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聖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83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予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SAMSUNG廠牌、型號為Galaxy Note10之行動電話壹具及
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佰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聖維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或轉匯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
出或轉匯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
後轉存至不明之電子錢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
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
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以
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匯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不
明款項轉出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存至不明之電子錢包之
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蘇念」之成年人〔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暱稱「安好如初」,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劉莠玲」、「R
yan-Yi」之成年人(以下分別稱「劉莠玲」、「Ryan-Yi」
,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臺北○○○○○○○○○主任王忠明」、「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李天明」之成年人(以下分別稱「王忠
明」、「李天明」,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廖聖維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上午10
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和平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
銀行帳戶)之帳號資訊透過LINE告知「劉莠玲」,以供「蘇
念」、「劉莠玲」、「Ryan-Yi」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作為匯入款項之用後,由「王忠明」於111年5月19日上
午8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蔡金卿並佯稱:有一名
蔡靜宜女士未經蔡金卿授權,即持蔡金卿之中華民國身分證
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至該戶政事務所申辦蔡金卿之戶籍謄本
,其將報警處理等語,再旋由「李天明」在不詳地點,以電
話聯繫蔡金卿並佯稱:蔡金卿涉及洗錢案等語,且以LINE傳
送「中華民國法務部特偵組公証處」之公文、「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
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予蔡金卿(無證據證明廖聖維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行詐
術),致蔡金卿陷於錯誤,依「李天明」之指示,先將其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
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予「李天明」,復於同年月24日
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某分行申請自動化約定轉帳服務,將永豐
銀行帳戶之帳號新增為約定轉入帳號,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起訴書誤載為由蔡金卿自行匯款,應予更正)
於翌(25)日上午9時47分許,自蔡金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內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內(無
證據證明廖聖維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非法以電腦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部分),俟由廖聖維於同年月25日起
至同年月29日期間內,依「劉莠玲」、「Ryan-Yi」之指示
,以操作其手機上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方式,將該款項
200萬元匯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 APP綁定之虛擬帳戶,再
操作該APP,將上開款項全數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之電
子錢包,以迄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
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蔡金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他供述證據資料(
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聖維(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其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將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資訊告
知「劉莠玲」,並將永豐銀行帳戶內200萬元匯至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MAX app綁定之虛擬帳戶,再操作該app,將上開款
項全數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
「蘇念」認識1年多,我相信「蘇念」是我女朋友,她不會
騙我,我就是相信「蘇念」才會做這些事,我不幫她的忙,
她就會跟我鬧脾氣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與「蘇念
」自110年起成為情侶關係,迄於案發時已長達1年半,並曾
於110年5月24日、6月28日分別匯款1萬元、2萬元予對方,
被告亦為本案被害人之一;被告因雙方為情侶關係,使自身
警覺性下降,受「蘇念」所託,協助「劉莠玲」購買虛擬貨
幣,被告基於疼愛、照顧女友之心,方依「劉莠玲」、「Ry
an-Yi」指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斷無犯罪之故意。又本案
確實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情形,更無法單以暱稱抑或推論
即認定被告必定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被告
所涉罪名應僅為普通詐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永
豐銀行帳戶之帳號資訊透過LINE告知「劉莠玲」。俟「王忠
明」於111年5月19日上午8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
告訴人蔡金卿並佯稱:有一名蔡靜宜女士未經告訴人授權,
即持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至該戶政
事務所申辦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其將報警處理等語,復旋由
「李天明」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並佯稱:告訴人
涉及洗錢案等語,且以LINE傳送「中華民國法務部特偵組公
証處」之公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予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李天明」之指示,先將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予「李天明」,復於同
年月24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某分行申請自動化約定轉帳服務
,將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新增為約定轉入帳號,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翌(25)日上午9時47分許,自告訴
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轉帳200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內
,再由被告於同年月25日起至同年月29日期間內,依「劉莠
玲」、「Ryan-Yi」之指示,以操作其手機上永豐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方式,將該款項200萬元匯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
