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婷
選任辯護人 羅啟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宜婷與告訴人吳伯恆同為新北市立○○
國民中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國中)之特教
老師。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至112年7月間兼任○○國中輔導
處特教組組長,負責資源班、特教班各項財產登錄及管理。
被告曾於111年9月1日向吳伯恆登記借用○○國中特教組所有
之筆記型電腦1台(財產編號000000000-000000、型號:acer
TravelMate P-249-G3-M、下稱本案筆記型電腦),告訴人
於112年5月下旬,催請被告盡快歸還本案筆記型電腦時,被
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不詳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盜用其所有之「教
師兼特教組長吳伯恆」印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盜刻),並
在其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特教組財產借還登記表」之借
出人、簽收人欄位蓋印,偽以其業於111年12月21日返還本
案筆記型電腦,且經告訴人簽收之意,以此方式侵占本案筆
記型電腦;且於告訴人催請返還時拒不返還,反於112年5月
31日將前開偽造之「特教組財產借還登記表」列印後放在輔
導室主任林仁義桌上而行使之,並聲稱自己已歸還本案筆記
型電腦,嗣經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後,始於112年8月30日上
午7時44分許,自行將本案筆記型電腦放回特教組辦公室之
鐵櫃內,偽以本案筆記型電腦從未遺失之假象。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
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
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吳伯恆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國中輔導
室主任林仁義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國中多元學習班導
師曾香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國中特教班導師李瑩玓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提出之「特教組財產借還登記表」、
正常版之「特教組財產借還登記表」各1份、○○國中112年8
月29日至30日特教組周邊走廊監視器光碟1片、檢察官勘驗
錄影畫面截圖相片暨說明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有於111年9月1日借用本案筆記型
電腦,但於112年8月30日之前業已歸還,我沒有盜用告訴人
的印章,職章各自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之證詞前後反覆,亦無法確定借還
登記表是真是假,自無法推論本案財產登記表上的章為被告
盜蓋再行使,況且,監視器所攝之包包,無法放下本案之電
腦,更沒辦法認定是被告侵占本案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58
、69至71、87頁)。
五、經查:
㈠被告謝宜婷與告訴人吳伯恆同為上址○○國中之特教老師。告
訴人於111年8月至112年7月間兼任○○國中輔導處特教組組長
,負責資源班、特教班各項財產登錄及管理。被告曾於111
年9月1日向告訴人登記借用○○國中特教組所有之本案電腦,
並有於112年5月31日將「特教組財產借還登記表」列印後放
在輔導室主任林仁義桌上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
在卷(見原審113年度訴字第25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1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伯恆、證人林仁義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112年度偵字第5773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
第7頁、第33頁至第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無法提供被告111年9月1日借用本案筆記型電腦時登載之特教財產借還登記表,我有找過但找不到,缺的部分為111年9月至112年3月間的都不見了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4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記得有一疊財產登記表遺失,但不知道從何開始,對照財產清單跟數量就可以知道哪些有無歸還,我對照財產清單就只剩下筆記型電腦沒有歸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第160頁),依此,111年9月至112年3月間之特教組財產借用登記表既已遺失,自無從核對本案筆記型電腦是否有其他借用紀錄,告訴人究係如何在上揭期間財產借用登記表遺失之情況下清點財產數量,甚至更進一步確認本案筆記型電腦係遭被告借用而未返還,客觀上已容非無疑,告訴人復未能說明本案筆記型電腦確係為遭被告借用