李忠興」網頁看到投資資訊,遂與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之LINE暱稱「李忠興」、「陳美玲」、「雯雯」加為好友,向謝文瑞佯稱在德勝網站儲值並操作股票可獲利,致謝文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7月27日13時29分 本案台新帳戶 200萬元 ㈠謝文瑞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見112偵5413卷第7至19頁、112審金訴660卷第173至174頁) ㈡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112偵5413卷第35頁) ㈢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頁擷圖(見112偵5413卷第53至65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5413卷第67至75頁) ㈤鄭謹評台新銀行帳戶開戶業務申請書、帳戶基本資料、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朴子分局卷第35至38頁、112偵4320卷第35頁、111偵20711卷第62頁) 12 郭芳榮 (提告) 郭芳榮於111年6月底在臉書看到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投資顧問「林成蔭」,與其加為LINE好友後,再加入LINE暱稱「智美&Sarina」、「德勝客服〜華華」為好友,向郭芳榮佯稱於交易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得獎勵金云云,致郭芳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7月28日10時25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57分,應予更正) 本案台新帳戶 50萬元 ㈠郭芳榮於警詢之指述(見111偵20711卷第19至22頁) 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111偵20711卷第45頁) ㈢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20711卷第47至55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20711卷第41至43頁) ㈤鄭謹評台新銀行帳戶開戶業務申請書、帳戶基本資料、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朴子分局卷第35至38頁、112偵4320卷第35頁、111偵20711卷第60頁) 13 楊月鳳 (提告) 楊月鳳於111年5月20日11時13分在家中上網時,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郭老師」、「李欣怡」、「德勝客服經理李小燕」向楊月鳳佯稱至德勝網站申辦會員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月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7月26日11時51分(起訴書附表未載時分,應予補充) 本案台新帳戶 15萬元 ㈠楊月鳳於警詢之指述(見111偵26141卷第9至10頁) ㈡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見111偵26141卷第11頁) ㈢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網站頁面擷圖(見111偵26141卷第13至15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26141卷第17至18頁) ㈤鄭謹評台新銀行帳戶開戶業務申請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朴子分局卷第35至38頁、112偵4320卷第35頁、112偵5413卷第79頁) 14 黃瑞鈞 (提告) 黃瑞鈞於111年5月中旬在家中使用手機時,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高雯雯」將黃瑞鈞加入「股海交流會」群組,佯稱在「黑池交易」網站投資股票、操作飆股可獲利,致黃瑞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7月28日10時4分 本案台新帳戶(嗣該等款項於同日10時7分轉匯至本案永豐帳戶) 10萬元 ㈠黃瑞鈞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7916卷第85至87頁) ㈡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112偵7916卷第109至113頁) ㈢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7916卷第97至107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處)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7916卷第89至95頁) ㈤鄭謹評台新銀行帳戶開戶業務申請書、帳戶基本資料、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朴子分局卷第35至38頁、112偵4320卷第35頁、111偵20711卷第59頁) 15 劉宗鑫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將劉宗鑫加入LINE「籌碼K線」群組,向劉宗鑫佯稱下載「德勝」投資軟體,註冊認證後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劉宗鑫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2分 本案台新帳戶 30萬元 ㈠劉宗鑫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4321卷第147至148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4321卷第141至143頁、第149頁、第157頁) ㈢鄭謹評台新銀行帳戶開戶業務申請書、帳戶基本資料、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朴子分局卷第35至38頁、112偵4320卷第35頁、111偵20711卷第66頁) 16 黃珮婷 (提告) 黃珮婷111年7月15日以臉書私訊聯繫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之求職廣告,LINE暱稱「財爺-董事」、「CREATE蘋蘋」、「CREATE泡泡」、「CREATE言言」、「CREATE嚕嚕」向黃珮婷佯稱至「17play娛樂城」玩遊戲可獲利賺錢云云,致黃珮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8月1日12時15分 