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儀
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25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36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思儀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陳思儀(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及本
院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之罪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
頁至第31頁、第99頁),故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並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就
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
及沒收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認定犯罪之理由
增列被告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4頁)外,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係因背負龐
大債務,服用身心科藥物,思慮未周才犯下本件犯行,目前
正在進行更生程序,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既已修正,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且被告
有與原判決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和解之高度意願,係因各告訴
人均未到庭始無法達成和解,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
告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若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
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並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卻仍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瑞陽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
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專員冠德」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專員冠德
」)使用,並以LINE訊息方式將前開金融卡之密碼傳送予「
專員冠德」。嗣「專員冠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
致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再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將各該告訴人匯
至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業
據原判決依其理由敘及之各項證據認定並論斷明確,復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其餘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
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所
為之幫助行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
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幫助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
參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不得逕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即
認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是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原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於法並
無不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等語,容有誤會。
㈢量刑審酌:
⒈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揭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刑度後,審酌被告或因經濟上需求而為本案犯
行,然其僅因詐欺正犯向其表示有資金周轉機會,即輕率提
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助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各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金錢上損害,迄今又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所受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於本案
犯行前無因犯相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於本
案參與之程度、情節,併參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所表示之
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上開刑度,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
意旨所陳之犯罪動機、情節及和解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
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又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原判決附表所示
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雖被告上訴後改坦承犯行,
量刑基礎稍有變更,然原判決既已量處偏輕之刑度,縱將此
列入考量,仍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以前詞提
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考量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表述願賠償各告訴人之高度意願,惜因各告訴人
經通知後均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
頁、第95頁),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堪認被告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其記取教訓,明
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判
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倘被告未遵期履行
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4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儀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思儀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若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 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並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卻仍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瑞陽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專員冠德」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 「專員冠德」)使用,並以LINE訊息方式將前開金融卡之密 碼傳送予「專員冠德」。嗣「專員冠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 郵局帳戶,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陳思儀所交付之金融卡 及密碼,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各該被害人匯至郵局帳戶內 之款項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櫸中、方斯柔、陳珮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移送桃園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
,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 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將郵局帳戶金融卡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與「專員冠德」 ,復以LINE訊息方式將該金融卡之密碼提供予「專員冠德」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 有貸款需求,在臉書上看到「美國貸」的貸款廣告,「專員 冠德」告訴我要先以美金換匯方式來提高信用分數,才能成 功向美國申請貸款,但郵局帳戶沒辦法直接換匯,所以要將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由他們幫我操作,我只是想要獲得 貸款,若成功貸款我有打算正常還款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郵 局帳戶金融卡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與「專員冠德」,復 以LINE訊息方式將該金融卡之密碼提供予「專員冠德」等節 ,為被告所自承;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因誤信詐欺 集團,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金額匯至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櫸中、方斯 柔、陳珮瑜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附表「對應卷證」欄所 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憑(詳如附表所示),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而觀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見各告訴人將款 項匯入郵局帳戶後,旋遭以卡片提款或跨行提款之方式分次 領出,足認郵局帳戶已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 充為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並生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
