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韻中
被 告 李建憲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
陳怡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14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78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庭依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受理檢察官起訴被告李
建憲所涉罪嫌後,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經本庭審理結果,認
原審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
無不當,應予以維持,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並
依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告訴人洪陸坤發生肢體衝突,雙方既已就該刑事案件
互相提出告訴,被告本應靜待司法機關依相關事證,作出處
分或判決,且告訴人所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以
下簡稱振興醫院)開立的診斷證明書,是醫師依據患者傷勢
所作診斷,被告如對該診斷證明書的內容有不同意見,可於
訴訟程序中表示意見。詎被告未循正當程序,無端興訟,竟
惡意指稱告訴人偽造診斷證明書,並在毫無依據下指稱告訴
人與醫師共同偽造,被告行為實與虛構事實無異,顯見他誣
告的主觀犯意甚明。綜上,原審遽為被告無罪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率斷,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㈠被告辯稱:
我認為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告訴人的傷勢是不正確的,我在警
察局報案的時候,警察說如果我要提告的話,要連醫生一起
告,我才提告2人。請庭上根據事實、驗傷單來判斷,我認
為告訴人有偽造、詐傷的事實,因為怎麼可能一腳骨折,還
不用拿助行器行走。
㈡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原審在調查相關事證,且勘驗過被告在偵查中所提出的監視
錄影畫面後,可知被告確實是在交保後,發現告訴人雖然自
稱腳骨折,卻在很短的時間內卸除腳上的石膏,才會提出告
訴。是以,被告確實沒有誣告的犯意,請維持無罪判決。
參、本庭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
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
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是以
,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
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0時45分左右,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前,因雙方互有傷害行為,致對方受有傷害,
雙方均提出當日驗傷後的診斷證明書,並互為傷害的告訴後
,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13年度易字第177號(以下簡稱前案)
受理後,因被告與告訴人均撤回告訴,已經原審於113年6月
26日對2人均諭知不受理判決。
㈡被告於112年7月17日10時44分左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以下簡稱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偽造
文書的告訴,主要理由在於:在前案於112年7月16日凌晨獲
准交保後,在社子派出所前的公車站發現告訴人行走正常,
並無告訴人所陳述的傷勢,顯有詐傷的情況,認告訴人於前
案所提的診斷證明書不實。嗣經士林分局將告訴人移送士林
地檢署偵辦後,經該署檢察官函詢出具該診斷證明書的振興
醫院,確認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的真偽,經該院以112年9
月25日振行字第1120006064號函覆:該診斷證明書確為振興
醫院所開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以罪證不足為由,
就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21144號為不起
訴處分。
㈢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所提雙方於112年7月16日凌晨在社子派
出所前的錄影影像畫面,可見告訴人當時右手提著一個塑膠
袋,內裝不明物體,但雙腳均無包紮,被告更當場以「腳哪
裡跛腳!」、「你哪裡骨折?哪裡骨折?」等語質疑告訴人
。
㈣以上事情,已經告訴人證述屬實,並有振興醫院出具的診斷
證明書與112年9月25日振行字第1120006064號函、士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21144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113年度易字
第177號刑事判決、原審所製作的勘驗筆錄及附件等件在卷
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
以認定。
三、被告有合理依據及懷疑,才指摘告訴人有偽造文書的情形,
尚難認有誣告的主觀犯意:
㈠我國作為憲政主義的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為確保國家司法權
的行使,刑法分則第十章設有「偽證及誣告罪」章,其中制
定誣告罪的目的,一方面在於確保國家司法權圓滿運作的超
個人法益,使其不致由於誣告行為,而行使無益或未符合公
平正義的司法權;他方面則保護個人不因他人虛偽申告的行
為,而成為司法判決的被害人。基此,誣告罪的成立,須行
為人所申告內容、事實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如有出於誤會或
