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435號
TPHM,114,上訴,1435,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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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豐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31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4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豐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豐銘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現今社會中詐欺集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常利用基層車手人員前往取款,再指示層層轉交指定收款之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此舉除可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類此收取莫名款項以交付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詎劉豐銘已預見上情,卻仍為圖高額報酬,竟對於縱所參與為詐欺集團而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之款項,其轉交款項行為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暱稱為「陳國寶」、「李品憲」及「林耀賢」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其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國寶」、「李品憲」及「林耀賢」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市天后程淑芬」、「吳蕥妡」,向黃振玫詐稱可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黃振玫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7日11時許,在黃振玫位在新北市○○區之住家內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劉豐銘即依「林耀賢」之指示先於113年9月27日9至10時許,在新北市○○區某統一超商,自行影印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公司)之工作證及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並於該收據上「客戶儲值金額」、「存款儲匯」欄位填寫「伍拾萬元」、「500,000」,於「經辦人簽名」欄位簽署其個人姓名及蓋印,以此方式偽造劉豐銘擔任宏祥公司營業員之工作證及劉豐銘係代宏祥公司向客戶收取儲值金50萬元之收據後,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並出具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予黃振玫而行使之,並向黃振玫收取50萬元後,依指示將50萬元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0號○○00站停車場內某不詳汽車底下,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陳國寶」、「李品憲」及「林耀賢」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鋅玥」、「蔡美娜」,向張瑋育詐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張瑋育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因劉豐銘尚未加入,無證據證明劉豐銘就此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嗣張瑋育驚覺受騙而報警,經警授意,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0月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佯稱欲面交100萬元,劉豐銘即依「陳國寶」之指示,先於113年10月1日12時54分許,收受「陳國寶」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不詳之人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華公司)工作證電子檔案,復於同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某統一超商,自行影印歐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張,並於該收據上「金額」欄位偽填「壹佰萬元」、「1,000,000」,於「經辦人簽名」欄位填寫其個人姓名及蓋印,以此方式偽造劉豐銘擔任歐華公司營業員之工作證及劉豐銘歐華公司向客戶收取100萬元之收據後,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以手機向張瑋育出示上開工作證之電子檔案、出具上開現金收據憑證予劉豐銘而行使之,張瑋育則交付款項(內有現金2萬元及10疊玩具假鈔)予劉豐銘後,隨即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則未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7頁),又檢察官、被告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相反之意思表
示(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
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之被告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持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物向告訴人黃振玫收取50萬及向告訴人張瑋育收取100萬元時為警逮捕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正當應徵工作,並依據公司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去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經查:
 ㈠被告依「林耀賢」之指示於113年9月27日9至10時許,在新北市○○區某統一超商內,自行影印宏祥公司之工作證及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並於該收據上「客戶儲值金額」、「存款儲匯」欄位填載「伍拾萬元」、「500,000」,於「經辦人簽名」欄位簽署其個人姓名及蓋印後,前往黃振玫位在新北市○○區之住家,並出具上開工作證、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予黃振玫而行使之,並向黃振玫收取50萬元後,將50萬元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0號○○00站停車場內某不詳汽車底下;另依「陳國寶」之指示,於113年10月1日12時54分許,收受「陳國寶」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歐華公司工作證電子檔案,復於同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某統一超商,自行影印歐華公司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憑證,並於該收據上「金額」欄位填載「壹佰萬元」、「1,000,000」,於「經辦人簽名」欄位簽署其個人姓名及蓋印,再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手機向張瑋育出示上開工作證之電子檔案、出具上開現金收據憑證予張瑋育而行使之,張瑋育則交付款項(內有現金2萬元及10疊玩具假鈔)予被告後,隨即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振玫、張瑋育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53440卷第33至37、39至43、49至5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工作證、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被告證件翻拍照片、被告持用之手機內與暱稱「陳國寶」、「李品憲」、「林耀賢」之LINE對話紀錄、叫車軟體、Google導航、相簿畫面截圖、告訴人黃振玫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出示電子工作證之照片、告訴人張瑋育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足憑(見偵53440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77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3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12頁、原審卷第80頁至第91頁、第106頁、第107頁),此部分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坦承為真,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我是應徵工作後,依照公司人員指示前往上址
