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津瑋
義務辯護人 蕭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津瑋、陳家偉、林東昇(前二人均業經判決確定,下稱前
案)均知悉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之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梁津瑋竟與陳家偉、林東昇共同
基於縱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亦不違反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梁津瑋於民國112年6月21日22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址,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咖啡包
60包(下稱本案毒品)交付陳家偉、林東昇2人,再由林東
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家偉,駛往梁
津瑋指示之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址,由陳家偉在該址信
箱中投遞其中20包毒品咖啡包。嗣後林東昇再將上開車輛駛
往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附近,由陳家偉依梁津瑋指示換乘他
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投遞剩餘40包毒品咖啡包(淨重97.411
0公克,取樣0.1508公克,驗餘淨重97.2602公克)。惟因陳
家偉下車時漏未取走上開剩餘毒品咖啡包,遂透過梁津瑋聯
繫林東昇返回,致林東昇心生不滿,隨即攜前開剩餘毒品咖
啡包40包,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告
上情而自首。嗣查緝員警隨即會同林東昇,於112年6月22日
1時13分許,前往林東昇與陳家偉相約地點即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當場將陳家偉逮捕,再於同年9月26日23時5分
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2頁),核
與被告在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供述一致(偵4
7070號卷第198至200頁,原審聲羈卷第25頁,原審卷第38、
97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再扣案毒品混合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1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偵32627卷第20
1、202頁),足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均辯稱:本案毒品是蔡佳蓁拿給
被告,被告並不知悉本案毒品內混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云云
。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修
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
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
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
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
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
事,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曾供承:我有施用過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咖啡包、愷他命,施用方式為將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咖啡包泡熱水喝,愷他命則是磨碎後摻在香菸裡點燃施
用等語(偵47070卷第24、25頁);又於警詢時供稱:(蔡
佳蓁是否有向你告知該塑膠袋內容物為何?)沒有,他只有
跟我說是貨物而已等語(偵47070卷第24頁),偵查中亦稱
:我不清楚裡面物品為何,但曾經懷疑過可能是不好的物品
,雖然已經起疑,但因為想要賺錢所以仍幫忙蔡佳蓁送貨等
語(偵47070卷第198、200頁)。據此可知,被告曾接觸過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等不
只一種型態及品項之毒品,對於毒品應有一定認識及了解。
再衡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實務上毒品咖啡包並無
固定配方、製程,常見混合有多種毒品種類,而運輸混合多
種毒品種類之咖啡包之案例層出不窮,媒體亦不斷報導警方
多次查獲之毒品咖啡包,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致施用者具
有高度危險性及致死率,已為社會大眾所知悉,遑論一般實
際運輸毒品咖啡包之人,而被告運輸之毒品並非指名之特定
毒品,而是所謂的毒咖啡包,毒咖啡包乃現今毒品交易市場
常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被告既有上述經驗,且並非運送
指明之特定毒品,而是所謂的毒咖啡包,主觀上顯可得預見
而具有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綜合上情,被告已可預見裡
面會有違禁物,並自承其毒品來源蔡佳蓁並未說明咖啡包內
容物,而毒咖啡包乃現今毒品交易市場常見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益徵被告未多加詢問其毒品來源有關本案毒品之內容
物,對於本案毒品經檢出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一事並不在
意,顯然已預見本案毒品內可能混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
確定故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並不知悉
本案毒品摻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並無理由。
三、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並無
理由,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增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參酌立法理由「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
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
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
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
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
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
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
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是依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範意旨,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
成新興毒品之情形,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
施用,更容易造成毒品之擴散,危險性更高,故更應針對此
等混合型新興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
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所為係犯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等語,雖有未洽,惟此業經原審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
及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此一刑法分則加重
事由而成立之獨立法條罪名(原審卷第89頁),無礙於被告
