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5號
TPHM,114,上訴,15,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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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黃品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94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㈠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吳承恩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81頁、第11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
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洗錢財物部分為
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及其他沒收之認定等部分
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等,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原判決有關
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
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
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明。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㈠被告經「詹永彬」介紹尋得詐欺取款車手工作,與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普茲曼」、「茶的魔手」、「(冰塊圖案)
」(即「詹永彬」)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顧愛如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股票
當沖額度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
面交款項;其中被告擔任112年11月22日向告訴人取款之車
手。被告受「普茲曼」指示,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永恆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其上印有【永恆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未扣案);被告並在其上偽簽「王
威成」署名。準備完成後,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11時30分
許,在○○市○○區○○路000號○○○○○與告訴人見面;被告出示偽
永恆投資公司外務員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供告訴人
簽名,並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被告取得贓款後,在現場附
近將贓款交付「茶的魔手」,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當日完成取款後,被告自「(冰塊圖案)」取得1.5%
之報酬即1萬2,000元。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其量刑參考因子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亦即行為人除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嚴苛,是依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洗錢犯行(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38號卷【下稱偵卷】第105頁,原審
卷第64頁、第71頁,本院卷第81頁、第117頁),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
減輕其刑事由。
 ㈡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雖於偵訊、原審及本院
均坦承犯行,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繳交犯罪所得
,與前開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
4第2款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本案被告犯後雖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
行,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等節,雖可於量刑上為有
利因素之審酌,但尚不宜據此即逕予認定被告行為有顯可憫
恕或罪刑不相當之情,而不予參酌前揭立法目的及被告行為
時正值青壯以及其具體之個人智識、社會、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因此尚不足以上開情節作為認定被告犯本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事由,況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是本案
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沒收未扣案洗錢財物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
而予以科刑,並就未扣案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
見。惟原審就未扣案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部分,未審酌
是否對被告有過苛之虞(詳後述),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應對洗錢財物宣告沒收、追徵,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洗錢財物沒收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沒收洗錢財物部分:
 ⑴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⑵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業已轉交而層轉詐欺集
團其他上游成員而隱匿該詐騙贓款之去向,是其贓款為被告
本案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
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除經原審宣告沒收、追
徵之報酬以外,就所收取之款項部分再獲得其他之報酬或保
有全部贓款,故如對其沒收業已交付而隱匿去向之金額,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刑之部分):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犯行,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取信他人,應
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及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
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⒋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開事實
及理由欄三㈡⒊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核其
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再被告提起上訴,執
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惟其所為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適用,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
實亦無實質改變,並無再予減輕之理。至原判決於科刑時固
未說明是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作為量刑參
考因子,惟於量刑審酌時已載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況,故結論尚無不同,毋庸以之為撤銷事由,附此
說明。
 ⒌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節,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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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