本案永豐帳戶 5萬元 ㈠黃珮婷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見111偵25993卷第19至27頁、112審金訴660卷第173至174頁) ㈡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111偵25993卷第5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偵25993卷第41至43頁、第49至51頁、112偵7916卷第133至141頁) ㈣鄭謹評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開戶人攝錄影畫面、手機轉帳驗證動態密碼申請書、交易明細(見111偵25993卷第31至34頁、112偵緝184卷第53頁、111偵25723卷第56頁、第57頁) 111年8月1日12時18分 5萬元 17 羅文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設立遠端打字賺錢粉絲專頁,羅文謙於111年5月間聯繫該粉絲專頁後,LINE暱稱「黑寡婦 團隊領導」將羅文謙加為好友,佯稱投資博弈穩賺不賠云云,致羅文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8月1日12時33分 本案永豐帳戶 5萬元 ㈠羅文謙於警詢之指述(見111偵22980第7至11頁) ㈡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111偵22980第28至29頁) ㈢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22980第19至24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22980第31至38頁) ㈤鄭謹評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開戶人攝錄影畫面、手機轉帳驗證動態密碼申請書、交易明細(見111偵25993卷第31至34頁、112偵緝184卷第53頁、111偵25723卷第57頁) 111年8月1日12時35分 5萬元 18 林珈亦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0日以LINE暱稱「黑寡婦 團隊領導」將林珈亦加入好友,向林珈亦佯稱於網站註冊後投資特定專案可獲利云云,致林珈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8月1日14時8分 本案永豐帳戶 10萬元 ㈠林珈亦於警詢之指述(見111偵25723卷第23至28頁) ㈡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111偵25723卷第33至34頁) ㈢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25723卷第37至43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25723卷第63至66、73頁) ㈤鄭謹評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開戶人攝錄影畫面、手機轉帳驗證動態密碼申請書、交易明細(見111偵25993卷第31至34頁、112偵緝184卷第53頁、111偵25723卷第58頁、第60頁) 111年8月1日14時11分 2萬元 111年8月1日17時58分 3萬元 19 張宸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日,以LINE暱稱「Milk牛奶」、「洪元帥」將張宸瑋加為好友,佯稱至「17play娛樂城」平台投資博弈,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宸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8月1日14時19分 本案永豐帳戶 3萬元 ㈠張宸瑋於警詢之指述(見111偵27037卷第15至17頁) ㈡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111偵27037卷第19頁、第31頁) ㈢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27037卷第21至29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27037卷第43至45頁、第49頁、112偵7916卷第168至169頁、第173頁、第183頁) ㈤鄭謹評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開戶人攝錄影畫面、手機轉帳驗證動態密碼申請書、交易明細(見111偵25993卷第31至34頁、112偵緝184卷第53頁、111偵25723卷第58頁) 20 張嘉君 (提告) 張嘉君於111年7月16日17時在臉書看到博弈平台廣告,加入LINE暱稱「語熙」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向張嘉君佯稱在博弈平台匯入本金可賺取點數、高獲利云云,致張嘉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8月1日15時10分 本案永豐帳戶 3萬8,200元 ㈠張嘉君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6551卷第9至11頁) ㈡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112偵6551卷第3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6551卷第21至26頁) ㈣鄭謹評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開戶人攝錄影畫面、手機轉帳驗證動態密碼申請書、交易明細(見111偵25993卷第31至34頁、112偵緝184卷第53頁、111偵25723卷第58頁、第60頁) 111年8月1日17時50分 2萬800元 21 邱敏 (提告) 邱敏於111年7月17日在臉書看到詐騙集團成員張貼之兼職廣告,於點入連結後加入LINE暱稱「芮汐」、「Bruce布魯斯」為好友,佯稱開通「17play娛樂城」帳號可操作投資、獲利翻倍云云,致邱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8月1日14時4分 本案永豐帳戶 15萬元 ㈠邱敏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665卷第125至129頁) 