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335號
TPHM,114,上訴,1335,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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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UNG CHI MING(中文姓名梁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EUNG KING LIM(中文姓名:張璟廉)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CHEUNG KING LIM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CHEUNG KING LIM處有期徒刑拾伍年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LEUNG CHI MING(中文姓名梁志明)、CHEUNG KING LIM(中
文姓名:張璟廉)(以下逕稱其等中文姓名,並合稱被告2人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言明係就原判決
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113、114、171
、172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含不予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
貳、刑之減輕事由
一、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梁志明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各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二、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
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而係與
「毒品供給」相關之嫌犯,且需該被查獲之人係被告之毒品
來源者,始足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或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非因其供
述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
,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梁志明之供述,其僅知悉本案共同正犯為「耀老闆」、「K
UL-TWN(A)」及「金生」等3人(下稱「耀老闆」等3人),
雖曾懷疑遭他人監控,然並不知道監控者為何人,經警提供
張璟廉之相片供其指認,仍謂:不知道他在監控我;不知道
張璟廉這個人等語(偵卷第19至23、277頁),可見梁志明
供本案毒品來源為「耀老闆」等3人。又本案並未因被告2人
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耀老闆」等3人未經查獲
等情,已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民國114年4月17日桃檢亮
海113偵14495字第1149048563號、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下稱航警局)以113年8月29日航警刑字第1130031332號及
114年4月17日航警刑字第1140012947號函覆原審或本院明確
(原審卷第169至170頁;本院卷第157、159、160頁)。再
者,依張璟廉所供,其係受友人指示監控梁志明等情(本院
卷第113頁),梁志明亦未指認係向張璟廉取得本案夾藏毒
品海洛因行李箱,自難認張璟廉係「毒品供給」相關之嫌犯
。故縱使梁志明曾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仍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至於航警局上開113年8月29日函覆雖載:梁志明同意配合警
方進行溯源查緝,隨同警方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
廳引誘上手接貨,因而查獲同班機潛伏監控毒品貨物之共犯
張璟廉等旨。然依該局所製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經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張嫌(按指張璟廉)與梁嫌(按指梁志
明)同班機,張嫌自下機後即在第一航廈內沿路監控梁嫌
蹤約3小時餘,期間多次以手機對梁嫌拍照,另「調閱梁嫌
及張嫌購票紀錄」皆於3月2日4時許由名為「TFMYRUSERA」
之不明人士於網路訂購,研判張嫌依運毒集團指示監控本次
毒品交易並持續拍照回報上手等情,足認本案係經我國航警
自行調查、勾稽相關證據因而查獲張璟廉,要與梁志明之供
述無涉。
三、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參以94 年2 月2日刑法
第59條修正時之法務部立法說明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
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
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
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
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是以,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
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是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13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29號判決意旨及最
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該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2人藐視政府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本應予嚴懲。然其