而未返還之依據為何,再佐以告訴人提出之自110年3月9日至111年6月6日、自112年3月3日至112年6月27日之特教組財產借還登記表(見偵卷第10頁至第18頁),就筆記型電腦之借用項目,均有頻繁借用及歸還之紀錄,是自被告於111年9月1日借用本案電腦後,其後是否有其他借用或歸還之情形,或僅有被告借用之紀錄,均因111年9月至112年3月間之特教組財產借還登記表遺失,而無從作為告訴人指稱被告自111年9月借用本案電腦後即未歸還等節之補強證據,況告訴人既稱被告自111年9月1日借用本案電腦後,即未返還,然被告何以遲至112年5月31日始向被告催討本案電腦,時間之拖延亦足啟疑,告訴人之上開舉措,顯不合常情,其所為指訴,難謂無瑕疵可指,自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其次,公訴意旨以被告於112年8月30日上午7時44分許,自行將本案筆記型電腦放回特教組辦公室之鐵櫃內一節,固經證人曾香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電腦於112年8月30日出現在1樓特教組辦公室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69頁),並有○○國中112年8月29日至30日特教組周邊走廊監視器光碟1片、檢察官勘驗錄影畫面截圖相片暨說明1份在卷(見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然經原審當庭勘驗檔名為「特教班外走廊_00000000000000 」之檔案勘驗結果如下:「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08/30 07:43:22】被告出現於畫面左方,【07:43:42】被告行經特教組辦公室外走廊之交叉口,左肩背包包,右手拿著物品(如附件編號1至2所示),【07:43:47】被告和走廊上揹書包的學生和大人說話後向特教組辦公室方向直走(如附件編號3所示),【07:44:09】被告進入特教組辦公室(如附件編號4所示),【07:45:06】一名身穿黑色上衣、淺色裙子的人進入特教組辦公室(如附件編號5所示),【07:45:18】身穿黃色衣服、黑色褲子的人走到特教組辦公室門口,此人被告走出辦公室與該人擦身而過(如附件編號6所示),接著該人進入特教組辦公室,被告左手提著包包離開特教組辦公室(如附件編號7所示),【07:45:39】被告消失於畫面。【08:14:37】被告與一位身穿黑色裙子之人一起走回特教組辦公室之走廊(如附件編號8、9所示),此時被告已無背著包包,接著兩人一起進入另一間辦公室內(如附件編號10、11所示),【08:17:32】一名身穿藍色上衣、紅色裙子之人開啟上開辦公室的門,短暫停留後離開,【08:17:45】被告與一位身穿黑色裙子之人走出辦公室(如附件編號12所示),【08:17:58】被告消失於畫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91頁至第196頁),然依該監視錄影畫面之拍攝角度,未能拍攝被告所攜帶包包之內容物為何,自無從推論被告之包包內裝有本案筆記型電腦。更何況,經比對本案之筆記型電腦大小及供放置該筆記型電腦之特教組櫃子等照片可知(見原審卷第197至201頁、偵卷第20、21頁),客觀上顯難將該大型筆記型電腦完整裝入背包內,此外,果如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係為將本案筆記型電腦放回特教組辦公室之鐵櫃內,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大可在較無學生在走廊上行走之上課時間進入特教組辦公室即可,何需選在有人經過之上揭時間為之,而徒增自己形跡敗露之機會,是依上揭監視錄影畫面,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背著深藍色包包行經該走廊並進出特教組辦公室,尚無從以推論被告係於上揭時間將本案筆記型電腦放回特教組辦公室之鐵櫃內,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提供給林仁義主任之特教組財
產借還登記表為其偽造,第一為字體比例問題,就借用日期
欄有一個口「午」的比例比正確的表格「午」大,因為正確
表格的「午」非常小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
然111年9月至112年3月間之特教組財產借還登記表遺失一節
,業如前述,且證人林仁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說被
告提出的登記表跟他以往影印的表格不同,但是我無法核對
,因為那段時間是遺失的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163頁),
觀以卷內110年3月9日至111年6月6日、自112年3月3日至112
年6月27日之特教組財產借還登記表(見偵卷第10頁至第18
頁),可見特教處財產借還登記表之借用日期欄「午」的比
例本就有不同形式,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
每年有不同組長會微調格式內容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57
頁),可見特教班財產借還登記表之格式本就有不同形式,
況卷內亦乏證據可資比對被告提出之財產借還登記表與同時
期之其他財產借還登記表有何不同,且除證人即告訴人之上
開證述外,遍查本件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
被告提出之特教組財產借還登記係被告所偽造,自難僅憑告
訴人單一指訴,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提出之「
特教組財產借還登記表」既無從認定為被告偽造,則其主張
其已於111年12月21日即已歸還本案筆記型電腦等節,自有
所據。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電腦為特教組管理之貴重物品,
