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也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62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3296號、第13537號、第156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黃也瑩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業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明確表明僅針對「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第85頁至第86頁)
,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
則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
前於偵查及原審中均矢口否認洗錢犯行,是除得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外,被告不論適用上開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從
據以減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以,雖原審認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罪之理由與本院不同,然結論尚屬相同,
並無需以此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特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全部被害人和解,
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刑度,似嫌過輕。告訴人康智淵亦
認量刑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審理後,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仍基於
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為
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被告雖始終否認犯
行,惟念其與被害人林子芹於原審審理時當庭達成和解(
尚未實際賠償),非無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其餘被害
人則因未到庭致無從洽談和解)。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
量為1個、被害人之人數為4人、渠等本案受騙之金額合計
約25萬元,及被告於本案前無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尚
佳。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害人林子芹對於科刑範
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基準。
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
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主張
原判決量刑過輕,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就當時之一切情狀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
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
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輕之情,縱與檢
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
法。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東利、吳建蕙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