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403號
TPHM,114,上訴,1403,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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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氏容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UA HOANG PHI(越南籍中文名:許黃飛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48、229
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金氏容、HUA HOANG
PHI(越南籍中文名許黃飛,下稱許黃飛)均表明僅就原
審量刑部分(含應執行刑,下同)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2
、197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對被告2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事由
  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原審事實一㈡所販賣之黑
色「天皇」包裝毒品即溶包,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
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上開規定適用最高級別即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並加重至二分之一。
二、偵審自白部分:
  被告2人就原審事實一㈠販賣第三級毒品、原審事實一㈡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均分別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偵9548卷第176、186頁,原審卷一
第287頁,原審卷二第27、99、141頁,本院卷第153、207頁
),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供出毒品來源部分:
  被告金氏容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上游「黎決進」,由檢警循線
查獲,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
76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該署113年9月24
日北檢力能113偵9548字第1139099604號函及該起訴書、本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62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佐(原審
卷二第65-73頁,本院卷第163-189頁),足認被告金氏容就
本案販毒犯行業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要
件,審酌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
品氾濫程度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其所為本案
2次犯行,皆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且不予緩刑之說明:
(一)辯護人等雖分別替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本院卷第47、81、211-212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被告2人就原審事實一㈠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原審事實一㈡部分皆依同條
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再依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
金氏容就上開2部分併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之適
用,被告2人經減輕其刑後,前開各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均
有減輕,而其2人販售予劉國俊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即溶
包5包及不詳數量愷他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千元)、
販賣予不詳客人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即溶包5包與愷他
命3包(總金額1萬元),各次販毒之數量、對價均非少,
復以被告2人經警方查扣大量毒品(含混合第三、四級毒
品之即溶包89包、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即溶包4包、愷他
命32包),所為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之危險,危害他人身心
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均非輕微,難認量處減刑
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
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辯護人等此部分請求,難認
有理。  
(二)辯護人雖替被告金氏容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卷第212頁)
,惟按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
罪,於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
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
中惡習之流弊。是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
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
。亦即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
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
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若非如此解釋,則法文對於
短期自由刑之限制,恐將淪於虛設,而有悖於緩刑制度之
立法意旨。故數罪併罰案件,法院於同一判決內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倘若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以其各罪
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80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金氏容所犯事
實一㈠之宣告刑(1年4月)固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然事實
一㈡所宣告之刑(2年8月)已逾2年,且上開數罪經原審定
應執行刑超過2年(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與
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不合,爰不予緩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金氏容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減之;被
告許黃飛有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應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原審事實一㈡部分,被告2人均有同條例第9條第3
項加重其刑事由、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被告金氏容
另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事由,應就被告許黃飛