等於本案行為之前,並無同類型犯罪,且均屬遭人以金錢利
誘從事犯罪之底層成員,欲謀取之利益(港幣各5萬元、1萬5
,000元,偵卷第19頁之梁志明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82頁之
張璟廉審判筆錄)不多;其中,梁志明行為時年已65歲,屆
退休年齡,學歷僅為中學畢業,衡情當屬謀職獲取正當收入
不易而涉險犯案,自始坦承犯行,復提供與上游成員完整對
話紀錄、配合航警進行溯源查緝,縱未查獲毒品供給相關之
嫌犯,然其對於所破壞之法秩序,已善盡彌補之責,且對於
防衛社會而言,亦非無助益;張璟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已知悔悟其行,所為與主導或長期跨國運輸毒品之情有別
。據此,因認梁志明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或張璟廉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
均猶嫌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其等
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梁志明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㈢本案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
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
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
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
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所為,並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個案,且共同運輸之海洛因合計淨重2公
有餘,並非少量,純度亦高達82.27%,依前述規定遞減或
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由法院斟酌量刑
,適足以罰當其罪,達成防衛社會之目的,且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自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餘地。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張璟廉之刑部分)
一、原審據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張璟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罪,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有異。張璟廉以原審未依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
足取,然其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未及審究及此,自屬無可維持,應予
撤銷改判。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璟廉藐視政府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且輸入
我國之海洛因數量非微,若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
我國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將造成極大危害,應予嚴加非難,
兼衡其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8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本院
卷第75、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肆、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梁志明之刑部分)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梁志明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審酌梁志明無視運輸毒品 為萬國公罪,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竟共同非法走私 、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助長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及社會 治安可能造成深鉅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本案運輸第一級毒 品進口之次數及數量,以及梁志明所運輸之海洛因於入境後 即遭查獲,尚不致因流通市面而造成危害擴大,另斟之梁志 明遭查獲後積極配合警方追緝共犯,因而查獲張璟廉,對於 犯罪所生危害之彌平亦有貢獻;並考量梁志明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9年,對梁志明量 處之刑,尚屬妥適。
二、梁志明之上訴意旨略以:㈠其配合檢、警所有調查行為,就 所知犯罪細節及共犯資訊等,均詳實供述,因而查獲張璟廉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㈡其因學歷 不高、已經年老,難以謀職,且自陳因配偶患病,為籌措醫 藥費及經濟壓力方鋌而走險,犯罪動機單純;其犯後於偵查 及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並無任何卸責之情;其在港、臺 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本案毒品亦未流入市面而擴散,危害有 限,另現年已高齡66歲,身體健康不佳,不宜再施以長期監 禁。原審量處有期徒刑9年,顯然過苛,請審酌是否有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惟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已如前述 ,原判決就梁志明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科刑,已敘明本案無從依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並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 及理由如前(詳參原判決「理由」欄貳六㈤、七所載),顯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偏執



