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472號
TPHM,114,上訴,1472,202505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坤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86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吳坤南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北富銀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及「賴文祥」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吳坤南(下稱被告)
已於上訴書狀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及沒收上訴(見本院卷
第27至29頁),本院於審理時復對被告闡明原審判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沒收等均已修正,被告仍明示僅就刑及沒收之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8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
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及没收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及沒收部分):
一、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行為(113年7月3日前某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
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嚴苛。是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審判決已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予以
論罪確定(未上訴),依新舊法整體不可割裂適用之原則,關
於刑之部分自亦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所犯一般洗錢罪(見偵卷第141頁、原審卷第38至39頁、
本院卷第27、68頁),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行為(113年7月3日前某日)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
,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
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
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
平與正義。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見偵卷第141頁、原審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
第27、68頁),而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取得被害人受騙
款項均已轉交上游,並未實際保有該等所得,而被告因本案
犯行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報酬,而被告迄今履行
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達19,5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已逾
前揭本案犯行合計取得之報酬,應可寬認已自動繳回全部犯
罪所得。從而,就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不併科罰金之理由: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上情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四、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1
.被告因本案犯行合計分別取得10,000元之報酬,迄今已履
行賠償被害人之金額19,500元,已逾前揭本案犯行所取得之
報酬,可寬認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未予減輕,容有未當。
2.又被告與告訴人以50,000元達成調解,依調解內容,被告
自114年1月10日起始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900元予告訴
人,則被告於上開期日起,已依調解內容履行而賠償19,500
元(見本院卷第79頁),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及就已賠償金額
部分請求不予沒收其犯罪所得等節,本院經核為有理由,故
本案之量刑、沒收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犯後
態度及沒收部分),亦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減刑事由),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依法就刑及沒收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
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
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
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
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農業,在雲林代耕,無
扶養之人,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
危害輕重、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尚未賠償完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儆懲。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10,000元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又被告與告訴人以50,000元達成調解,依調解 內容,被告自114年1月10日起始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90 0元予告訴人,則被告於上開期日起,已依調解內容履行而 賠償19,5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揆諸前揭意旨,因財產利 益已獲回復,自無庸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㈡未扣案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因 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 偽造之「北富銀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 專用章」印文與偽造之「賴文祥」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既未 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㈣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僅供量刑及沒收審酌):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付款時/地 付款金額 1 郭文賓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雯雯」、「北富銀創專線客服006」向郭文賓佯稱:可透過「北富銀創」APP投資獲利云云,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款項,由「庫里南」、「飛翔女神」、「葉片圖示」指示吳坤南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假名:賴文祥,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印有偽造之「北富銀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各1枚),吳坤南則在上開存款憑證上簽署偽造之「賴文祥」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再由「庫里南」、「飛翔女神」、「葉片圖示」指示吳坤南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郭文賓出示本案工作證而假冒為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致郭文賓陷於錯誤,吳坤南郭文賓收取右列款項,再交付本案收據1紙予郭文賓而行使之,得手後旋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7月3日9時15分許,在臺北捷運大湖公園捷運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號出口內 10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郭文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至32、33至35、37至38頁) 2.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47至56、67至75、77至81頁) 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偵卷第57至63頁) 4.「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偵卷第143至146頁) 5.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偵卷第11至17、137至141頁) 吳坤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北富銀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及「賴文祥」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1/1頁


參考資料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