領款,並不知悉係詐騙集團詐騙等語。本院認被告主觀上有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學歷為係明志科技大學經營
管理學系畢業,先前曾負責網站編寫、講授3D列印、專利
標、比賽專題、產品開發及政府相關專業企劃(見本院卷第
131頁及偵字第53440號卷第175頁),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
,年約39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綜合上情以觀,被告
除有一定智識程度外,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
 ⒉被告陳述應徵本案工作經過為:我在臉書上看到應徵廣告,
銷售盲盒娃娃,後來用LINE聯絡之後,對方說原本職缺已
經沒有了,他就跟我說他們還有外務員的工作,問我願不願
意做。我從頭到尾都只有用LINE跟公司聯絡,我沒有看過應
徵我的人也沒有看過任何同事或主管,公司是盈瑞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地址在台北市○○路上,我有在網路上查過工商登
記相關資料,確實有該公司,但我沒有透過網路上的資訊跟
公司核對過是否確實有這個職缺,因為我找不到該公司聯絡
方式。我不知道公司有幾個人,我交款的對象也不是指派我
工作的人,一般交款不會碰到人,公司說收完款項後依指示
停車場將款項放到某台車子底下,外務專員在那附近執行
其他工作,所以先這樣子放錢。工作證及收據是公司傳電子
檔給我,我自己再去超商列印,當初說收一次款項2,000元
等語(見偵字第53440卷第175至180頁)。是被告既未曾與
該公司員工實際接觸、面談,亦未曾至公司辦理報到、領取
工作證件或辦理勞健保,甚而連公司實際所在位置及聯絡方
式均不知悉,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無論係利用實體廣告
或透過徵才網站招募職員,均會詳細公開公司行號之名稱、
規模、營業標的、所在地址或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以供求
職者參考辨別,甚至要求與應徵者(即被告)面試,顯有不同
。惟被告非但對於該公司是否確實有應徵此職缺、公司內部
人員無一認識,甚至連業務之執行竟係自行在超商列印相關
所需證件、文件,此等程序顯已悖於一般常情,被告係有一
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是其對其所從事者要非正當交易乙
節,當已有預見。
 ⒊再者,被告於依對方指示而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地點領取50
萬元後,係將之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0號○○00站停車場
內某不詳汽車底下。被告工作既僅係負責收取款項,衡以常
情,為免帳務不清致生爭議,本應將所取得款項繳回公司並
簽領相關文件以證確有完成工作,然被告非但未將取得款項
繳回公司,亦非親自交予公司人員,反而將之置於某汽車車
底下以為交付,此舉亦可徵被告應知悉所領取款項確涉不法
,其上手係為避免遭檢警查緝,刻意規避真實身分而不與被
告或被害人見面甚明,此應為具有相當智識之被告已然預見

 ⒋復佐以被告於偵查後自陳前往收取款項,完成交易1次即可獲
得2,000元報酬(見偵53440卷第21、125頁),亦即被告僅
是出面收取款項後放置指定地點,如此輕鬆不需耗費其他精
力且無須特別專業之工作內容,卻可輕鬆獲得上開報酬,在
在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綜合上
情以觀,本件被告從未曾至其實際工作之公司,甚而無法提
供該公司之地址及聯絡方式,且係以至便利商店收受傳真方
式取得工作證及文件,於取得現金後竟係置放在汽車底下以
為交付即可獲取高額報酬,然被告未曾質問其上手,且係依
其等指示為之,此足徵被告對於其所為係屬違法乙節,確有
認識。
 ⒌被告雖提出其與盈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瑞公司)與其簽立
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及其曾以通訊軟體詢問律師事務所之對
話翻拍照片,辯稱:伊不知對方係違法等語。惟:依卷附被
告提出之其與盈瑞公司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47
頁),其上並無盈瑞公司之詳細資訊,且上開勞動契約內亦
未記載被告工作內容與持上揭持偽造工作證、文件向告訴人
取款有何關係。至被告另提出其與律師事務所以通訊軟體詢
問其所簽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法律責任乙節,觀諸卷附被告
與以諾法律師事務所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7
頁、第49頁),被告先於某日下午6時28分傳送派遣期間勞動
契約之電子檔案予以諾法律事務所,詢問「這合約我跟對方
簽署,假使對方有情況,我是否也會有問題」,對方旋於同
日下午6時30分即答以:「不會哦」「可以簽」等語。姑不
論卷附之所謂「派遣期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內容共17條,涉
及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在傳送檔案僅約2分鐘,對方即
回答「不會」有問題、「可以」簽約,與一般審查雙務契約
之謹慎度及所需時間已有不同,況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係
詢問該份合約內容,並未涉及其上開實際出示偽造工作證、
文件及收受款項之行為,且未說明其應徵工作之詳細過程,
自無從執此所謂徵詢律師事務所意見,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執此辯稱:因已詢問律師事務所,故相信並無違法
疑異此節,自不足採。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
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
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
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
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
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
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
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
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
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
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
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
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
,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
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
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
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
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
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
(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
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
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
直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然不論被告於本案擔任收取款項再
層轉款項之行為,仍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依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
稱:「陳國寶」是指派我工作的人、「李品憲」是應徵我的
人、還有另外兩個帳號,一個是姓林的經理,也會指派我工
作,另外一個姓鄭的經理,他也會指派我工作等語(見偵53
440卷第175頁反面),於本院供稱:事實欄㈠部分是「林耀
賢」指示,事實欄㈡部分是「陳國寶」指示等語(見本院卷
第130頁),益徵本件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應可認定,則
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既有彼此分
工情形,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
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
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
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
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
,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共犯所實施之詐術
行為暨所生之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
責任。基此,是被告對於「林耀賢」、「陳國寶」分別於事
實欄一㈠、㈡委由其以不實之證件、虛偽之公司名義前往向告
