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451號
TPHM,114,上訴,1451,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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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又瑜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凃又瑜(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書狀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27至
29、68、78至79頁),均已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
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
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
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没收部分,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未遂犯:
  被告雖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惟因交易對
象欠缺買受真意,以致未能遂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
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64頁反面、
原審卷第54、1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具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五、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
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均為列
管之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
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而販賣內含上揭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致取得毒品者
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並
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利益,本案係屬未遂及被
告之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
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六、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販賣對象僅有1人,販賣次數僅
有1次,且該次販賣毒品咖啡包所含三級毒品淨重僅有5.34
公克,所得價金亦僅有新臺幣600元,堪認甚微,顯非長期
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故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規定減刑後,仍量處高達2年6
月之刑,難認無過重之感,衡諸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
屬情輕法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有可憫之處,原審法
院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之違誤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
,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
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
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
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似未
慮及其前揭所為,有高度可能造成毒品流通,對於社會一般
人之法益危害程度至鉅,已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
,況被告適用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
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規定減刑),相較於原本
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無情輕法重或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之處,是本案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並無情
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2.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
條減刑乙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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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