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551號
TPHM,114,上訴,1551,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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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廷宇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許亞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緝字第74、7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08
、28260、40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何廷宇(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
聲明不服,並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95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
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
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
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
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
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
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
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合先敘
明。
 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雖已著手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然未及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
致未得逞,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減刑規定。又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
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
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
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
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
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
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依原審判決書所載,其就
附表甲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指「詐欺犯罪」;又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均自白犯罪(見偵20008卷第16至20、24、124、134
至135、167至168、182至183、189至190頁;偵28260卷第10
至13頁;偵40033卷第8至12頁;審他卷第12、136、140、14
2頁;本院卷第99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
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所犯,應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其中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有上開數
種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
之。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就其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罪(見偵20008卷第16至2
0、24、124、134至135、167至168、182至183、189至190頁
;偵28260卷第10至13頁;偵40033卷第8至12頁;審他卷第1
2、136、140、142頁;本院卷第99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認定被告就附表
甲編號1、3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甲編號2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分別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
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於詐騙集團末端底層擔任「取款
車手」而涉犯本件犯行,而被告經查獲後,自偵查迄至原審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如實交代犯罪情節,揆諸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24號判決見解,同樣係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之人所遭判處之刑罰觀之,被告本案犯行所判處刑度
實屬過重,原審量刑過度失當。又詳觀原判決之內容,固可
看出原審於量刑時似曾慮及被告因於歷次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等情,而似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予以減刑,
並似另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併予減
刑,更有提及被告僅係負責取款而非主謀等情,惟實際量刑
時仍予以被告如此重之刑罰,顯見原審僅於判決文字中提及
減刑,而未依照各該條文意旨具體為之,實令被告難以甘服
,更有損害人民對司法信賴之虞。是以,被告於本案之歷次
之偵查及審判決中均坦承犯行,努力協助偵查及審判機關釐
清事實及節省司法資源,俾利訴訟經濟之達成,況被告於詐
騙集團係擔任最底層之取款車手而非主謀或任何重要之組織
成員。詎原審明知上情,竟仍以其自身獨斷意見,全然未顧
及過往案例之量刑結果,致使被告遭受莫大突襲,益徵原審
量刑時過於偏頗,而未符合刑罰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自應將
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予以撤銷,並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
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
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
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
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
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時已詳為說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從事提款車手
之不法行為且遮斷、隱匿部分贓款去向,實有不該,兼衡其
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之鉅額財產損害(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述現無賠償能力)之態度,參以被告原
審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另案在監
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他卷第143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是就被告所犯
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原審量
刑時併予審酌),予以綜合考量,就其各次所為,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2年、1年及4年。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
之量刑有何不當;復被告於本案係從事提款車手工作,犯後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
,自難認原審就量刑事由有所疏漏未予考量而有未當之處,
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
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
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雖主張原審
就其本案犯行所量處刑度較他案同樣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人
遭量處刑度為重,衡諸相類似案件涉案金額,鮮少有判處超
過有期徒刑2年云云,然具體個案情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
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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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