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冠宇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7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0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冠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蔡冠宇加入由吳冠儒、曾永啟、劉威志、即時通訊軟體「Li
ne」匿稱「陳彥凱」之成年人、「Line」匿稱「Flying客服
中心」之成年人、自稱「安舜」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前,「陳彥凱」即於民國112年1月上旬某日,對蔡予婕佯稱
:可以在投資平臺(名稱:FLYING,網址:Ntsufa.tfhfin.
com)投資外匯期貨賺錢云云,蔡予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申
請成為投資平臺會員,並加入成為「Flying客服中心」的「
Line」好友,「Flying客服中心」進而向蔡予婕謊稱:需將
投資款項匯入投資平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才能開始投資
云云,蔡予婕因此誤信其在儲值投資金額而多次匯款至本案
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嗣吳冠儒、曾永啟於112年3
月10日14時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院區(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以收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可
領取1萬元作為報酬為條件向劉威志徵求金融機構帳戶供其
等使用,劉威志因而交付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予吳冠儒、曾永啟拍照,
吳冠儒、曾永啟再交還金融卡予劉威志,然後劉威志再依吳
冠儒、曾永啟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款項(吳冠儒、
劉威志就此部分所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判處罪
刑確定,曾永啟所涉上開罪名,另案偵辦中)。
二、蔡冠宇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劉威志、吳冠儒、曾永啟
、「陳彥凱」、「Flying客服中心」及「安舜」共同意圖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蔡冠宇於112年3月14日18時2分許前之某日,因劉威志告知上
述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吳冠儒、曾永啟使用可以賺錢之方法
而同意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板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給吳冠儒、曾永啟使用。
㈡、蔡予婕繼續誤信「陳彥凱」、「Flying客服中心」以上述詐
術所構築之假象,而向「Flying客服中心」申請儲值投資金
額,並依「Flying客服中心」的指示而於112年3月14日18時
13分許、18時14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
㈢、劉威志接獲吳冠儒、曾永啟的領款指示後,騎駛機車帶同蔡
冠宇至台新銀行板南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前,並於112年3月14日18時51分許至同日
18時52分許,持蔡冠宇交付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
自動櫃員機,復由蔡冠宇輸入金融卡密碼,劉威志因此從自
動櫃員機領取10萬元即蔡予婕遭騙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
5萬元、5萬元,並交還金融卡予蔡冠宇;蔡冠宇、劉威志再
依吳冠儒、曾永啟的指示,在新北市板橋區文聖國民小學(
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將領得之詐欺款項10萬元
全數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綽號「安舜」之成年人,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既遂。蔡冠宇並因此取得報酬
3千元。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冠宇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說明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及洗錢財物6萬5,000元沒收,其中
犯罪所得3,000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
理期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8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之裁量審酌事
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均按照第一審判決
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劉威志、吳冠儒、曾永啟、「陳彥凱」、「Flyi
ng客服中心」及「安舜」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旨
在詐得蔡予婕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
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新增訂
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陳稱:我否認擔任詐欺集團車
手,我只是要幫助劉威志,沒有詐欺的意思,我不知道是詐
欺等語(見偵卷第221頁),是被告於偵查中並無坦承犯行
,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階段亦否認犯行,其辯稱:我不知
道我領的錢是詐欺所得款項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71頁),
雖其於原審審理期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3,000元(見本院卷第100-1至100-2頁),仍無從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已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
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未就沒收
部分一併提起上訴,且被告又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始繳回
,則該沒收部分即非屬本院得審理之範圍,本院自無從將原
判決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⒉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
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又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係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無輕罪封鎖作用)如符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偵審自白部分,適用行為時法,
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洗錢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之
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即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
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受壞朋友劉威志之利用而參
與本案犯行,然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經與辯護人充分
討論後已知所警惕,並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鈞院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犯罪動機、情節
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達10萬元,其損害非輕微,又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仍否認犯罪,並辯稱不知提領之款項為
詐騙所得款項(見原審金訴卷第71至72頁),直至審理期日
始坦承犯行,足見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仍有卸責之意思
,至被告雖與告訴人以3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然
被告所為仍僅填補告訴人損失約三分之一,況近年詐欺、洗
錢犯罪猖獗,詐欺犯罪造成大量被害人財產損失,實已對金
融交易秩序造成極大危害,故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相較於該罪明之法定最輕本刑,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
,而被告亦無特殊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上開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減,尚非有據。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全部犯行,並與本案之告訴人達
成和解,請鈞院念在我涉世未深,過去並無前科,本案是因
為誤信壞朋友劉威志而參與詐欺犯行,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的宣告。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其犯後
態度已有變更,原判決量刑未及審酌被告此犯後態度,則被
告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
財物,竟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款項,更與詐
欺集團成員一同前往提領受詐騙人之款項,其行為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是被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被告於原
審審理期日及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更已履行完畢和解條件,又繳回犯罪所得,足見被告確
有悔意,其犯後態度尚可,併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
度、告訴人受詐欺金額,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沒有小孩須扶養之家庭狀況,現從事水電行之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91頁)、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㈣、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 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 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 告緩刑。經查,近年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國家、社會 付出極大成本、被害人遭受不少損害,其違法而破壞他人信 賴、妨害金融秩序及逃避刑事制裁之本質,更為眾所週知, 復按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跟被告劉威志很好,好到 我有想到被告劉威志可能把我的帳戶拿去做詐騙集團的人頭 帳戶,我還是提供帳戶給被告劉威志使用等語(見原審金訴 卷第127頁),可見被告已經慮及其台新銀行帳戶可能遭詐
騙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仍不在意其行為所可能造成之他人遭 詐欺集團詐騙受害,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此 種不在意他人是否因此受害的想法,實需矯正。況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足見其犯後並非自始即徹底 反省自身所為,直至原審審理期日始改口坦承犯行,則被告 所耗費之司法資源,更難僅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及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行、賠償3萬5,000元及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 而驟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經衡酌本件案情、被告個人情狀 ,為促使被告徹底反省、正視國家法律及法益保護,認其有 執行自由刑之必要,是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並無理由, 難以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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