AX APP綁定之虛擬帳戶,再操作該APP,將上開款項全數購
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1至12、71
至73頁;偵續卷第91至92、141至142、159至160頁;原審卷
第90至91、155至157頁;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4頁),復經
證人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務何冠霖於偵查中證述屬
實(見偵續卷第107至108頁),並有永豐銀行帳戶一般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APP轉帳紀錄截圖、
偽造之「中華民國法務部特偵組公証處」之公文影本、偽造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影本、偽造之「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影本、「李
天明」LINE個人頁面截圖、虛擬貨幣軟體入金紀錄翻拍照片
、提領紀錄翻拍照片、LINE「DeFi群」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虛擬貨幣軟體入金紀錄截圖、ETH鏈上轉帳紀錄截圖、DOGE
鏈上轉帳紀錄截圖、USDT鏈上轉帳紀錄截圖、BTC鏈上轉帳
紀錄截圖、LTC鏈上轉帳紀錄截圖、成交紀錄明細截圖、訂
單明細截圖、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7月28日作心詢字第
1120726102號函及其檢附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
3年11月11日作心詢字第1131105114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基本
資料、往來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
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467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
年11月1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1006號函及其檢附虛擬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之中
華民國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5至19、25、27、29、31至35、75、83至163、165
至191頁;偵續卷第73至81、99至100、115至133、145至149
頁;審訴卷第205至217頁;原審卷第123至129頁),應堪認
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茲說明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
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
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
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
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
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
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
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
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
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
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不
明之電子錢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
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
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網路銀
行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
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36歲
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自大
學畢業後即開始工作,案發時從事印表機維修工程師工作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陳明在案(見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職業欄附於偵卷第9頁;偵續卷第160頁
;原審卷第158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
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
「蘇念」有一天請我幫她在香港做投資顧問的朋友,因沒
有辦法用他們的帳戶買賣虛擬貨幣,希望用我的帳戶幫忙
買賣,當初我雖覺得奇怪,我問「蘇念」,她說是她朋友
希望我可以幫忙,她用感情勒索跟我吵,希望我可以提供
帳戶供她朋友投資等語(見偵續卷第92頁),則被告對於
「蘇念」、「劉莠玲」及「Ryan-Yi」有從事不法行為之
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
查,當有所預見。
⒊又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被害
人匯入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有
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或匯
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
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匯)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
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匯)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
,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
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或轉匯
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
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
穿幫,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
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
提領或轉匯款項之人。查被告先輕易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之帳號資訊告知「劉莠玲」,以供「蘇念」、「劉莠玲」
、「Ryan-Yi」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復於1
11年5月25日起至同年月29日期間內,依「劉莠玲」、「R
yan-Yi」之指示,以操作其手機上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方式,將該款項200萬元匯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 APP
綁定之虛擬帳戶,再操作該APP,將上開款項全數購買虛
擬貨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依被告前述智識程度及一
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自上開行為與常情有異而預見
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業如前述;又觀之LINE群組「DeFi
群」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劉莠玲」於111年5月24日下午
5時許,指導被告於交易所詢問被告資金來源時,虛偽答
以:「個人資產」,並指導被告於交易所詢問被告工作時
,虛偽答以:「台灣兄弟brother的股東」;俟被告依指
示將所購虛擬貨幣轉出後,向「劉莠玲」回報:「客服說
轉出的地址是被列為高風險地址所以過一到兩小時會退回
」等語(見偵卷第121、123、145頁),可見被告對其行
為內容之違法性已有預見。是以,被告雖非明知其所轉匯
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
得,但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自上開
行為內容察覺其所為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等不法情
事,甚至可預見所轉匯其金融機構帳戶中不明來源款項並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電子錢包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
團為詐騙後之取款行徑,且涉及不法掩飾、隱匿帳戶內詐
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願意負責轉匯款項並購買虛擬
貨幣後轉至電子錢包之分工,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
