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小字第957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抗勝
訴訟代理人 林敦熙
之1
許益銘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捌仟參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國際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被告得在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款項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利息,及依上開利息 總額之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92年9月結帳日至92 年10月結帳日,共消費簽帳新台幣(以下同)48,377元暨計 至93年8月1日之利息5,186元、違約金3,000元,共計56,563 元,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應收 帳務明細查詢表各1紙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自可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8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 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杰正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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