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1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360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359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冠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廷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含洗錢)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
該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
以詐欺他人,並將犯罪所得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抑或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及沒收,又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雖無必
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
反其本意,而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某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高啟企
業社-羅佩芬」之人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中
午12時9分許前之同月某日,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高
啟企業社-羅佩芬」。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謝瑞鴻佯以: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云云,致令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9月21日中午12時9分、10
分許,陸續將2筆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款項(合計30萬
元)匯入本案帳戶,陳冠廷旋於同(21)日提領其中8,000元供
個人使用,另依「高啟企業社-羅佩芬」指示依序於同(21)
日中午12時47分許至下午3時9分許期間、翌(22)日凌晨0時3
分至0時8分許期間,陸續將上揭款項中合計16萬5,000元匯
至指定之帳戶,以迄由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得該款項,因
而遮斷金流,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及沒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3至56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廷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不諱(113年度偵字第5334號卷【下稱偵5334號卷】第47頁
正反面;113年度偵緝字第4360號卷【下稱偵緝4360號卷】
第16、17頁;113年度偵字第33598號卷【下稱偵33598號卷
】第139、140頁;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14號卷第54、55、5
8頁;本院卷第53、80頁),復據證人即被害人謝瑞鴻證述
在卷(偵5334號卷第9至10頁),且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
內頁暨交易明細、被害人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偵5334號卷第12至19頁
;偵33598號卷第89至106頁)。顯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符合
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
0月0日生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
擴張,然被告之犯行,屬阻礙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洗錢犯罪
客體之所在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之行為,即阻斷型洗
錢罪,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雖
不待言。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調整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
及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外,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係想像競合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罪,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被告雖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並未繳回犯罪
所得,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僅
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行為時法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高啟企業社-羅佩芬」就前揭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其行為時間密接,手法相同
,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之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
以審理。
㈤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漏未記載被告依
指示轉匯贓款之數額,以致未就業經凍結、查獲之贓款(洗
錢之財物)諭知沒收,容有未洽。㈡原判決未本於「法律應綜
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法律適用原則,以致就被告
洗錢犯行,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等規定,並因此
誤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均
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違新舊法比較應綜合
判斷、整體適用之原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記取前於107年間因
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詐騙財物使用而經法院判處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卷第27、28
頁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教訓,竟基於不確定故意,提
供本案帳戶為詐欺犯罪者收取贓款並轉匯、提領,致使被害
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被告犯後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81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宣告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 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自屬當然。
㈡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合計30萬元之款項,由被告領取8,000元 供個人使用,另依「高啟企業社-羅佩芬」指示陸續匯出16 萬5,000元,且經金融機構收取匯費合計60元,其餘款項126 ,940元(計算式:300,000-8,000-165,000-60=126,940), 業經凍結,此據被告供明(偵緝4360號卷第17頁),且有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偵5334號卷第14、15頁),屬經查獲之 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自本案帳戶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中之8,0 00元,係向對方(按指「高啟企業社-羅佩芬」)借得之款 項(偵33598號卷第139、140頁),堪認係產自本案犯罪而獲 得之利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核無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害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款項中之16萬5,000元,業經被告持 以匯至「高啟企業社-羅佩芬」指定帳戶,未能查獲此等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無從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