分依法先加後減、被告金氏容部分依同上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  
參、駁回上訴理由  
一、被告2人之上訴理由:  
(一)被告金氏容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並知錯、非常後悔,案
發後即未再從事販毒行為,現在市場小吃攤工作,尚須
扶養年幼女兒,希望給予緩刑機會,讓我不用進去關。辯
護人則以:原審就被告金氏容所犯事實一㈠、㈡各處有期徒
刑1年4月、2年8月,然原判決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原審事實一㈡)之刑度,竟為其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原審事實一㈠)刑度之2倍,難
認符合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更使其無法宣告緩刑,而被
告金氏容於偵審均自白犯罪,案發後提前終止本案小吃店
租約,復提供毒品情資予警方而供出毒品上游,且該上游
業經查獲判刑,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雖有加重事由,但刑度應無須過重,請求考量犯後態
度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並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
(二)被告許黃飛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錯了,希望從輕量刑,
讓我早點回越南扶養母親及外婆。辯護人則以:被告許黃
飛來台時完全不會說中文英文而無謀生能力,僅能透過
同鄉介紹前往金氏容經營之小吃店打工,其負責煮飯、清
潔等勞務而領有固定薪水,然無任何資源及管道進行毒品
販售,並非本件販毒主謀及主要獲利者,其僅聽從雇主金
氏容之指示,機械性地提供毒品即溶包給顧客,亦無抽成
,而為邊緣角色,容有法重情輕之虞,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另其於偵審中坦承全部犯行,並未消耗司
資源,亦非不願供出毒品上游,而係其對外界資訊取得
有限,僅知悉上游為有金氏蓉,況其服刑期滿後即遭驅逐
出境,不會再有任何危害,應無在監執行長期有期徒刑之
必要,請求從輕量刑使其早日回越南扶養親屬。
二、經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
,對其2人所犯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皆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金氏容就上開2罪再依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並審酌其2人雖於越南出生
成長,惟應知悉販賣毒品為世界禁止之萬國公罪,各國對
查緝毒品相關犯罪均禁令甚嚴,卻仍為本案2次販賣毒品
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鉅大潛在性危險,甚且出於販賣意
圖持有大量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兼衡其等前無素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各次販毒種類及價量、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參以被告2人在短短一個月內(即113年2月至3月間)
販賣毒品2次,犯罪時間密集,可見其等出售毒品牟利並
非偶一為之,且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
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
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毒品即溶包予他人以營利,助長毒品流
通、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原審之量
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
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
情事【至原判決雖未就被告金氏容部分說明依刑法第71條
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而遞予減輕其刑,惟並
無違減輕本旨,由本院補充說明即可】,而原審就被告2
人所犯數罪於合併定刑時,已考量其等所犯本案數罪之犯
罪類型具同質性、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
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被
告金氏容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2年8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就被告許黃飛所犯2罪,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月,原審之量刑與定刑核與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相當,
並無偏重或失衡之情,是認其量處之刑度與定應執行刑均
屬適當,且被告2人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金
氏容亦不合緩刑之要件,均如前述。
(三)被告金氏容之辯護人雖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刑,
並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然而,警方在被告金
氏容所經營之「好友歌友會」店內扣得之毒品合計超過10
0包,且如原審附表編號1至4所示、為不同外包裝之毒品
咖啡包,種類多樣、數量龐大,被告金氏容自承經營該店
已有3、4年,遭扣案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用途為賣給
店裡消費的客人(偵9548卷第15、183頁,原審卷一第293
頁),顯見其從事在小吃店提供毒品予不特定客人之犯罪
型態,已具一定之規模,且扣得毒品之數量甚鉅、種類多
元,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量刑
自不宜過輕。另原審考量被告金氏容所犯事實一㈡部分販
賣之即溶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毒數量較事實一㈠為多
,且是在事實一㈠犯行後不到1個月內再度犯案,與事實一
㈠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相比,均較為嚴重,因而就事實
一㈠、㈡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2年8月,經核尚符罪刑
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辯護人指摘原審就事實一㈡部分之
量刑有誤,並非可採。
(四)被告許黃飛之辯護人雖以其在本案分擔之角色位居邊緣
進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有違平等原則。惟查,被告許黃飛
雖受雇於被告金氏容之小吃店,然其除進行烹煮食物、清
潔打掃等庶務性工作外,尚須負責送毒品給客人及收受價
金,並自承載有毒品代號記帳單為其所書寫,亦有拍照
傳送店內帳單、將每日收取之現金交予金氏容等行為(偵
9548卷第39-40、173-175頁),此有扣案之記帳單及通訊
軟體翻拍照片可憑(偵9548卷第51-57、439-451頁),堪
認被告許黃飛確有實際參與本案販賣毒品之分工,位居毒
品交易順利運作之關鍵地位,參與程度甚深,並非單純從
事庶務工作之邊緣角色,自不宜量處較輕之刑,乃原判決
就其所犯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10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6月),其量刑與定刑均無違反平等原則之處。
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可採。
(五)基上,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無可採
,其等上訴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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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