若被告早已於112年5月31日前歸還本案電腦,告訴人應不至
於完全無印象,足認本案電腦係於112年8月30日始出現,被
告應係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方於112年8月30日15時32分至
新北地檢署開庭前,將本案電腦放回一樓特教老師辦公室鐵
櫃;又依「特教組財產借還登記表」可知,被告提出給證人
林仁義之「特教組財產借還登記表」僅有1欄,而其他借還
登記表均有5至7欄,可供5或7次借還登記使用之格式不符,
又本案之借還登記表簽收人欄上之「教師兼特教組長吳伯恆
」之印文,並非告訴人吳伯恆蓋章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證人林仁義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提出借還登記表時,
特教組保管櫃就是少了本案電腦,至112年7月31日交接時是
沒有本案電腦的,被告放我桌上的借還登記表印象中就是一
格、一個欄位,檢察官傳換我去作證時才知道本案電腦有被
找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4頁),證人曾香綺則證稱
: 112年8月30日輔導主任卓佩君叫我打開鐵櫃,我打開後就
有看到本案電腦,應該是卓佩君收到消息說本案電腦放在裡
面,所以請我打開確認,在找到本案電腦的前一天有打開鐵
櫃,確定鐵櫃內沒有本案電腦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至第17
1頁);證人李瑩玓則證稱:112年8月29日跟曾香綺一起打開
辦公桌右後方的鐵櫃整理文件,當時沒有看到本案電腦,輔
導主任卓佩君說謝老師有傳一張照片給她,說筆記型電腦已
經有回到鐵櫃內了等語,足認本案電腦至112年8月29日,並
未出現在○○國中特教組老師辦公室後方鐵櫃,於112年8月30
日本案電腦方出現在○○國中特教組老師辦公室後方鐵櫃等語
(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75頁),然其等所為上開證詞,僅足
以證明112年7月31日、112年8月29日本案之筆記型電腦並未
放置在鐵櫃內,於同年月30日則有放置在鐵櫃內,然本案筆
記型電腦有無放置在鐵櫃內,究係尚由其他人借用或是由被
告借用等節,依告訴人提出之自110年3月9日至111年6月6日
、自112年3月3日至112年6月27日之特教組財產借還登記表
(見偵卷第10頁至第18頁),就筆記型電腦之借用項目,均
有頻繁借用及歸還之紀錄,是自被告於111年9月1日借用本
案筆記型電腦後,其後是否有其他借用或歸還之情形,或僅
有被告借用之紀錄,均因111年9月至112年3月間之特教組財
產借還登記表遺失而無從確認,故尚難以證人等人所證述上
開本案筆記型電腦有無放置於鐵櫃內之時間點,即遽以推論
被告於111年9月1日借用本案筆記型電腦後,更基於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侵占該筆記型電腦至112年8月30日或有何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妳有無
傳照片給卓佩君說筆記型電腦出現在櫃子裡面?)我有發現筆
記型電腦在裡面,當場也拍照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依
被告所述,其係「發現」筆記型電腦放置在鐵櫃內始拍照傳
送,並非用以證明係其有「返還」筆記型電腦之證明,故被
告上開供述,客觀上亦難完全排除對其有利之事實,自難逕
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2.依本案110年3月9日至111年6月6日、自112年3月3日至112年
6月27日之特教組財產借還登記表可知(見偵卷第10頁至第1
8頁),特教班財產借還登記表之格式本就有不同形式,況
卷內亦乏證據可資比對被告提出之財產借還登記表與同時期
之其他財產借還登記表有何不同,縱使有異,是否即可謂係
由被告所偽造等節,仍有積極之證據證明,倘無其他證據得
以證明被告提出之特教組財產借還登記係被告所偽造之事實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
七、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函詢○○國中確認有無該規格之
借還登記表(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另請求勘驗光碟以證明本案筆記型電話無法放入被告之背
包內等情。經查,關於借還登記表之格式本有不同,況卷內
亦乏證據可資比對被告提出之財產借還登記表與同時期之其
他財產借還登記表有何不同,自難認有調查之必要。至被告
之辯護人請求勘驗光碟部分,本院經比對本案之筆記型電腦
大小及供放置該筆記型電腦之特教組櫃子等照片可知(見原
審卷第197至201頁、偵卷第20、21頁),客觀上顯難將該大
型筆記型電腦完整裝入背包內,自無再行勘驗之必要,均附
此敘明。
八、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等罪嫌等節,本院經核無積極之證據證明,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自無從以該罪相繩。此外
,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前
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
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檢
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本院經核並無理由,已如前
述,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