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他所申告的事實為真
實時,縱使被申告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本缺乏誣告的故意
,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是以,誣告是指虛構事實,進而申告
,而所謂虛構事實,是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
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
其詞,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因移送人所移送的事
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或因證據不
充分,致受申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因移送人本缺乏誣告的
故意,即不成立誣告罪。也就是說,行為人必須在客觀上有
「虛構事實」,即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且主觀上有「
誣告故意」,始能成立誣告罪。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
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的故意,自不能令其負誣告的罪
責。
㈡振興醫院於112年7月15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偵21144號卷第
11頁),載明告訴人受有受有頭皮鈍傷、右側前臂挫傷、右
側踝部挫傷、左側腓骨下端隆起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告訴
人於前案警詢時供稱:我跟被告因市場攤位問題發生肢體衝
突,並遭社子派出所以現行犯逮補,之後被移送士林地檢署
偵辦,直到112年7月16日凌晨0時許交保後,因無法叫到計
程車,我就走到熱鬧的區域準備招攬計程車,但行走時因包
裹石膏走路很痛,我就將右腳包裹石膏拆掉,並坐計程車到
社子派出所牽摩托車,被告就在社子派出所堵我,才看到我
右腳沒有包紮等語(偵21144卷第7-9頁)。又被告與告訴人
於112年7月16日凌晨在社子派出所前時,告訴人當時右手提
著一個塑膠袋,內裝不明物體,但雙腳均無包紮,被告更當
場以「腳哪裡跛腳!」、「你哪裡骨折?哪裡骨折?」等語
質疑告訴人等情,亦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綜上,由前
述事情發生的因果脈絡來看,顯見被告於前案主張告訴人在
交保後,旋即卸除腳上包裹的石膏,因而懷疑告訴人所提受
有左側腓骨下端隆起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的診斷證明書有不實
的情事,才向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告訴等情,核屬有據。是
以,被告依此懷疑而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的告訴,顯然是
事出有因,而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虛構,則依照上述規定
及說明所示,被告主觀上即欠缺誣告的故意,自不能令他負
誣告的罪責。
四、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意旨雖主張:被告未循正當程序,惡意指
稱告訴人偽造診斷證明書,並在毫無依據下指稱告訴人與醫
師共同偽造,被告行為實與虛構事實無異,顯見他誣告的主
觀犯意甚明等語。惟查,被告在前案因傷害案件遭調查時,
知悉告訴人有診斷證明書,且告訴人在士林地檢署時右腳確
實包裹著石膏、繃帶與紗布,被告卻於交保不久後,在社子
派出所前公車站看到已卸除腳上包紮且行動自如的告訴人,
則被告顯然是事出有因,才懷疑告訴人所提腳部傷勢的診斷
證明書內容不實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問:你於何時?何地?發現洪陸坤、以及開立洪陸坤診斷
證明書的醫生,有偽造文書之情事?)……洪陸坤後來稱他在
過程中造成他右腳踝骨裂、血腫、挫傷等傷勢,對方有檢附
醫院【哪一家不清楚】的診斷證明書,我於上述時、地見洪
陸坤行走正常,沒有他所陳述之傷勢,我認為他有詐傷的情
況,還有幫他開立診斷證明書的醫生【哪一位不清楚】都有
偽造文書的嫌疑……我認為洪陸坤對我提出傷害告訴的內容不
符合,那張診斷證明書是與醫生合夥偽造的」、「(問:承
上述,你是否知悉該診斷證明書係由何家醫院?何位醫生開
立?)我不清楚,我沒看過診斷證明書。我不知道是哪位醫
生開立的……另外還有當時拍攝到洪陸坤行走正常的影片,事
後我再提供影片及截圖供警方佐證」等語(偵21144卷第18-
19頁)。由此可知,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悉開立診斷證明書
的振興醫院醫師究竟為何人,他是因缺乏思辨能力,誤認眼
見為憑,才在懷疑告訴人所提受有左側腓骨下端隆起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的診斷證明書有不實的情況下,一併對該醫師提
出刑事告訴。是以,被告既然是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
而且他的目的是希冀犯罪偵查機關判明是非曲直,尚難認被
告有誣告的主觀犯意,應認檢察官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肆、結論:
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提出的證
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他有誣告的主觀犯意,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時未能再積極舉證被
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庭論駁如前所述。原審
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
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
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