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532號
TPHM,114,上訴,1532,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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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1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張子靖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張子靖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
,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明確表明僅針對「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第84頁),揆
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則均
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楊詹玉妹曾子行、沈香妙邱顯譽達成和解,有
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319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73頁至第74頁),
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
分別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且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固屬有據。
(二)然查: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
前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於原審方坦認洗錢犯行,是除得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外,被告不論適用上開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
均無從據以減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2.基此,原審雖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援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量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本院經比較新舊法後,認定應
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且無庸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之量刑即有不當之
處,難認妥適。且被告雖於原審已與楊詹玉妹曾子行、
沈香妙邱顯譽均達成調解,已如前述,但被告迄今竟全
然未依約履行(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是與原審量
刑時相較,被告此部分之量刑基礎亦有改變,此屬原審所
未及審酌之處。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針對量刑上訴,被告雖
同意賠償部分告訴人,但均未履行,原審量刑及宣告緩刑
均屬不當,且比較新舊法有誤等旨,為有理由,即原判決
確有上開所示之量刑未恰之處,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審判決被告之宣告刑及緩刑之宣告,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
罪橫行,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漠
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僅因貪圖自身私利,便任意提供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導致無從追查
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告訴人受騙匯款之實際流向,
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更使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
難於追償,所為應予非難,復念被告先於偵查中矢口否認
犯行,於原審審理時終知坦認全數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
告雖曾於原審中已與楊詹玉妹曾子行、沈香妙邱顯譽
等告訴人成立調解,但迄今竟全然未依約履行,顯非真摯
地欲賠償上揭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素行,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沒有結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3
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併科之罰金,且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中之4人即楊詹玉妹曾子行、沈香妙、邱 顯譽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但事後就其所承諾應分期給付 之款項,竟一期未付,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和解原 本是我自己答應的,回家後我家人知道此案後,就不同意 我作法,因為我也沒有實際真的拿到這些錢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第64頁),是其顯未能深刻反省自身行為不當之處 ,更能認定被告未知所警惕,難認對其在本案所受宣告之 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特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柏彰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地點 帳戶 1 112年8月 不詳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同上 同上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同上 同上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同上 同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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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