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俊達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43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任俊達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任俊達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6
6、198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
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檢
察官於本院論告時雖就沒收金額之認定認原判決有誤,然因
檢察官為上訴,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
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任俊達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並預見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下稱某甲)匯款使用,並依某甲
之指示而提領其帳戶內不明來源之匯款再交付某甲,可能與
某甲共同利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共同利用該
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與某甲基於犯意之聯絡(無證據證明任俊達知悉或預見
某甲係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提供其所申設之陽信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供某甲
匯款使用。嗣某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范秀珠佯稱
:可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以投資獲利等語,致范秀珠陷於錯誤
,於111年11月21日9時2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匯
入某甲或詐欺集團指定之莊詒甯(原名莊晉威,所犯幫助洗
錢罪業經本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9號判處罪刑確
定)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莊詒甯之中信帳戶),某甲或詐欺集團
成員旋於同(21)日9時41分許自莊詒甯之中信帳戶將59萬6
千元轉匯入本案陽信帳戶,任俊達再依某甲之指示於同(21
)日9時55分許自本案陽信帳戶提領59萬元並於不詳時地轉
交某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任俊達因此獲得1,500元之報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成年人某甲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
分不同刑度;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已如前述,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
行比較,附此敘明(至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
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
參、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現已坦承犯行,除繳回犯罪所得外,復與告訴人范秀珠
達成和解、賠償21萬元完畢,被告犯後盡力彌補自己過錯,
犯後態度良好,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肆、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下稱新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
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否
認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66、200
頁),並依法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中間時法、
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應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
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致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⑵按刑
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
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
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
考量。查被告除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500元,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履行賠償21萬元完畢,有本院收據、雙方和解筆錄
、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2至174、215
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失,非無悔悟之心。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即有未恰
。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提供本案陽信帳戶予某甲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後轉交某甲,助長詐騙犯罪風
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
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燒烤店從事內場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已婚
,與妻子、國小四年級小孩同住,並需負擔父親安養費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㈡至辯護人以本件被告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處刑,然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 第3605號判決要旨,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之法 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 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主張如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應一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 云(本院卷第203、205至213頁)。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並非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範圍,亦不得與論罪法條割裂適用 之。本案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處罰,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 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被告本件犯行有期 徒刑部分縱經本院量處6月之宣告,仍不得易科罰金,惟依 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是辯護人 此部分請求,礙難允准。
五、原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1,500元部分,因被告僅就原判決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故此部分本院無從加以審認,已如前述 ,惟因被告上訴後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500元,有前開收 據在卷可稽,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自應以此為沒收之標的,併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