一端致失出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失當,核屬法院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 事由可言。
三、梁志明上訴意旨所云,徒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 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UNG CHI MING(中文名:梁志明)          男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香港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
被   告 CHEUNG KING LIM(中文名:張璟廉)          男 西元1992年11月20日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香港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湯竣羽律師 
      林志鄗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UNG CHI MING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HEUNG KING LIM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LEUNG CHI MING(下稱梁志明)、CHEUNG KING LIM(下稱張璟廉)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基於縱使所運輸、私運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耀老闆」、「金生」、「KUL-TWN(A)」(即「~A」)、「~林昆」等成年人及所屬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分工實行下列行為:
一、梁志明為獲取港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經由「耀老闆」 介紹,應允為「耀老闆」所屬運毒集團跨境託運行李廂,先 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下午3時10分,搭乘峇迪航空公司OD-606 號班機自香港飛往馬來西亞吉隆坡,並入住當地旅館數日, 隨後「KUL-TWN(A)」(即「~A」)透過WhatsApp與梁志明取 得聯繫,並以手機轉帳1,200元予梁志明作為生活費,俟其 他運毒集團成員準備就緒後,梁志明再依「KUL-TWN(A)」( 即「~A」)之指示,於113年3月8日凌晨4時許,前往吉隆坡 國際機場(下稱吉隆坡機場)某男廁外,拿取夾藏如附表一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本案海洛因)之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行李箱(下稱本案行李箱),復將本案行李箱委由不 知情之峇迪航空公司辦理託運,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自 吉隆坡機場搭乘峇迪航空公司OD-882號班機(下稱本案班機 )起飛前往臺灣,嗣於同日上午12時5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 場(下稱桃園機場),以此方式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我國 境內,並預計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大飯店 內將本案海洛因交付予「金生」。
二、張璟廉則與梁志明搭乘同一班機自吉隆坡飛抵桃園機場,依 「KUL-TWN(A)」(即「~A」)、「~林昆」等人之指示,於 梁志明運輸本案海洛因之過程中,潛伏在梁志明身旁進行監 視,並暗中拍攝梁志明之照片回傳予「KUL-TWN(A)」(即「 ~A」),即時回報梁志明運輸本案海洛因之當下情況,使本 案運毒集團隨時掌握梁志明運輸本案海洛因至臺灣之進度, 確保梁志明所運輸之本案海洛因能夠順利交付予在臺灣等待 收貨之「金生」,以此方式參與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我國



境內。
三、嗣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 於113年3月8日下午1時許,進行安全檢查業務時,發覺本案 行李箱影像有異,隨即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 關)人員開驗本案行李箱,因而查獲梁志明,同時亦循線查 獲張璟廉,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梁志明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志明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關113年3月8日 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582號函(偵卷第187至188頁)、臺 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第10 3至105頁)、桃園機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35 至145頁)、航空公司訂票紀錄(偵卷第85至93頁)、被 告梁志明扣案手機中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偵卷第25至37頁;本院卷第171至179頁)、被告張璟 廉扣案手機中相簿、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之翻拍照 片及語音通話譯文在卷可稽(偵卷第129至133頁)、被告 張璟廉扣案手機內電子郵件清單及翻拍照片(偵卷第293 頁至第299頁)、被告梁志明、張璟廉之機票影本(偵卷 第51、107、159頁)、行李託運單條碼影本(偵卷第109 頁)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77至79、179至181、199至203 、347至348、351至352頁)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一、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303頁)及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550號鑑 定書(偵卷第339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梁志明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海洛因係極具樣本代表性之毒品,國際運毒集團常將毒品 夾藏於行李箱、包裹或人體等內運送,查緝毒品又為各國 政府一致之政策,治安或海關人員復屢有破獲以行李箱、 包裹或人體夾藏毒品運輸情形,並廣為電視、報紙等媒體 所報導呼籲禁絕毒害,學校亦正視毒品氾濫之嚴重性,強 化教育,政府並長年反覆教育宣導常見毒品,甚或新興毒 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此應為一般具有普 通常識之人均有認識之事。而被告梁志明為成年人,具備



