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387號
TPHM,114,上訴,1387,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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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14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蔡冠宇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蔡冠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3、78頁),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
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
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前加入由另案被告吳冠儒曾永啟、
劉威志、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暱稱「yu_qing_0824(
婷)」之人、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Wang」之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
月14日18時2分許前之某日,因劉威志告知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給吳冠儒曾永啟使用可以賺錢之方法,被告乃同意提供
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給吳冠儒
曾永啟使用,後「Wang」於112年3月15日18時40分許前某日
時許,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郭昱辰誆稱:有特別投資課程,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云云,告訴人因此誤信而於113年
3月15日18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嗣劉
威志接獲吳冠儒曾永啟領款指示後,騎機車載同被告至台
新銀行板南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前,於該(15)日19時10分許、19時11分許、翌(
16)日某時許(二次),持被告交付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金
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再由被告輸入密碼,劉威志因此領得
10萬元、4萬元、10萬元、3萬2千元(包括告訴人受騙匯款
之3萬元),再交還金融卡予被告;被告及劉威志再依吳冠
儒、曾永啟的指示,將領得之上述詐欺款項全數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既遂。
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犯二罪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
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
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
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
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附此敘明。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亦
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嚴苛。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直至原審
審理始坦承所有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仍坦認全部犯行而僅
就科刑上訴,是依上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並無「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亦即二
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犯
洗錢罪原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雖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惟被告直至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方為認罪之陳述,前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偵
卷第12至14頁反面),是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並不相合而無此
減刑規定之適用,亦予說明之。
三、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
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固應非難。然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未
曾因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素行尚端,其陳稱係因聽信高職同學劉威志之說詞而提供其
帳戶(本院卷第81頁),並與之共同前往提領款項,由劉威
志層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非屬於對於整體犯罪計
畫及過程具有指揮或決策權限之核心人物,較諸隱身幕後
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
受支配之角色;且被告自112年3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至同
年3月24日為警通知到案說明,期間非長,且僅因本案及另
案兩次犯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79號判決可參(原審卷
第45至57頁),足徵其參與集團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再參
酌上開另案判決,可見被告就該案及本案均坦承犯行,於本
案原審審理期間即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調解,且已全部履
行而獲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亦表示請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
刑,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62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
(原審卷第43至44頁),足見被告已完全填補告訴人損失並
減少告訴人民事求償之勞費,而被告就另案亦已與該案告訴
蔡予婕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而獲其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
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有原審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
第547號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87頁),並佐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歷經本案讓我學到很多,知道有掛名的東西
都不能隨意出借,之後我也會用我的經驗去協助其他遭遇詐
騙的人等語(本院卷第155頁),堪認其積極面對自己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歷經偵審程序後能汲取經驗,犯罪後態度尚
稱良好;復被告自承現於水電行擔任學徒,有被告陳報之在
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91頁),可徵被告目前有正當且固定
之工作,亦已足彰顯被告改過向善決心。末觀之上開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涉犯二
次犯行,經檢察官偵結先後起訴,而本案係檢察官以追加起
訴之方式而繫屬於原審另案之同一承辦股審理,惟因原審分
別審結,被告對各判決提出上訴後又分別繫屬本院之不同股
別,致被告於各審級間未能獲致將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後
犯行於同一程序中綜合評價之程序利益。是本院綜合審酌上
開各情,認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對被告科以最低
度刑而使其入監執行,恐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以予自新之機會。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
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
且於犯罪後自我反省、積極彌補損害,綜觀其素行、犯罪參
與之情狀、犯罪後態度等各情,認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業如前詳述,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予以自新之
機會,容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理由;至其
請求給予宣告緩刑乙節(本院卷第55、78、155頁),查被
告除本案外,尚有另案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現
於本院審理中,有前引另案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可稽,與刑法
第74條緩刑宣告之要件難謂相合,是其此部分上訴之請求,
即無理由。從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
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
,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憑,素行尚端,然其正值青年,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提供帳戶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而與所屬詐
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為乃現
今社會最氾濫之集團性詐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於
詐欺集團中擔任提供帳戶及領款車手之角色,尚非屬集團核
心成員;復斟酌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情形,且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
,使告訴人獲得全額之補償而獲告訴人之諒解,如前所述,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
水電行學徒之工作,日薪1,200元,未婚無子,家裡有父母
親、2個妹妹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5頁),以及
告訴人於前引調解筆錄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姿函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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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