得不法詐欺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取得上開永
豐銀行帳戶之帳號資訊之「蘇念」、「劉莠玲」、「Ryan
-Yi」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取得其前開永豐銀
行帳戶之帳號資訊後,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
不確定故意,輕易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
「蘇念」、「劉莠玲」、「Ryan-Yi」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使用,並依「劉莠玲」、「Ryan-Yi」之指示
,以操作其手機上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方式,將該款
項200萬元匯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 APP綁定之虛擬帳戶
,再操作該APP,將上開款項全數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
定之電子錢包,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確有配合
「蘇念」、「劉莠玲」、「Ryan-Yi」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客觀上亦有轉匯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電子錢包之
行為分擔。
⒋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
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
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
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往往發
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
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模式,而依本案告訴人所述之情節,可知本件係由「王
忠明」先以電話聯繫並詐欺告訴人後,由「李天明」以電
話聯繫並接續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李天
明」之指示,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告知予「李天明」,並申請自動化約定轉帳服務,將永豐
銀行帳戶之帳號新增為約定轉入帳號,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轉帳200萬元至
永豐銀行帳戶內;被告則依「劉莠玲」、「Ryan-Yi」之
指示,以操作其手機上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方式,將
該款項200萬元匯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 APP綁定之虛擬
帳戶,再操作該APP,將上開款項全數購買虛擬貨幣並轉
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迄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
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
犯罪手法,而此等詐欺集團之分工組織精細,屬三人以上
集團性之犯罪結構,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
並為政府於各種場合大力宣導禁絕,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
活知識之人普遍之認。查本案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
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之理,則依被告之認知,參
與本案對告訴人詐欺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蘇念」
、「劉莠玲」、「Ryan-Yi」及本案詐騙集團電信詐欺機
房之成年成員(按即「王忠明」及「李天明」)等人,是
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己達三人以上之事
實,已有所認識。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
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然被告既依「劉莠玲」、「Ryan-Yi」之
指示,以操作其手機上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方式,將
該款項200萬元匯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 APP綁定之虛擬
帳戶,再操作該APP,將上開款項全數購買虛擬貨幣並轉
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顯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間有相當之默契與合作分工關係,尚非偶然幫忙之匯款
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而係彼此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既知
悉其所轉匯告訴人之款項,係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可免於
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
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決意依「劉莠玲」、
「Ryan-Yi」之指示,操作其手機上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方式,將該款項200萬元匯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 A
PP綁定之虛擬帳戶,再操作該APP,將上開款項全數購買
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使「蘇念」、「劉莠玲
」、「Ryan-Yi」、「王忠明」、「李天明」及本案詐騙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
與「蘇念」、「劉莠玲」、「Ryan-Yi」、「王忠明」、
「李天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並未與「王忠明」、「李天明」
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
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王忠明」、「李天明」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所參
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主觀上確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於偵查及原審提出
前引之LINE「DeFi群」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惟查:
⑴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朋友「蘇念」(網友、沒有見過
面、110年7月18日認識、交友軟體we date認識)推薦
我加「劉莠玲」(網友、沒有見過面,於111年4月份認
識)的LINE,稱可以教我做虛擬貨幣MAX投資,我加「
劉莠玲」的LINE後,她請我再加入「Ryan-Yi」(網友、
沒有見面過)的LINE,並把我於111年5月6日加入LINE
投資群組「DeFi群」,說服我幫他們做投資,該群組裡
面成員有「蘇念」、「劉莠玲」、「Ryan-Yi」跟我等
語(見偵卷第12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入金是聊天室
裡的「劉莠玲」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出金是另一個叫
「Ryan-Yi」的男生,他指定我買什麼及賣什麼,他會
給我錢包的地址,叫我把錢轉到那個錢包地址,是我轉
的;虛擬貨幣沒有提領出來,都是轉到他講的錢包等語
(見偵續卷第141頁);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認識
「蘇念」在案發前一年,我跟「蘇念」打字、通話聊天
(通話比較多,視訊比較少,她也會拍她在香港的照片
給我看,但我沒有面對面見過她本人),我當時認為也
許這就是愛情,這就是男女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可知被告不僅對於「蘇念」、「劉莠玲」、「Ry
an-Yi」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毫無所悉,亦未曾與
「蘇念」、「劉莠玲」、「Ryan-Yi」實際見面,更與
「劉莠玲」、「Ryan-Yi」認識時間尚短且彼此無信賴
關係可言,竟率憑渠等在LINE中之訊息即逕輕易將攸關
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之帳號資訊提供予對方使用,並依「劉莠玲」、「Ryan
-Yi」之指示,以操作其手機上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方式,將該款項200萬元匯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 A
PP綁定之虛擬帳戶,再操作該APP,將上開款項全數購
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實與正常社會交易
