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576號
TPHM,114,上訴,1576,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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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媛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0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0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游媛華(下稱被告)於上訴書、上訴書狀
、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33、37
至43、162頁),本院於審理時復對檢察官、被告闡明原審
判決後,檢察官、被告仍明示僅對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78至179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
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且不包括没收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幫助犯: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2年8月1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
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見偵卷第32頁反面、原審卷第111
頁),準此,自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華南帳戶予「林明宗」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如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的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應予非難;又被告雖僅提供1個金
融帳戶,然本案受害人數達17人,受騙金額亦非少,可知被
告犯罪情節與行為所生危害並非輕微(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因
犯罪所生之損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21萬4,985元),復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被告迄今未與附
表「告訴人/被害人」所示之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情,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案
發時從事專櫃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目前打工維生,月
收入約1萬元,不需扶養他人、身體重無大疾病,以及被告
平日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對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行,飾詞狡辯,掩飾贓款流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困難
,犯後態度不佳。且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眾多,金額甚
鉅,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顯見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籌集家用心力交瘁,才會輕信致
林明宗為首之詐騙集團欺騙。現如今被告亦後悔不已,因
被告平時所賺之微薄薪資需要奉養家庭,家計負擔甚為沉重
,原審判決無法易科罰金,被告若去執行6個月,家中無人
維持,家計恐陷困難,被告對於犯洗錢防制一事,實感抱歉
,造成多人受害並深感後悔,只因家境無法負擔,為此請減
輕被告之處刑云云。
 ㈢本院之認定: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幫助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逕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
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手段、素行、告訴人等人受害情形等節,就其
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刑,其量刑
尚稱妥適。   
 2.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
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原審基此並審酌全部
犯罪情狀等量刑因子所為之科刑,自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之
處;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態度欠佳,應從重量刑;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乙節,本院就
原審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對於被告所為之量刑,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
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
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
、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故檢察官上訴意旨
請求從重量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其刑,俱難認為有理
由。
 3.準此以觀,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
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乙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等
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1 告訴人陳泉宏(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底前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陳泉宏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徐靜雅」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並向陳泉宏佯稱下載投資股票平台,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泉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4日10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陳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1至65頁) ⒉LINE對話紀錄、詐欺平台頁面截圖(偵卷第81至85頁) ⒊告訴人陳泉宏匯款明細(偵卷第87至89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5頁) 游媛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8月14日10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8月15日9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 2 告訴人孫偉中(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17日起,透過臉書結識孫偉中,其等使其下載「元捷」投資軟體,並向孫偉中佯稱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孫偉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9日10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孫偉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1至92頁) ⒉告訴人孫偉中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99頁) ⒊被告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27頁) 3 告訴人高子晴(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前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高子晴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資豐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並向高子晴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高子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4日13時21分許匯款18萬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高子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1至105頁) ⒉告訴人高子晴匯款明細(偵卷第109頁) ⒊被告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5頁) 4 告訴人劉寶珍(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前透過臉書結識劉寶珍,其等使其下載「元捷金控」投資軟體,並向劉寶珍佯稱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寶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8時11分許匯款30萬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劉寶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7至121頁) ⒉LINE對話紀錄、臉書頁面、詐欺平台頁面截圖、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等資料(偵卷第131、136至138、140至144頁) ⒊劉寶珍匯款明細(偵卷第144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5頁) 5 告訴人鄭瑞菁(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前透過臉書結識鄭瑞菁,其等使其下載「元捷金控」投資軟體,並向鄭瑞菁佯稱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鄭瑞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0日10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鄭瑞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49至153頁) ⒉被告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7頁) 