中學畢業之學歷,亦具相當社會歷練,對此理當有所認識 ,且被告梁志明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耀老闆」委 託我運送行李至臺灣,答應給我5萬元作為報酬;我有懷 疑過行李箱內藏放毒品等違禁品等語(偵卷第232、279頁 ;本院卷第33頁),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在僅夾帶物品則可獲得如此優渥報酬下,自應可認知本 案行李箱中所夾藏之物品亦有可能為海洛因,足認被告具 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張璟廉部分
  訊據被告張璟廉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只是來臺觀光,我不認識被告梁志 明,不知道他有運毒,被告梁志明的照片是無意間拍照的, 並不是刻意拍攝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璟廉搭機 至臺灣之目的僅為旅遊,並未於被告梁志明運輸毒品過程中 在旁監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不能證明被告張璟廉有依指 示尾隨、監控被告梁志明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況被告張 璟廉若有監視被告梁志明之意圖,應無走進便利超商買關東 煮之閒暇;又被告張璟廉手機內電子郵件雖有以被告梁志明 之名義訂購飯店住宿資訊,然此係因被告張璟廉上網以他人 代購之方式訂購臺灣之飯店住宿,不知為何代購人員會傳送 被告梁志明之資訊,似為運毒集團陷害之舉,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張璟廉與運毒集團間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至被告張璟廉手機內與「林昆」之語音留言對話紀 錄,係因被告罹患癲癇並伴有間斷性失憶之症狀,因此無法 回憶為何有此部分對話,不應僅以該對話紀錄內容,即認定 被告與運毒集團間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云云。經查:
  ㈠被告梁志明於前揭時間搭乘本案班機,將夾藏本案海洛因 之本案行李箱自馬來西亞起運,並於前揭時間運抵我國境 內等情,除據被告梁志明供述明確外,並有上開一、㈠所 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為被告張璟廉所不爭執,是此部 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張璟廉於113年3月8日上午7時15分許,自吉隆坡機場 搭乘峇迪航空公司OD-882號班機來臺,業據被告張璟廉供 承在卷(偵卷第244頁),並有被告張璟廉之機票影本在 卷可佐(偵第159頁),復為被告張璟廉所不爭執,是被 告張璟廉、梁志明係搭乘同一班機自吉隆坡飛抵臺灣一節 ,亦堪認定。
  ㈢被告張璟廉確有於被告梁志明運輸本案海洛因之過程中, 依指示潛伏在被告梁志明身旁進行監視,並拍攝被告梁志



明之照片回傳、回報被告梁志明運輸本案海洛因之當下情 況等客觀行為,且主觀上亦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經本院勘驗桃園機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 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49至272頁),由此可知:①被告梁志明從走出登機門 ,至行經入境管制通道、入境大廳、移民署入境櫃臺、 海關X光機查驗處等地,被告張璟廉始終徘迴在被告梁 志明周遭附近,並數次望向被告梁志明;②被告張璟廉 抵達託運行李轉盤處後,並未從託運行李轉盤上拿取任 何行李,反而在該處左顧右盼、四處張望,直到被告張 璟廉看見被告梁志明出現在託運行李轉盤處,且確認被 告梁志明將託運行李放置在行李推車上,旋即持手機朝 被告梁志明及其託運行李拍照。足見被告張璟廉於被告 梁志明運輸本案海洛因過程中,潛伏在被告梁志明身旁 進行監視、拍照。
   ⒉被告張璟廉於113年3月8日下午1時59分許,在桃園機場 大廳拍攝被告梁志明行蹤,並將桃園機場大廳照片傳 送予「KUL-TWN(A)」(即「~A」),有被告張璟廉扣案 手機內相簿及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2 5、129頁),參酌被告梁志明係依「KUL-TWN(A)」(即 「~A」)指示至吉隆坡機場某男廁外拿取夾藏本案海洛 因之本案行李箱等情,以及被告梁志明於警詢時所供: 我在吉隆坡登機時,「KUL-TWN(A)」(即「~A」)以Wh atsApp告訴我走錯登機門,我覺得有人跟蹤我等語(偵 卷第21頁),足認被告張璟廉與本案運毒集團成員「KU L-TWN(A)」(即「~A」)間確有相互聯繫被告梁志明之 即時行蹤動態。
   ⒊再酌以被告張璟廉與「~林昆」間於案發當日之語音對話 內容,「~林昆」向被告張璟廉詢問「什麼狀況」後, 被告張璟廉陸續回覆:「我看不到他,找不到他?」、 「剛剛看到他,他剛剛出來」等語,「~林昆」則覆以 :「我叫他坐下來吃東西」、「已經叫他搭計程車去這 家酒店,看著他上車跟著他」等語,被告張璟廉隨即回 稱:「你要我在旁邊看著他幾點到這家酒店,整理東西 」等語,並傳訊「見到」,此後「~林昆」再次叮囑: 「你看緊點看緊點看緊點他的車」等語,有被告張璟廉 扣案手機中WhatsApp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及語音譯文在 卷可佐(偵卷第131至133頁),益徵被告張璟廉有依「 ~林昆」之指示回報其跟監他人行蹤之即時動態,加以



前述本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張璟廉於被告梁志明運輸本 案海洛因過程中潛伏在被告梁志明身旁監視、拍照,以 及被告張璟廉扣案手機內存有被告梁志明之照片,足證 被告張璟廉監控之對象即為被告梁志明,且「~林昆」 亦為本案運毒集團成員之一。