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2偵665卷第135頁) ㈢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665卷第143至161頁)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665卷第131至133頁、第139至141頁) ㈤鄭謹評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開戶人攝錄影畫面、手機轉帳驗證動態密碼申請書、交易明細(見111偵25993卷第31至34頁、112偵緝184卷第53頁、111偵25723卷第57頁) 22 江宜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在Youtube投放接單賺錢之廣告,江宜君於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暱稱「GDK-芮汐」、「Bruce布魯斯」為好友,佯稱可代操作投資、投資博奕可獲利云云,致江宜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8月1日16時15分 本案永豐帳戶 10萬元 ㈠江宜君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12788卷第29至30頁) ㈡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112偵12788卷第121頁) ㈢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12788卷第107至123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受(處)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12788卷第31至36頁、第87至91頁) ㈤鄭謹評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開戶人攝錄影畫面、手機轉帳驗證動態密碼申請書、交易明細(見111偵25993卷第31至34頁、112偵緝184卷第53頁、111偵25723卷第59頁) 111年8月1日16時16分 6萬元 23 曾婉婷 (提告) 曾婉婷於111年7月16日13時25分在臉書看到詐騙集團成員張貼之打字接單廣告,遂加入LINE暱稱「水豚君愛打字」、「芮汐」、「若茵」、「Bruce布魯斯」為好友,向曾婉婷佯稱在博奕平台「17play娛樂城」儲值,可代操作獲利云云,致曾婉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8月1日17時36分 本案永豐帳戶 3萬元 ㈠曾婉婷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665卷第27至31頁) ㈡郵政儲金部封面及內頁明細(見112偵665卷第68、70頁) ㈢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665卷第71至116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665卷第45頁、第55至57頁、第117至119頁) ㈤鄭謹評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開戶人攝錄影畫面、手機轉帳驗證動態密碼申請書、交易明細(見111偵25993卷第31至34頁、112偵緝184卷第53頁、111偵25723卷第60頁) 24 邱意茹 (提告) 邱意茹在111年6月間因求職需求在網路尋找打字賺錢的機會,詐騙集團成員向邱意茹佯稱打字賺錢需開通費、購買賽馬遊戲點數可賺錢云云,致邱意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8月2日12時24分 本案永豐帳戶 2萬8,985元 ㈠邱意茹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10685卷第7至8頁) ㈡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見112偵10685卷第25頁) ㈢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10685卷第27至29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0685卷第19至23頁、第31頁) ㈤鄭謹評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開戶人攝錄影畫面、手機轉帳驗證動態密碼申請書、交易明細(見111偵25993卷第31至34頁、112偵緝184卷第53頁、111偵25723卷第61頁) 25 鍾粢穎 (提告) (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UFA-彬/開會」、「FUFA Rui芮」聯繫鍾粢穎,其等佯稱在富發娛樂工作,經由富發娛樂平臺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鍾粢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8月1日20時44分 本案永豐帳戶 5萬元 ㈠鍾粢穎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檢112偵61371卷第5至6頁) ㈡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新北檢112偵61371卷第4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檢112偵61371卷第16頁、第21頁、第29至33頁) ㈣鄭謹評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開戶人攝錄影畫面、手機轉帳驗證動態密碼申請書、交易明細(見111偵25993卷第31至34頁、112偵緝184卷第53頁、111偵25723卷第60頁) 111年8月1日20時45分 5萬元 111年8月1日20時46分 5萬元 26 陳霈如 (提告) (併辦) 陳霈如為股票投資於111年7月20日12時在家中加入朋友黃淯涵提供LINE暱稱「李婉婷」為好友,「李婉婷」再介紹陳霈如加入LINE暱稱「琳琳」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其佯稱可提供投資股票內容及操作投資賺錢云云,致陳霈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7月28日11時30分(併辦意旨書漏載30分,應予補充) 本案台新帳戶 5萬元 ㈠陳霈如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5773卷第6至7頁背面) ㈡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112偵5773卷第62頁背面) ㈢假投資app擷圖、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5773卷第52至62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5773卷第39至41頁背面、第45頁、第50頁) ㈤鄭謹評台新銀行帳戶開戶業務申請書、帳戶基本資料、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朴子分局卷第35至38頁、112偵4320卷第35頁、111偵20711卷第63頁) 27 陳麗卿 (併辦) 陳麗卿於111年6月20日某時許在臉書加入佯稱做投資之專頁,嗣又加入LINE暱稱「陳佳宜」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向張麗卿佯稱可教學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麗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7月26日13時3分 本案台新帳戶 3萬元 ㈠陳麗卿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14196卷第13至17頁) ㈡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112偵14196卷第57至83頁) ㈢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匯出譯文(見112偵14196卷第57至83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14196卷第23至27頁) ㈤鄭謹評台新銀行帳戶開戶業務申請書、帳戶基本資料、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朴子分局卷第35至38頁、112偵4320卷第35頁、112偵14196卷第85至88頁) 28 林怡蘋 (提告) (併辦) 林怡蘋在111年5月2日某時許看到臉書求職廣告,遂加入LINE暱稱「盈盈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向林怡蘋佯稱提供帳戶可獲得獎金云云,致林怡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8月1日15時43分 本案永豐帳戶 1萬元 ㈠林怡蘋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14063卷第11至13頁) ㈡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照片(見112偵14063卷第17至1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14063卷第15至16頁、第35至37頁) ㈣鄭謹評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開戶人攝錄影畫面、手機轉帳驗證動態密碼申請書、交易明細(見111偵25993卷第31至34頁、112偵緝184卷第53頁、112偵14063卷第21至29頁) 29 陳芳萱 (提告) (併辦) 陳芳萱在111年6月22日18時19分許看到網路徵求打字工,遂加入LINE成為好友,詐騙集團佯稱有賺錢機會,需註冊投資軟體成為會員云云,致陳芳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8月2日13時29分 本案永豐帳戶 10萬元 ㈠陳芳萱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13087卷第13至15頁) ㈡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112偵13087卷第61頁) ㈢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13087卷第77至101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3087卷第103至107頁、第129至131頁) ㈤鄭謹評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開戶人攝錄影畫面、手機轉帳驗證動態密碼申請書、交易明細(見111偵25993卷第31至34頁、112偵緝184卷第53頁、112偵13087卷第33至43頁) 30 蔡秀美 (提告) (併辦) 蔡秀美於111年7月28日前之某日時許,在臉書看到投資理財廣告,遂加入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詐騙集團向蔡秀美佯稱利用他們投資網站投資股票較容易賺錢云云,致蔡秀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7月28日9時40分 本案台新帳戶 10萬元 ㈠蔡秀美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13087卷第17至19頁) ㈡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出譯文、詐欺平台畫面照片(見112偵13087卷第129至131頁第137至14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13087卷第145至147頁、第151至153頁) ㈣鄭謹評台新銀行帳戶開戶業務申請書、帳戶基本資料、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朴子分局卷第35至38頁、112偵4320卷第35頁、112偵13087卷第45至57頁) 31 張裕緯 (併辦) 張裕緯於111年7月28日前之某日時許,加入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詐騙集團向慫恿張裕緯利用他們投資網站投資、推薦主力飆股云云,致張裕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7月28日11時4分 本案台新帳戶 5萬元 ㈠張裕緯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13087卷第21至23頁) ㈡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詐欺平台截圖(見112偵13087卷第155至17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3087卷第183至193頁) ㈣鄭謹評台新銀行帳戶開戶業務申請書、帳戶基本資料、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朴子分局卷第35至38頁、112偵4320卷第35頁、112偵13087卷第45至57頁) 111年7月29日9時46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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