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624號
TPHM,114,上訴,162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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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心鈞



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83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09號、第3271號;移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517號、第388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心鈞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
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該金融機構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
某時許,在統一超商桃園南崁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並合稱2帳戶
為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提款密碼,容任其所屬詐騙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並經該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
,以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之假投資方式,對附表編號1
至7「告訴人」欄所示許瑜芬陳念慈陳宗弘楊家錞
吳靖民胡和鼎施睿慈(下稱許瑜芬等7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
額」、「匯入帳戶」欄所示,匯入各該款項至各該帳戶,旋
經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
二、案經許瑜芬等7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心鈞及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
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0頁),
核與告訴人許瑜芬等7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其等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報案資料、本
案2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
日施行,將舊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案被告所涉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以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為前置不法行為,且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而
未自白,經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
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固規定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依
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刑,則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
其刑之規定後,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
之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主
張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語,尚非有據。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告訴人許瑜芬等7人之財物,並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固於本院
自白犯罪,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見原審卷第56、57
、65頁),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
規定適用,併予敘明。
 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809號移送併辦部分(
附表編號4),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以113年度偵字
第33517號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5),與起訴書所載並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所為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即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罪(下稱該罪)之規定云云。然按該罪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
帳戶之行為,與同法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
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其性質並
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
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
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該罪立法理由第二
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故該罪係獨立
法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20條(修
正前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
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其性質
既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
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刑罰,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然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用,是否與取得帳戶或
帳號使用之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
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或均不該當以上情形,仍須個案認定
,不能因該罪之公布增定,遽謂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
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即一律
不得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
非可採。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本院前開認定,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
、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致告訴人許
瑜芬等7人受有財物損害,所為非當,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及所生損害程度,及其無犯罪前科
錄之素行、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判決業已衡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並考被告於原審均否認犯罪,
經判決有罪後始於上訴後坦承犯行,然仍迄未與告訴人許瑜
芬等7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尚難僅以被告於本院所
為自白即認量刑基礎有何重要變動,原判決所為刑度之裁量
仍難謂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黃珮瑜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許瑜芬 112年9月20日上午10時42分、11時2分許 3萬元、3萬元(共6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09號、第3271號起訴書 ⒉ 陳念慈 112年9月20日中午12時40分、41分許 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 同上 同上 ⒊ 陳宗弘 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23分許 7萬5,000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同上 ⒋ 楊家錞 112年9月23日上午10時17分、19分許 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 同上 同上、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809號併辦意旨書 ⒌ 吳靖民 112年9月25日中午12時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50分許) 5萬元 同上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517號併辦意旨書 ⒍ 胡和鼎 112年9月26日上午9時57分許 5萬元 同上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09號、第3271號起訴書 ⒎ 施睿慈 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18分、晚間7時36分許 3萬元、3萬元(共6萬元)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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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