   ⒋衡以運輸毒品為重大犯罪,在跨境運輸毒品類型中,國 際運毒集團常以多人分工、隱匿身分之犯罪手法躲避查 緝,又因主導策畫者、運毒者與收貨者分別位於不同國 境,運毒集團為監控毒品後續能夠順利運往目的地,以 避免毒品遭人侵吞而受有鉅額損失,當會將運毒者從事 運輸行為之必要資訊使監控者知悉,俾利監控者能夠潛 伏在運毒者附近,即時回報運毒者之運毒狀況。而被告 張璟廉、梁志明搭乘本案班機來臺之機票,均係於113 年3月2日凌晨4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相同I P位址透過Trip.com網站訂購,此有航空公司訂票紀錄 在卷可佐(偵卷第85至93頁),且被告張璟廉扣案手機 內電子郵件有以被告梁志明名義透過Trip.com網站訂購 之機票及住宿旅館等資料(包含:①於113年3月5日自香 港飛往吉隆坡之機票,以及於113年3月5日至同年月8日 在吉隆坡入住之旅館;②於113年3月8日自香港飛往臺灣 之機票,以及於113年3月8日至同年月9日在臺北入住之 旅館;③於113年3月9日自臺灣飛往香港之機票),亦有 被告張璟廉扣案手機內電子郵件清單及翻拍照片在卷可 憑(偵卷第293頁至第299頁),足見被告張璟廉已掌握 被告梁志明從香港輾轉前往吉隆坡後再飛往我國之班機 、住宿旅館等重要資訊。又被告梁志明從吉隆坡飛往臺 灣、臺灣飛往香港之機票及住宿,均係由「KUL-TWN(A) 」(即「~A」)傳訊息告知,且飛往臺灣之前一日晚間 ,「KUL-TWN(A)」(即「~A」)請其拍攝全身穿著之照 片後回傳該照片等情,業據被告梁志明供述在卷(偵卷 第21、22頁),依前述被告張璟廉有與「KUL-TWN(A)」 (即「~A」)相互聯繫被告梁志明行蹤,以及被告張 璟廉從被告梁志明走出登機門後即可立即潛伏在旁監視 等情,當可推知「KUL-TWN(A)」(即「~A」)有將被告 梁志明所拍攝之穿著照片提供予被告張璟廉。若非本案 運毒集團與被告張璟廉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且被告 張璟廉對於其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扮演之角色有所認識, 本案運毒集團當不會任意提供運毒者之穿著樣式、班機 及入住旅館等重要資訊予被告張璟廉,否則豈不是徒增 犯罪曝光而遭檢警查緝之風險?是依被告張璟廉已掌握



被告梁志明之面貌穿著、本次運輸毒品過程之相關班機 及入住旅館,以及被告張璟廉與「KUL-TWN(A)」(即「 ~A」)之互動過程,自足認被告張璟廉知悉被告梁志明 係在本案運輸海洛因犯行中擔任為運毒者,且其為監視 運毒者運輸毒品過程之監控者
   ⒌衡諸國際運毒集團利用行李箱、包裹或人體夾藏海洛因 進口,遭檢警或海關人員在機場查獲,時有見聞,被告 張璟廉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述具備高中畢業之 學歷(偵卷第123頁),且曾有數次入出境臺灣之紀錄 (偵卷第163頁),對於此情已難推諉不知;又依前所 述,被告張璟廉與「KUL-TWN(A)」(即「~A」)、「~ 林昆」間具有高度互信關係及密切聯繫情況,被告張璟 廉對於被告梁志明所攜帶、託運之行李箱內夾藏物極可 能為我國查緝之毒品海洛因,應有相當程度之預見,其 竟仍執意監控被告梁志明之運毒過程,配合擔任監控者 之角色,自堪評價其有運輸第ㄧ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不確定故意。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造成結果,亦 應負責(即學理上所稱「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共 同正犯,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於犯罪實行中途始參與實行行為者,亦屬之。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協議,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可構成;且犯意聯絡,亦不以彼 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犯意聯絡表 示之方法,則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張璟廉與被告梁志明一同搭乘本案班機自 吉隆坡飛往臺灣,於被告梁志明運輸夾藏本案海洛因之本 案行李箱時,則潛伏在被告梁志明身旁監視,並拍攝被告 梁志明行蹤之照片回傳予運毒集團成員、回報被告梁志明 運輸毒品行李箱之即時動態予運毒集團成員,顯見被告張 璟廉已對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為參與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 ,且被告張璟廉亦已預見本案係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 臺,猶為上開行為,顯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 正犯。被告張璟廉雖辯稱其不認識被告梁志明,亦不知被 告梁志明之犯罪行為或計畫云云,辯護人亦否認被告張璟 廉為共同正犯,惟依前開說明,是否認識所有共同正犯、



有無事前參與詳細謀議,均不影響共同正犯之成立。  ㈤被告張璟廉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予採納之說明:   ⒈被告張璟廉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張璟廉僅係來臺觀光 旅遊,偶然間拍到被告梁志明之照片,並無尾隨、監視 、監控被告梁志明等行為云云。惟查,依被告張璟廉所 述本次來臺係一人獨行,未攜帶託運行李,預計停留一 個禮拜(偵卷第117頁;本院卷第49頁),卻在桃園機 場託運行李轉盤處停留許久,更在桃園機場停留長達3 個多小時,而非如一般觀光客急欲儘速通關以開啟旅程 ,其所為已與常情相悖;另依前揭本院勘驗結果所示, 被告張璟廉原在託運行李轉盤處附近徘迴、左顧右盼、 四處張望,直到看見被告梁志明已拿取夾藏本案海洛因 之本案行李箱後,立即持手機朝被告梁志明及本案行李 箱拍照,顯見被告張璟廉係刻意為之,絕非偶然無意間 對被告梁志明拍照;況依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被告張璟廉扣案手機中其與「KUL-TWN(A)」( 即「~A」)、「~林昆」等人之對話紀錄及語音通話、 被告梁志明之照片、班機及入住旅館資訊,以及被告梁 志明之供述,相互勾稽以觀,已足認定被告張璟廉於被 告梁志明運輸本案海洛因過程中,潛伏在被告梁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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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