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宇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沒收外均撤銷。
謝宇泰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宇泰自民國112年8月4日下午4時許前某時起,加入少年甲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罪嫌經移送少年法庭
)、少年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罪嫌經移
送少年法庭)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駕駛車輛搭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指定地點
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將收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作為犯罪
人頭帳戶使用。謝宇泰與少年甲○○、少年乙○○及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宇泰於112年8月4日下
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少年
甲○○、少年乙○○前往少年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所涉罪嫌經移送少年法庭)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外,
待少年丙○○上車後,即由少年甲○○、少年乙○○向少年丙○○收
取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將該2帳戶提款卡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於附表之時間,各以附表之方式,向鄧均昱等人施
以詐術,致鄧均昱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之時間,
將附表之金額匯至附表之帳戶內,該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復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之方式提領、轉匯一空,掩飾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認不諱(參
偵卷第291頁、原審卷第198、203頁),核與告訴人鄧均昱
、賴美兆、吳欣純、巫珊珊及證人少年甲○○、少年乙○○、少
年丙○○所為證述相符(參偵卷第15至24、27、28、31至34、
41至53、253至257頁),且有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成功
擷圖、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通話紀錄擷
圖、匯款資料簡訊擷圖、對話暨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臺幣活
存交易明細擷圖、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可資佐證(參偵卷第121至126、129、131至135、141至158
、161至166、169、173至200、263至277、279至281頁),
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
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
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再被告於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修正,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惟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於上訴狀中亦無否
認洗錢犯行之意,其供稱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參偵卷第291
頁),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
得減輕其刑,是此部分規定修正,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所為附表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被告知悉其所為係整體詐欺取財犯行分工之一環,縱未親自
參與全部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工作,亦未必知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所為係為
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目的,分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計劃之一部,堪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與少年甲○○、少
年乙○○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雖係載送少年甲○○及少年乙○○前往向少年丙○○收取本案
郵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而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或可得
而知少年甲○○及少年乙○○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尚難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第1句及第2句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第3句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於該條例增訂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依前述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第3句之規定,自
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均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於提
起上訴後,於上訴狀中亦無否認犯行之意,且被告並未獲取
犯罪所得,自應認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皆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就全部洗錢犯行為自白,提起
上訴後亦無否認洗錢犯行之意,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為附表各
次犯行各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但仍應於
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㈦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同
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除本案外,另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713號、113
年度審訴字第15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均尚未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
被告顯然係一再為相類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就全部犯罪
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
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
之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
,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
形,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
應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
預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
之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
恪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
合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被告就本件犯行
並未獲取犯罪所得,且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鄧均昱等4
人皆達成調解,並均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71
、72、153、154、173、179頁),衡酌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
害尚非甚鉅,且被告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構成
要件之人,僅係載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
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以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未接觸至詐
欺取財之款項,參與本件犯行之情節較為邊緣、枝節,原判
決雖認被告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於量刑時衡酌被告已與各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之
犯後態度,卻仍各量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1年、1年,所
為量刑難謂未違反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而有量刑失入
之嫌。
㈡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又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
本院一併撤銷。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載送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以供使用,而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惟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非鉅,該等詐欺得手之不
法所得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以掩飾、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去向,而遂行洗錢犯行,所為足徵其法治觀念不
足,然其尚非屬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
核心或主導地位,且並未直接接觸至詐欺款項,參與犯罪情
節較為邊緣,復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就全部犯行
坦認,於提起上訴後,亦無否認犯罪之意,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
由,兼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已與告訴人鄧均昱等4人均
達成調解,賠償所致生各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完畢,而獲取諒
解,復考量被告於原審所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火
鍋店工作,未婚,無需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至其所犯洗錢罪部 分,審酌其於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最 低皆已需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㈡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10月 ,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1月,考量被告所犯各 罪之時間密接,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相同,再 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 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六、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 節,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就犯罪所 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各告訴人受騙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案郵局帳 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有, 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由被告持有中,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 原判決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於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 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 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日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鄧均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至同年8月5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育婷」、「Shopee線上專屬客服」、「客服專員」帳號聯繫鄧均昱,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處理蝦皮賣場問題云云,致鄧均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12年8月5日 晚間7時24分15秒 6,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5日 ①晚間7時25分28秒 /2萬元 ②晚間8時45分59秒 /2萬7,000元 (②:2萬7,000元於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後,其提領時日及提領金額,詳見編號4①②) 謝宇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賴美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下午4時許,假冒「肯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賴美兆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能取消錯誤VIP會員儲值云云,致賴美兆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12年8月5日 晚間7時09分20秒 /4萬4,203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5日 ①晚間7時15分41秒 /2萬元 ②晚間7時16分49秒 /2萬元 ③晚間7時18分34秒 /2萬元 ④晚間7時22分46秒 2萬元 ⑤晚間7時23分38秒 /2萬元 ⑥同編號1 謝宇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吳欣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下午5時29分許,假冒蝦皮購物、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吳欣純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處理結帳失敗問題云云,致吳欣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5日 ①晚間6時57分21秒 /4萬8,387元 ②晚間6時59分41秒 /4萬8,3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同上 謝宇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巫珊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晚間7時48分許,假冒旋轉拍賣、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巫珊珊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處理買家無法下單問題云云,致巫珊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5日 ①晚間9時08分39秒 /4萬9,987元 ②晚間9時11分22秒 /4萬9,987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5日 ①晚間8時46分58秒 /2萬元 ②晚間8時50分41秒 /7,000元 ③晚間8時19分42秒 /2萬元 ④晚間9時20分53秒 /2萬元 ⑤晚間9時28分24秒 /2萬元 ⑥晚間9時29分35秒 /2萬元 ⑦晚間9時32分26秒 /1萬3,000元 ⑧晚間9時54分53秒 /7,000元 謝宇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