訴訟上防禦,且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陳家偉、林東昇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而適
用各該級別即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㈣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就販賣毒品內涵已有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法定刑亦因
此發生變更,而屬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以外之獨立
犯罪類型。然以上加重規定,本質上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第1
項至第4項之販賣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僅因所販
賣之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乃將刑法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
罰之法律效果,予以明文化。因此,行為人就其販賣某一級
別之毒品,若已自白,但對於其以同一行為所販賣者混合有
同一級別但品項不同之毒品之事實未為自白,為避免對同一
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剝奪行為
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不
知本案毒品混合有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惟其偵審中歷次
均自白不否認本案毒品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堪認被告就
犯罪事實之重要之點均始終自白不諱,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蔡
佳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
「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查獲「屬實」與否,則為法
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故倘被告經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之線
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
程度,查詢並根據相關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綜合判斷,
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99號判決參照)。此部分經函詢
查緝機關結果,被告所供述之蔡佳蓁之人,經查無年籍資料
,致無法查明其真實身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則依上所述,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本案運輸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達60包,且扣案咖啡包40包
驗前總毛重共計148.50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7.4110公克
(偵32627卷第201、202頁),其數量非微,況被告本案犯
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減輕後可量處之刑度已有所降低,已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之可言,亦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而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
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
無理由。
五、本件同案被告林東昇於前案至警局自首後,扣案有毒品咖啡
包40包等物(見偵32626卷第55至59頁),雖經送鑑定後檢
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業如前述,惟上開物品
業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確定,有前案判決書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07至1
14頁),為免執行程序複雜導致重複沒收執行,於本案爰不
予重複宣告沒收。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
,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末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正值青年,卻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基於縱
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罪動機、目的及事實欄所載之手段,非法運輸毒品
,且本案運輸之毒品咖啡包高達60包(含前案扣案之40包及
陳家偉已經投遞之20包),侵害法益之程度並非輕微,但究
仍與一般大毒梟有所不同之犯罪情節。再兼衡被告素行尚稱
良好、犯後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
所犯情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
再予以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卷宗簡稱 112年偵字第32626號卷 偵32626卷 112年偵字第32627號卷 偵32627卷 112年偵字第47070號卷 偵47070卷 112年聲羈字第720號卷 原審聲羈卷 112年訴字第1357號卷 原審訴1357卷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陳家偉 (1)112.6.22.警詢(偵32626卷第17-18頁) (2)112.6.22.警詢(偵32626卷第19-25頁) (3)112.6.22.警詢(偵32626卷第27-28頁) (4)112.6.22.偵訊(偵32626卷第179-181頁) (5)112.7.19.偵訊(偵32626卷第213-217頁) (6)112.10.30.審理(原審訴1357卷第47-98頁) (7)112.11.6.偵訊(偵47070卷第247-249頁) 2.林東昇 (1)林東昇.112.6.22.警詢(偵32626卷第29-30頁) (2)林東昇.112.6.22.警詢(偵32626卷第31-35頁) (3)林東昇.112.6.22.警詢(偵32626卷第37-41頁) (4)林東昇.112.6.22.偵訊(偵32627卷第171-173頁) (5)林東昇.112.9.12.準備(偵47070卷第235-238頁) (6)林東昇.112.10.26.偵訊(偵47070卷第231-233頁) (7)林東昇.112.10.30.審理(原審訴1357卷第47-98頁) 二、書證、非供述證據 1.原審112年度聲搜字第1778號搜索票(偵47070卷第43-46頁) 2.梁津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7070卷第47-53頁) 3.搜索現場照片(偵47070卷第59-67頁) 4.陳家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2626卷第43-51頁) 5.林東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2626卷第53-61頁) 6.查獲毒品現場、毒品照片(偵32627卷第139-143頁) 7.陳家偉手機通聯記錄(偵32626卷第73頁) 8.陳家偉與梁津瑋、林東昇手機訊息對話翻拍照片(偵32626卷第74-79頁) 9.林東昇與梁津瑋手機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偵32627卷第135-138頁) 10.林東昇手機通聯記錄(偵32627卷第138頁) 1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32627卷第201-202頁) 1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0日桃檢秀優112偵47070字第1139108101號函(原審卷第45頁) 1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8月1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59193號函暨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訪紀錄表(原審卷第47-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