112年8月10日10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8月14日9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8月14日9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 6 告訴人李水仙(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8日透過臉書結識李水仙,其等使其下載「資豐e點通」投資軟體,並向李水仙佯稱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水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0日11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李水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61至165頁) ⒉LINE對話紀錄、詐欺平台頁面截圖(偵卷第171至175頁) ⒊告訴人李水仙匯款明細(偵卷第177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5頁) 7 告訴人王信雄(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透過臉書結識王信雄,其等使其下載「元捷金控」投資軟體,並向王信雄佯稱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信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4日10時15分許匯款20萬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王信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9至181頁) ⒉被告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5頁) 8 被害人莊美英(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前於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莊美英瀏覽後加入投資群組,其等使其下載「資豐e點通」投資軟體,並向莊美英佯稱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莊美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8日10時24分許匯款13萬元 華南帳戶 ⒈被害人莊美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89至191頁) ⒉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01至205頁) ⒊被害人莊美英匯款明細(偵卷第210至211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7頁) 112年8月9日10時23分許匯款12萬元 112年8月10日11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 9 告訴人吳俊亭(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8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結識吳俊亭,其等使其下載「資豐e點通」投資軟體,並向吳俊亭佯稱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俊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9時54分許匯款58萬元【起訴書誤載時間為9時53分,予以更正】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吳俊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3至217頁) ⒉詐欺平台頁面截圖(偵卷第221至225頁) ⒊告訴人吳俊亭匯款明細(偵卷第229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5頁) 10 告訴人唐書志(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6日透過臉書結識唐書志,其等使其下載「資豐e點通」投資軟體,並向唐書志佯稱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唐書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0日10時57分許匯款61萬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唐書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3至235頁) ⒉被告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5頁) 11 告訴人賴亞君(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1日透過LINE暱稱「Anna」聯繫賴亞君,並向賴亞君佯稱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賴亞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10時44分許匯款108萬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賴亞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41至245頁) ⒉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60至261頁) ⒊告訴人賴亞君匯款明細(偵卷第259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5頁) 12 告訴人鄭錦蘭(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底前透過網路結識鄭錦蘭,其等使其下載「資豐e點通」投資軟體,並向鄭錦蘭佯稱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鄭錦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9時40分許匯款50萬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鄭錦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63、265至268頁) ⒉LINE對話紀錄、詐欺平台頁面截圖(偵卷第278至280頁) ⒊告訴人鄭錦蘭匯款明細、存摺影本(偵卷第275、281至286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5頁) 112年8月11日110時10分許匯款16萬元 13 告訴人邱鈺娟(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日透過臉書結識邱鈺娟,其等使其下載「元捷金控」投資軟體,並向邱鈺娟佯稱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邱鈺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10時33分許匯款23萬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邱鈺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87至291頁) ⒉LINE對話紀錄、詐欺平台頁面截圖(偵卷第309至369頁) ⒊告訴人邱鈺娟匯款明細(偵卷第303、307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5頁) 14 告訴人楊莉絲(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底前透過LINE結識楊莉絲,其等使其下載「資豐e點通」投資軟體,並向楊莉絲佯稱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楊莉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9日14時9分許匯款90萬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楊莉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71至375頁) ⒉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87至395頁) ⒊告訴人楊莉絲匯款明細(偵卷第383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27頁) 15 告訴人胡健新(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前於手游網站刊登出售遊戲幣之廣告,並指示胡健新操作網路銀行,致胡健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4日14時58分許匯款4,985元【起訴書誤載金額為5,000元,予以更正】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胡健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97至399頁) ⒉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05頁) ⒊告訴人胡健新匯款明細(偵卷第405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25頁) 16 告訴人張宴萍(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前透過LINE結識張宴萍,其等使其下載「資豐e點通」投資軟體,並向張宴萍佯稱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宴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4日11時2分許匯款10萬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張宴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07至409頁) ⒉LINE對話紀錄、詐欺平台頁面截圖(偵卷第417至421頁) ⒊告訴人張宴萍匯款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415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5頁) 17 告訴人黃中邑(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前於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黃中邑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劉琉婷」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使其下載「元捷金控」投資軟體,並向黃中邑佯稱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中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9時33分許匯款12萬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黃中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23、425至433頁) ⒉LINE對話紀錄、詐欺平台頁面截圖(偵卷第443至448頁) ⒊告訴人黃中邑匯款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438至440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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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