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339號
TPHM,114,上訴,1339,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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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耀



選任辯護人 吳煥陽律師
魯忠軒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0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是本件審理範圍,自僅限於被告
上訴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供出毒品
來源為鄭明鑫,應由事實審法院調查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又被告坦承共犯運輸毒品犯
後態度良好,且所參與並非主謀,只是負責運輸之角色邊緣
,本案為初犯,更無構成累犯之情事,且毒品並未流入市面
,被告係打零工維生,更有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並負擔前妻
之贍養費,所犯情節顯可憫恕,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查獲」
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查獲「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
定之事項。故倘被告經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之線索,自應
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查
詢並根據相關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綜合判斷,據以論斷
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曾供
出共犯為「鄭明鑫」,然此業經原審法院就上開有利被告之
事項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經回覆以:本案尚未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鄭明鑫」或其他共犯(原審卷第107頁)
,顯然偵查機關並未能因此查獲毒品來源或共犯甚明。是被
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徒以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共犯,應
由本院調查「鄭明鑫」認定有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
所述,並無理由。
三、按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並非漫無限制,必於審
酌一切之犯罪情狀而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智識程度、無前科、坦白犯行、
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
家庭與經濟狀況等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量刑審酌事項,自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以避免濫用致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刑事政策。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本件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舉之事由,參照被告所犯
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少,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言;況被告所犯業經原審判決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依上所述,並無
何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可言,自無再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
四、末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與他
人共同運輸本案毒品入境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參與分工之手
段,運輸如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毒品種類,且數量非少,倘
順利收受、轉手,流入市面,勢將擴大毒品之氾濫,戕害我
國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重大,所為殊
值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運輸
之本案毒品包裹幸經即時查緝,而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氾濫
,暨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自述之智識程度、上訴意旨所舉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
犯情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
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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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