⒈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 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 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 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 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 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針對個 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
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金融帳戶使用,除 非本人、與本人親密關係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 人帳戶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而一般人依其通常社會經驗,客觀上可預 見無端將個人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 出,將具隱瞞資金本身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報章 媒體亦一再披露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所使用人頭帳戶以遂 行詐欺、洗錢之不法犯罪態樣。
⒉查被告將本案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時, 為年約40歲之成年人,從事食品業技術員,於本案前亦有成 功申辦貸款之經驗,申設郵局帳戶之目的為日常儲蓄等節, 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113偵6425卷第13至16頁、第95至96 頁),可認被告具備相當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於 上開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法則,應已有所認識。且被 告亦自陳:我先前在外面借太多錢,也因為想辦貸款被騙過 很多次,因此無法再在銀行借錢,我想「專員冠德」頂多是 高利貸業者,最多只是我要還比較多錢等語(見金訴卷第39 至45頁),足見被告於得知有貸款可申辦時,在對於向其索 要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專員冠德」真實身分尚一無所 知之情狀下,未先查證即貿然依「專員冠德」之指示寄送金 融卡及告知其密碼。而衡諸常情,一般人若向金融機構申請 貸款,必先對於貸款金額、期間、利率等條件有所約定,並 留存書面,而被告不僅對於向其索要帳戶資料之人究竟任職 於何單位,有何相關專業知識及經驗,申辦貸款之對象係何 間金融機構,過程中經手人員為何,均未加以確認,亦未確 認雙方所洽談之貸款具體條件為何,在未簽訂契約或其餘文 件之情狀下,僅因「專員冠德」向被告稱若要順利貸款須先 透過其為被告操作外匯交易以提升信用分數,即貿然將其名 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主 觀上對於其將名下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後,該他人可能將其 帳戶作為不法之用,並無任何防阻方式等節,理應有所認識 ,況被告亦自陳其先前因辦理貸款已有多次受騙紀錄,於申 辦貸款前,對於申辦對象及流程是否合法、正當,更應有所 警覺。
⒊而自被告所提出之其與「專員冠德」間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 ,被告於「專員冠德」向其說明申辦「美國貸」需要先行提 供金融卡以進行換匯後,即回覆「專員冠德」:「卡也不能 隨便寄吧」、「只要卡就行了吧」、「我沒辦法給密碼喔」 等語(見113偵6425卷第71至91頁),亦足見被告於「專員
冠德」向其解說「美國貸」之申辦流程,並要求被告寄送郵 局帳戶金融卡時,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名下金融帳戶資料若交 由不熟識之第三人,可能使該帳戶進而遭他人作為不法之用 乙節有所預見;又被告雖辯稱:「專員冠德」告訴我是幫我 向美國那邊貸款,而且是看我要不要還,要還就還,不還就 不還,不還的話就是我在美國那邊的信用評分會很低,我往 後無法去美國,但幾年後紀錄會消除等語,惟被告所辯上詞 ,無論款項來源、還款條件、違約效果,均已與一般金融業 者貸款流程迥異,況細譯前開對話紀錄,可見「專員冠德」 甚向被告陳稱可協助被告承作新臺幣(下同)93萬元額度貸 款,但實際匯入被告帳戶中僅會有41.5萬元等語(見113偵2 9360卷第79、99頁),關於貸款手續費或處理費之抽取比例 ,更遠高於一般私人借貸,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於發覺其 郵局帳戶有異常款項流入流出後,亦僅向「專員冠德」表示 「把我帳戶當人頭帳戶嗎?」,於「專員冠德」回覆稱「不 是的 前面有和你說過主管作業會提升你的信用分 是做給美 國那邊看的」後,被告復回覆稱「最好是這樣子」、「要不 然我會報警處理」(見113偵29360卷第105頁),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我把卡片寄給對方後,我在網路上有 看到有人說這可能是騙人的,但當時對方一再保證他們是合 法業者,我也因為急需用錢沒有想太多等語(見金訴卷第39 至45頁),亦可認被告係在經濟壓力下為獲取資金,對於其 個人金融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財產相關犯罪或為他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不法使用已有所預見,縱嗣後發覺 其帳戶確有異常交易,亦未查證其帳戶是否涉及不法金流, 而容任其結果發生。
⒋另參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晚間11 時30分許寄出金融卡前,先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自郵局帳 戶提款9,005元,餘額僅剩27元,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均僅餘極少 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情 狀相符。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我當時只是剛 好需要支應基本支出等語(見113偵6425卷第96頁,金訴卷 第8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當時是有搏一搏的 想法,如果對方可以幫我貸到錢最好,貸不到也沒辦法等語 (見金訴卷第81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交付帳戶資料 之對象可能非正當金融機構人士,而在提供帳戶資料後,其 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相關犯罪或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等用途有所預見,仍容任其結果發生。 ⒌從而,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貿然將帳戶
資料提供與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倘該人將其帳戶用於財 產相關犯罪或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不法使用 有所預見下,仍率爾提供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專員 冠德」使用,而容任其發生,被告對此所抱持之僥倖心理, 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 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 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 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 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 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
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 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而被告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依現存卷內事證亦 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則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另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 ,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 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
⑷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本案各該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 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㈤爰審酌被告或因經濟上需求而為本案犯行,然其僅因詐欺正 犯向其表示有資金周轉機會,即輕率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助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 定,且使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上損害,所為自應非 難;兼衡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犯後態度、素行( 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相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金訴卷第82頁),以及迄今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併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量刑 意見(見金訴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犯罪中常見洗錢正犯使用第三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 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 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