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明鑾
選任辯護人 徐維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HAMMALAKSAMI PATRAPORN(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OPPITIKAC PIYAWAN(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OPPHITAK SUTTIDA(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嚴柏顯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HEPTHONG WUTTIDA(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AIYAKHOT ANASSAYA(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37
號、113年度偵字第45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莊明鑾、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下稱被告PATRAPORN)、被告NOPPITIKAC PIY
AWAN(下稱被告PIYAWAN)、被告NOPPHITAK SUTTIDA(下
稱被告SUTTIDA)、被告THEPTHONG WUTTIDA(下稱被告WU
TTIDA)、被告CHAIYAKHOT ANASSAYA(下稱被告ANASSAYA
,與上揭5名被告合稱被告等6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茲被告等6人提起第二審上
訴,莊明鑾、被告PATRAPORN、被告PIYAWAN、被告WUTTID
A、被告ANASSAYA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當庭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及被告SUTTIDA及其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表明僅針對量刑及
沒收上訴(見本院卷第290頁至第291頁、第430頁至第432
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上揭被告等6人之原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及就被告SUTTIDA之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等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等6人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1.莊明鑾之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要減刑。因為我不懂法律,
不知道運輸毒品會判那麼重,希望讓我減刑。我不會再犯
,我是單親媽媽,兩個小孩是我一手扶養,小孩需要我養
大,希望給我再一次減刑之機會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略以:莊明鑾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且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本案其餘被告。本案所涉毒品均
未流入市面,莊明鑾雖有運輸毒品之犯罪行為,但屬於最
底層之人員,惡性無法與上游之毒梟相比,本案其餘被告
均有以刑法第59條減刑,惟就莊明鑾未一併適用,有違公
平原則,且原審判決有量刑過重之情形,請依照刑法第59
條減刑後再從輕量刑云云。
2.被告PATRAPORN之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對不起
做了這個事情,我也不知道法律是要判那麼重,我很後悔
做這事情。我很久沒有看到我家人,我有一個兒子9歲,
還有4個分別是7、10、11、12歲之孫子,且我外婆72歲,
不能自己打理生活,我一個人照顧所有的人。我想趕快回
家,想要減刑,我很抱歉,請給我機會云云。選任辯護人
則為其辯護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重,被告PATRAPOR
N於警方未發現之前,主動自行李箱中取出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3之毒品,並交付給警方,原審對此部分顯然漏未審
酌,請從輕量刑云云。
3.被告PIYAWAN之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行,希望從輕量
刑。就我做的所有事情,我很抱歉,請給我機會能很快回
家去看我外婆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二審法
院於本案宣判前曾經有與本案相類似的案件,該案件中被
告所攜帶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量多於本案被告PIYAWAN
,但所獲判之刑度更低,希望法院能再從輕量刑云云。
4.被告SUTTIDA之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能趕快回
家照顧我唯一的兒子,給我機會讓我跟家人團聚。另亦針
對手機沒收部分上訴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
針對量刑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3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60號判決的相關背景,幾乎與本案一
樣,但該兩案的被告所攜帶之海洛因重量都遠高於本案10
倍以上,本案原審量刑卻比上開兩案更重或是相同,是原
審可能漏未審酌上開已存在的客觀情狀。針對沒收部分,
被告SUTTIDA是經過姐姐介紹方為本件犯行,並沒有直接
跟犯罪集團的人直接聯絡,所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
手機的部分不應沒收云云。
5.被告WUTTIDA之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希望幫我
減刑。因我媽媽一個人在家中,目前我還沒有告訴我媽媽
關於被重判有期徒刑10年的事情,我媽媽身體不好,我怕
跟媽媽講會影響媽媽身體,我想請求減刑讓我趕快回家云
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認
為原審判太重,因為被告在本案只是最底層人員,原審量
處有期徒刑10年過重,雖然原審有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但被告並非本國籍人,
請審酌是否有需要科處如此重之刑責才能達到司法制裁目
的云云。
6.被告ANASSAYA之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全部犯罪,希望從
輕量刑。我想請求減刑,因為我是單親媽媽,還要照顧兩
個孩子,另外我身體不舒服,我罹患HIV已14年云云。選
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ANASSAYA為認罪答辯,請求依
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並
由被告涕淚縱橫的態度可知其確已悔悟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審理後,就莊明鑾部分,已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就被告PATRAPORN等5人
部分,亦均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
9條等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被告等6人明知海洛因並非得
任意運輸進口之違禁物,竟無視臺灣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仍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至臺灣境內,所為實不足
取,並衡酌被告等6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被告PATRAPO
RN等5人係負責運送,莊明鑾係負責在臺灣地區聯繫各運
送人,收取渠等運輸之海洛因之分工,兼衡渠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等6人於
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莊明鑾、被告PATRAPORN、被告PIYAWAN、被
告SUTTIDA、被告WUTTIDA、被告ANASSAYA,各量處有期徒
刑6年、10年4月、10年、10年、10年、10年。是以,經核
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
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等6人雖均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
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
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
、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等6人主觀上之期待
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至被告PIYAWA
N、SUTTIDA及渠等辯護人雖均主張其他前案諭知之刑度較
原審所判為輕云云,惟個案案情不同,實不可比附援引,
是渠等所辯亦不足採。
(三)雖被告PATRAPORN及其辯護人另辯稱:原審漏未審酌被告P
ATRAPORN於警方未發現之前,即主動交出原審判決附表編
號3所示毒品之情形云云,然依據原審所認定,警方係經
莊明鑾之指認,在被告PATRAPORN所居住之臺北市○○區○○
街00號0樓東譯商務旅館000號房(下稱○○旅館)內,查扣
得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警
方當時即已掌握被告PATRAPORN在○○旅館內持有上揭毒品
之事實,是縱使被告PATRAPORN未將該毒品交出,亦會旋
遭警方搜出甚明。進而,被告PATRAPORN此部分所辯並非
足以撼動其原審量刑因子之事項,未能據為有利於其之認
定。
(四)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莊明鑾
所涉上開犯行,已因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及因
其指述方查獲共犯即被告PATRAPORN等5人之情事,而經原
審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第17條第1項
規定遞減其刑,是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又衡酌被
告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甚重,
並考量其係出於營利意圖之犯罪動機,卷內復未見有何因
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致犯罪之事由,犯罪情狀並非輕
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
認對莊明鑾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
自無從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況其餘同案被
告遭莊明鑾先行供出後,即與莊明鑾不同,均無從依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則莊明鑾相較
於其餘同案被告,並未存有不公平或顯然不利之情況,是
莊明鑾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稱:本案其餘同案被告均有
以刑法第59條減刑,惟就莊明鑾未一併適用,有違公平原
則云云,顯不足採。
(五)末查,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SUTTIDA係與被告PIY
AWAN係一同搭機入境並住在同一旅館,藉以運送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來台,是被告SUTTIDA必定有持用
其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關係之被告PIYAWAN進行聯絡,進而上揭手機當亦屬被
告SUTTIDA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應予沒收,即原審
之認定並無違誤。是以,被告SUTTIDA及選任辯護人上訴
所辯稱:被告SUTTIDA並沒有直接跟犯罪集團的人直接聯
絡,所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不應沒收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未能採信。
(六)綜上,被告等6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