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583號
TPHM,114,上訴,158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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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元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0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84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元雄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元雄為成年人,可預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
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
法第3條各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變更、
掩飾、隱匿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與去向,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1月22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本案台新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以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以便利商店交貨便店到店之寄送方法,將本案
3帳戶寄送予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使用
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編號1至7所示詐欺
時間、方式詐欺高芷榆、薛鳳儀、林志成、康芳綿、林鍶荃
李献同李春賢(以下合稱高芷榆等7人),致使高芷
等7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匯
款金額匯入本案3帳戶內(詳如各編號匯款帳戶欄所示),
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高芷
榆等7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芷榆等7人提起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高芷榆等7人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均遭詐欺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編號1至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3帳戶內(
詳如各編號匯款帳戶欄所示)等事實:
  ⒈業經告訴高芷榆(見桃檢113年度偵字第23846號卷《下稱
偵23846卷》第91至93頁)、告訴薛鳳儀(見偵23846卷
第127至132頁)、告訴林志成(見偵23846卷第163至16
4、165至166頁)、告訴人康芳綿(偵23846卷第187至189
頁)、告訴人林鍶荃(見偵23846卷第214至217頁)、告
訴人李献同之子李瑞陽(見偵23846卷第237至239頁)、
告訴李春賢(見偵23846卷第265至267頁)均於警詢中
指訴明確。
  ⒉並有告訴高芷榆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見偵2
3846卷第103至105、109頁);告訴薛鳳儀提出之對話
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成功截圖(見偵23846卷第141至153
頁);告訴林志成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見
偵23846卷第177至180頁);告訴人康芳綿提出之匯款單
據、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846卷第201至209頁);告訴
人林鍶荃提出之網銀轉帳成功截圖(見偵23846卷第225頁
);告訴李献同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3846
卷第249至255頁);告訴李春賢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
紀錄截圖(偵23846卷第275、284至291頁)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即被告鍾元雄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提供本案3帳戶
資料他人使用之事實,有本案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23846卷第67至70頁)、⑵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2384
6卷第71至75頁)、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偵23846卷第77至80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見偵23846卷第41至66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
事實,亦堪認定。
 ㈢另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自白認罪(見偵23846卷第32
2頁,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91、134頁),是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
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分述如
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處斷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罪(見偵23846卷第322頁,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
第91、134頁),又被告於本院陳稱沒有犯罪所得等語(
見本院卷第94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
告並無不利,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參見表),經綜合
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最高刑度為「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㈤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5條第
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等規定,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之。 
三、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他人之行為,固不等
同於向告訴高芷榆等7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
其主觀上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且詐欺集團成員確實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高芷
等7人匯入贓款使用,嗣由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款
項,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自符合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本案3帳戶資料,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
以助力,又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或與對方有何犯意聯絡,故認定其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另因被告所接洽
交付帳戶資料之人有限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於交付之帳
資料將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有認識,而不論以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編號6之告訴李献同遭詐欺後,數次交付財物行為,侵
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
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
訴人高芷榆等7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
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見偵23846卷第322頁,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91、134
頁),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因認被告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編號7之告訴人李
春賢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民字第806號和解筆錄(見
本院卷第167頁)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
春賢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後,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已如前述,惟原審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核與刑法第2條規定不符,尚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主張:已與告訴李春賢和解、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3帳戶資
料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告訴高芷榆等
7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併審及
被告坦承犯行,業與編號7之告訴李春賢達成和解(
履行期間尚未屆至),迄未與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6人
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高芷榆等7人所受損害金額。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有和解返還被害人財物情形,因前 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二、經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 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其犯罪情節,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 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認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編號1至7所示之洗錢財物, 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本案3帳戶提款卡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將之寄出 ,現無證據證明該卡片仍存在,故不宣告沒收該提款卡。又 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 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高芷榆 112年11月12日19時許,認識LINE通訊軟體ID「zrl1167」及暱稱「WangFxiang(王)」之人,對方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7日 8時54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薛鳳儀 112年4月間某時,臉書社群軟體暱稱「陳艷如」提供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艷如」及暱稱「My sun」之聯繫方式,對方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9日 12時6分許 3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1月29日 12時7分許 35,000元 3 林志成 112年9月18日某時,在臉書社群軟體,看到臉書暱稱「陳秀蓮」的奢侈品轉賣廣告,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暱稱「客戶熱線小劉」之聯繫方式,對方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8日 9時30分許 14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康芳綿 112年8月間某時,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到投資股票廣告,而加入LINE通訊軟體不詳群組,對方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4日 11時19分許 20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5 林鍶荃 112年11月9日12時許,在抖音軟體之朋友,認識LINE通訊軟體 ID「ke56622」之人,對方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9日 12時3分許 3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6 李献同 112年11月27日9時12分許,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方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7日 11時33分許 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1月27日 11時35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27日 11時46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27日 11時48分許 50,000元 7 李春賢 112年10月間某時,於YOUTUBE網站看到投資廣告,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之群組,認識LINE暱稱「Lisa夢凡」之人,對方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8日 15時許 150,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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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