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36、1806
3、24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附表一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附表一、二
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其所有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聯繫
,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收款或現金交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佑任
六次、胡育南三次(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陳建文知悉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
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列管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
於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前某日,於
網路上向不詳人士購買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模擬槍1枝,而持
有之。
三、嗣於113年3月13日15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物品而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3至65、94至95頁),被
告陳建文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應認無相異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
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36號偵查卷宗
【下稱15336偵卷】第11至23頁、原審113年度聲羈字第167
號刑事卷宗第34頁、原審113年度訴字第856號刑事卷宗【下
稱原審卷】第45至46、78頁),核與證人張佑任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時(15336偵卷第29至30、33至39、149至150頁)
、胡育南於檢察官訊問時(15336偵卷第154至156頁)
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毒品、編號
4所示行動電話扣案,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5336偵卷第49
至53、65至67頁)、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5336偵
卷第81至83、86、89、93、96、100頁)、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15336偵卷第105至107頁)、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統一超商交貨便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5336
偵卷第84至105、111頁)附卷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至3所示毒品,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均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亦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足稽(15336偵卷第181頁
),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
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
行為亦無公定價格,每次買賣價格隨供需雙方資力或關係深
淺或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
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
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且毒品價格不
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
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出售,是其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
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且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我販
賣毒品予張佑任,每次獲利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
販賣予胡育南部分,每次獲利300元至500元等語(15336偵
卷第19、21頁)。從而,被告販賣毒品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
意圖及事實,至臻灼然。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15336偵卷第13、125至126頁、原審卷第45至46、78
頁),並有附表三編號5所示槍枝扣案,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63號偵查卷宗【下稱24963偵卷】
第49至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1日1新北警鑑
字第1130685118號鑑驗書暨槍枝照片(24963偵卷第65至67
頁)附卷可資佐證。且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槍枝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檢視結果,認具類似真槍之外型、
構造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槍管內具阻鐵,不排除可供改
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模擬槍檢視
紀錄表在卷足稽(24963偵卷第63至64頁),以上俱徵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九罪),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非法持有模擬
槍罪(一罪)。
㈡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9所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九罪、非法持有模擬槍一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於本
院審理時雖未到庭,然依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被告仍
然坦承犯行(本院卷第30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性,為列管之毒品,嚴重危害國
人健康與社會秩序,此經政府機關及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
,執法機關莫不嚴加查緝,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
雖僅二人,獲利金額亦非甚鉅,然其於112年6月至113年3月
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達9次,顯非僅止於偶
然,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被告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
,實難以其罹患疾病之身心健康情形及日常生活狀況,認有
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至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
期徒刑,並非重罪,於法定刑內量刑尚無過重之虞,自均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九罪、非法持有模擬槍罪一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持有模擬槍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
復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執意販賣毒品,助長施用毒
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實
不應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販售毒品之種類、
數量、金額、持有槍枝之數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行為時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 說明理由,就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至3所示毒品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宣告沒收銷 燬,及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編號5所示槍枝諭知沒 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思慮不周,誤觸販毒重罪,交易 對象僅有2人,獲利甚少,其惡性及對社會危害非得與販賣 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相提並論,爰請衡酌上情,考量被告 犯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前因自發性顱内出血、腦出血、 腦梗塞,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且智力嚴重退化 ,理解能力及口語表達困難,已達身心障礙程度,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毒品於國內流通 、氾濫,對社會危害至深且廣,為犯罪偵查機關嚴厲查緝,
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已造 成相當之危害,非得以其罹患疾病之身心健康情形及日常生 活狀況等與犯罪情節無關之事由,認有特殊原因,而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至非法持有模擬槍罪,並非重罪 ,於法定刑內量刑尚無過重之虞,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餘地,此經本院說明如前。況原審量定刑期,已就被告 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持有槍枝之數量、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被告 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 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 販賣毒品之對象為2人,其中販賣予張佑任部分犯罪時間在1 12年6月5日至9月13日間,販賣予胡育南部分均在113年3月 間,犯罪手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應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次犯行與被告之前案紀錄具有高度關聯 性,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就附表一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一、二之罰金刑部分 ,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 公平正義。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法持有模擬槍罪部分不得上訴。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1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2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
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張佑任 陳建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5日22時52分許,以行動電話MESSENGER與張佑任聯繫,約定以3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經張佑任於112年6月7日17時32分許將價金3000元匯入陳建文所有之郵局帳戶後,陳建文即於同日17時3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新門市以交貨便寄送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至雲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麥寮門市交付張佑任。 陳建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建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15日18時許,以行動電話MESSENGER與張佑任聯繫,約定以3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陳建文即於112年6月18日8時18分前某時許,前往統一超商民新門市以交貨便寄送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至統一超商麥寮門市交付張佑任,張佑任則於112年6月22日16時2分許將價金3000元匯入陳建文所有之郵局帳戶。 陳建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建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20日19時59分許,以行動電話MESSENGER與張佑任聯繫,約定以3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經張佑任於112年6月23日17時52分許將價金3000元匯入陳建文所有之郵局帳戶後,陳建文即於112年6月24日6時9分前某時許,前往統一超商民新門市以交貨便寄送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至雲林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安榮門市交付張佑任。 陳建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建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3日16時51分許,以行動電話MESSENGER與張佑任聯繫,約定以3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陳建文即於112年9月4日17時5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民新門市以交貨便寄送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至統一超商麥寮門市交付張佑任,張佑任則於112年9月5日20時49分許將價金3000元匯入陳建文所有之郵局帳戶。 陳建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建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18時13分許,以行動電話MESSENGER與張佑任聯繫,約定以3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陳建文即於同日18時3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民新門市以交貨便寄送甲基安非他命0.6公統一超商麥寮門市交付張佑任,張佑任則於112年9月12日21時29分許將價金3000元匯入陳建文所有之郵局帳戶。 陳建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建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7時57分許,以行動電話MESSENGER與張佑任聯繫,約定以2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陳建文即於112年9月14日9時13分前某時許,前往統一超商民新門市以交貨便寄送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至統一超商麥寮門市交付張佑任,張佑任則於112年9月15日22時7分許將價金2000元匯入陳建文所有之郵局帳戶。 陳建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胡育南 陳建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8日2時34分許,以行動電話LINE與胡育南聯繫,約定以2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經胡育南於同日2時54分許將價金2000元匯入陳建文所有之郵局帳戶後,陳建文即於同日2時54分後某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胡育南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胡育南。 陳建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陳建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4時16分許,以行動電話LINE與胡育南聯繫,約定以3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而於同日4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予胡育南,當場收取價金3000元。 陳建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建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揚」之成年男子,以2萬元之對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7公克,而於113年3月13日11時10分許,以行動電話LINE與胡育南聯繫,約定以985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並於同日11時23分許,前往胡育南上址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胡育南,胡育南則於同日11時25分許將價金985元匯入陳建文所有之郵局帳戶。 陳建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事實欄二 陳建文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模擬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毛重2.1018公克,淨重1.8675公克,鑑驗取用0.0309公克,驗餘淨重1.8366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 驗前毛重17.1222公克,淨重16.2395公克,鑑驗取用0.0725公克,驗餘淨重16.1670公克,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毛重2.3091公克,淨重1.8733公克,鑑驗取用0.0715公克,驗餘淨重1.801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 型號:IPHONE 12 IMEI:000000000000000 5 模擬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