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國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06號,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姚國安(下稱被告)於收受原審112年
度金訴緝字第50號判決正本後,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
年2月4日具狀提起上訴,因其所提之刑事上訴狀僅載不服上
開判決,提起上訴,並敘明理由後補等語,未敘述上訴理由
,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
114年3月26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逾期駁回上訴,該裁定分別於114年4月23日依法寄存送達
予被告居所(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及於114年4月21日送至被告住
所(原審裁定之限制住居地址,見原審金訴緝卷1第339頁)
即新北市○○區○○街000○00號5樓,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
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管理員收受送達,有該裁
定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55頁)在卷可稽,被告迄今仍
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
院卷第59至61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顯不合法律上
程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