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明鑾
選任辯護人 徐維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HAMMALAKSAMI PATRAPORN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OPPITIKAC PIYAWAN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OPPHITAK SUTTIDA
選任辯護人 嚴柏顯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HEPTHONG WUTTIDA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AIYAKHOT ANASSAYA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莊明鑾、THAMMALAKSAMI PATRAPORN、NOPPITIKAC PIYAWAN、NOP
PHITAK SUTTIDA、THEPTHONG WUTTIDA、CHAIYAKHOT ANASSAYA均
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莊明鑾、THAMMALAKSAMI PATRAPORN、NOPPITI
KAC PIYAWAN、NOPPHITAK SUTTIDA、THEPTHONG WUTTIDA、C
HAIYAKHOT ANASSAYA(以下除特別指明姓名者外,合稱被告
6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6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
均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三)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
。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
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
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
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6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莊明鑾有期徒
刑6年、THAMMALAKSAMI PATRAPORN有期徒刑10年4月、NOPPI
TIKAC PIYAWAN有期徒刑10年、NOPPHITAK SUTTIDA有期徒刑
10年、THEPTHONG WUTTIDA有期徒刑10年、CHAIYAKHOT ANAS
SAYA有期徒刑10年,被告6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
14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案件駁回上訴在案。茲因被告6人羈
押期間將於114年6月16日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6人,給予
渠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卷第455頁),認被告6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
在卷可佐,被告6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次,被告6人所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
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實可認渠等有逃匿以規
避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動機,參以THAMMALAKSAMI PA
TRAPORN、NOPPITIKAC PIYAWAN、NOPPHITAK SUTTIDA、THEP
THONG WUTTIDA、CHAIYAKHOT ANASSAYA均係泰國籍,在臺灣
無固定住居所,自有事實足認被告6人有逃亡之虞,故本院
認在現階段本件確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經本院依據比例原則,衡酌本案
尚未確定,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6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程度後,本院認本件仍具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至莊明
鑾所辯:其已羈押快1年,希望能交保讓其回去看小孩、照
顧叔叔等家庭狀況,核與羈押與否之審酌原因與必要性無涉
,殊難憑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6人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應自114
年6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