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彥霖
江泰郁
邱詩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9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彥霖、江泰郁、邱詩傑刑之部分撤銷。
廖彥霖、江泰郁、邱詩傑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廖彥霖、江泰郁、邱
詩傑(下稱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
院卷第80至81、103頁),均已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
訴,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
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
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部分:
㈠被告江泰郁部分:
依本案原審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江泰郁有返回所駕車輛上
,持扣案之開山刀1把奔跑衝向鄧永雄,作勢欲揮砍鄧永雄
等節,則被告江泰郁之前揭行為,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之要件,惟該項之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而非
「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有加重與否之裁量權。考量
其所為,係因被告廖彥霖與被害人鄧永雄之餐飲費糾紛,被
害人並未因其之上開行為而受傷,且表示願意原諒(見原審
卷95至99頁),可認其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且所為行
為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依其所生危害程度,既未造
成被害人傷害,亦未擴及被害人以外之人之傷亡或財產損害
,因認尚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江泰郁部
分,裁量不加重其刑。
㈡廖彥霖、邱詩傑部分:
至被告廖彥霖、邱詩傑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部分,;
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主觀上於事前或
事中,對於被告江泰郁臨時返回所駕車輛上,持扣案之開山
刀1把奔跑衝向鄧永雄,作勢欲揮砍鄧永雄等節有共同之犯
意聯絡(或預見),故此部分自應作對被告廖彥霖、邱詩傑作
有利之認定,而無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要件之適用。
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等人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
之能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
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等人似未慮及
其前揭所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客
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其等僅因細故,即率為前揭犯行,
查無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客觀上不足以令一
般人產生同情,且依本院前開量刑俱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
自更無情輕法重之感,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實
有未妥,本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
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1.原審判決於事實欄既記載:「江泰郁復返回所駕車輛上,持扣案之開山刀1把奔跑衝向鄧永雄,作勢欲揮砍鄧永雄」(事實部分未據上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已認定本案僅有被告江泰郁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為上開行為(見本院卷第16頁),卻又於理由欄內記載:「被告廖彥霖、江泰郁之前揭行為,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按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因而認為本案被告廖彥霖、江泰郁有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為上開行為,然裁量不予加重(見本院卷第17頁),故原判決於理由欄內,關於裁量不予加重部分(被告廖彥霖、江泰郁)所載內容,顯與事實欄所認定之對象(被告江泰郁)、範圍及行為模式相互矛盾,容有未當。2.另原審判決於事實欄記載:「江泰郁、邱詩傑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之犯意,在場叫囂並向前推擠斯時站在員警旁之鄧永雄…」(原判決理由欄內亦載明:「由被告江泰郁、邱詩傑為前揭推擠行為,被告江泰郁更持開山刀奔向被害人作勢揮砍」,見本院卷第19頁),似認為被告邱詩傑係以推擠之方式下手實施本案之犯行;然觀諸原審簡易庭判決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邱詩傑對於被告江泰郁攜帶開山刀到場行使乙節,有所認識(見本院卷第17頁),原審判決竟於理由欄內認定:「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所論罪名有誤,且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見同卷第18頁),似又認為被告邱詩傑對於攜帶開山刀到場行使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則被告邱詩傑於本案所行使之犯罪型態究係「向前推擠」之下手實施犯行,抑或是將「被告江泰郁攜帶開山刀到場行使」之下手實施視為自己之共同行為?果屬後者,則被告廖彥霖是否亦有上開「攜帶兇器」之認識(或預見),因而有無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裁量加重事由等節,原判決就本案被告等人究有無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等節,俱未於「裁量不予加重」之量刑論述內,詳述其理由及依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被告廖彥霖、江泰郁、邱詩傑上訴意旨固以:本案起因為鄧永雄消費不付帳還打人,非被告3人主動滋事,且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云云,固無理由,已據本院說明如前,然本案既經被告等人以量刑為由上訴,致事實認定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從而,依本案卷證資料,既經原審認定僅有「被告江泰郁攜帶開山刀到場行使」之下手實施行為,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本院認僅被告江泰郁部分,有裁量不加重其刑之情事(至被告廖彥霖、邱詩傑部分則無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要件之適用)。從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判決理由矛盾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就被告等人關於刑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彥霖僅因與被害人鄧
永雄餐飲費糾紛,即發起本案犯行糾集被告江泰郁、邱詩傑
至前揭處所,其等並在員警已在場處理其等糾紛下,竟分別
由被告江泰郁、邱詩傑為前揭推擠行為,被告江泰郁更持開
山刀奔向被害人作勢揮砍,對社會秩序安寧造成相當程度危
害,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3人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兼衡被告廖彥霖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
工地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家裡有父母、兩個姐姐,未婚
,家裡經濟由父親負擔;被告江泰郁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從
事搬貨,月收入約3萬5千元,家裡有母親、姐姐,未婚,家
裡經濟共同負擔;被告邱詩傑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工地
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家裡有父母,未婚,家裡經濟共同
負擔等情,就其等各自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犯罪之情節、前科素行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