常情相違。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之前完全沒有開立過加密貨
幣的帳戶,我完全不懂(見原審卷第155頁),則依被
告所述,「蘇念」與「劉莠玲」既為朋友,被告與「劉
莠玲」則素未謀面且彼此並無信賴關係,若「劉莠玲」
有將上開高達200萬元之鉅款轉帳至他人帳戶,委由他
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回之必要,其僅需安排將上開
款項轉帳至「蘇念」之帳戶由其逕行處理全部事宜即可
,又何必輾轉迂迴、耗費時間地透過「蘇念」介紹認識
被告,再安排將上開鉅款轉帳予不知如何購買虛擬貨幣
之被告,並指示被告操作MAX APP,而冒上開鉅款可能
遭被告侵占或盜用之風險,是「劉莠玲」、「Ryan-Yi
」指示被告將匯入其永豐銀行之不明款項轉匯以購買虛
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顯非一般正常交易,被
告經手之款項更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被告自當有所認
知,顯見被告主觀上就其依「劉莠玲」、「Ryan-Yi」
之指示,以操作其手機上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方式
,將該款項200萬元匯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 APP綁定
之虛擬帳戶,再操作該APP,將上開款項全數購買虛擬
貨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行為並非合法,其所轉匯
之款項恐屬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贓款,且將該款項全
數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目的在於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收取款
項後之去向乙節,均應有所預見,惟其竟選擇漠視他人
可能因其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顯見被告確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
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
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
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
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
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
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
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
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
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
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
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
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
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
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
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
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
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
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
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
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
,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
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
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
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
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
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
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著
有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蘇
念」推薦我加「劉莠玲」的LINE,稱可以教我做虛擬貨
幣MAX投資,我加「劉莠玲」的LINE後,她請我再加入
「Ryan-Yi」的LINE,並把我於111年5月6日加入LINE投
資群組「DeFi群」,說服我幫他們做投資,該群組裡面
成員有「蘇念」、「劉莠玲」、「Ryan-Yi」跟我等語
,已如前述,顯見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分工模式
,客觀上係達三人以上。又本件係由「王忠明」先以電
話聯繫並詐欺告訴人後,由「李天明」以電話聯繫並接
續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李天明」之指
示,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予
「李天明」,並申請自動化約定轉帳服務,將永豐銀行
帳戶之帳號新增為約定轉入帳號,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轉帳200萬元至
永豐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劉莠玲」、「Ryan-Yi」
之指示,以操作其手機上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方式
,將該款項200萬元匯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 APP綁定
之虛擬帳戶,再操作該APP,將上開款項全數購買虛擬
貨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迄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述,則「蘇念」、「劉莠玲」、「Ryan-Y
i」、「王忠明」、「李天明」及被告等人各分擔不同
工作,於密接時間對告訴人詐騙後層轉贓款,並非一人
可順利操作完成,實難認為係某不詳之人一人分飾多角
,同時身兼多職,承擔向告訴人行騙、指示被告轉匯款
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多項工作,
故被告對於本件詐欺犯行參與者眾,為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一事,應有認識。縱使被告未必全然知悉本案詐騙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詳細之分工內容,然依其
所接觸者,其既依「劉莠玲」、「Ryan-Yi」轉匯款項
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該等作為實已
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且有即時作業並隨時相
互聯繫之需求,殊無由一人分飾多角即可完成之可能,
本案顯與隨意組成而立即實施犯罪之情狀有別,被告對
此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既知悉其等所為包含詐欺及洗
錢等犯行,則依其參與本案流程之所知,自當知悉所參
與者乃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組織,且所為之詐欺犯行,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詎
仍為之,主觀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
觀上亦有如犯罪事實欄參所載之分工行為,自應對其參
與不法犯行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
並無可採。
⑷又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
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
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
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
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
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
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
、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
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
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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