訴人黃振玫、張瑋育收取款項,該款項可能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所得之款項已有懷疑而有預見,惟仍求輕鬆獲取報酬而依
林耀賢」、「陳國寶」指示前往收取款項,而擔任詐欺集
團中之「取款車手」角色,主觀上顯係基於縱其所參與者係
詐欺集團,而其所收取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以詐欺方式詐
得之不法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而為之,自堪以認定,並與「林耀賢」、「陳國寶」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
告否認有本件犯行,所持辯解,均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偽造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罪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陳國寶」、「李品憲」、「林耀賢」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事實欄一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各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事實欄一㈠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
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
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
人交款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
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刑事由:
 ⒈被告於113年10月1日為警查獲後,於113年10月2日警詢筆錄時即坦認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且警方透過被告之供述,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知事實欄一㈠之被害人即為告訴人黃振玫(見偵53440卷第23、27頁反面)。被告於113年10月1日為警查獲時,警方僅能確認其當日犯行,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進一步確切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亦涉犯事實欄一㈠即於113年9月27日向告訴人黃振玫取款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犯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應構成自首,但被告迄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自首減輕或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既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一般自首規定,仍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證人張瑋育係配合警方辦案,且於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致未能取得詐欺贓款,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就事實欄一㈠係「林耀賢」指示,
事實欄一㈡部分方係「陳國寶」指示(見本院卷第130頁),是
原審認定事實欄一㈠亦係受「林耀賢」指示乙節,即有違誤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宏祥公司現金投資存款收據經辦人欄位
位及事實欄㈡歐華公司經辦人欄位均係簽署其本名劉豐銘
」及用印,此部分即非偽簽姓名,原審認定被告此部分係偽
簽「劉豐銘」姓名乙節,亦有違誤;㈢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不
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詳如後述),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亦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有違
誤。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判決。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雖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又正值壯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於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取款項、層轉上手等參與犯罪之情節,雖尚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成功取款、轉交詐欺集團,事實欄一㈡部分,幸張瑋育發覺遭詐而報警,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方未詐得此次款項,然被告始終未正視自己行為,未曾自我反省,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大學畢業,就讀明志科技大學經營管理學系,現從事雷射雕刻,月收入約2,000元至3,000元,未婚無子女,亦無需撫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沒收:
 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拿到告訴人黃振玫交付的50萬 元後,放在附近的停車場車子底下,我有收到2,000元的 報酬等語(見偵53440卷第175頁反面),而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收取之5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 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情形,且 告訴人黃振玫供稱「其向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稱要急用錢,而 已取回將近50萬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所示一、二、五、六所示之物,核屬供被告犯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實際管領,且為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行使偽造之宏祥公司 工作證,亦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然考量實體物之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 犯罪組織」,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 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須 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客觀上並 有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 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 ,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 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分工參與詐欺告訴人黃振 玫、張瑋育之犯行,檢察官起訴書亦未主張被告有分工參與 此部分犯行,故檢察官所舉證據自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至於卷附被告與「林耀賢」 、「陳國寶」、「李品憲」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 第53440號卷第89頁至第96頁、原審卷第80頁至第91頁), 觀其內容亦無何有關被告應其等之邀,加入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相 關對話紀錄內容,自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犯意及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被告 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二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2張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三 工作證3張(姓名:劉豐銘、沃旭投資、宗柏投資、勤誠投資)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四 萬圳光投資存款憑證1張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五 歐華投資開發現金收據憑證1張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六 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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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