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玉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曾玉憲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曾玉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
4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108至109頁、第1
37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
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
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願與告訴人吳亭穎
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
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
洗錢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始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
(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30號卷第71至73頁,113年度訴字第5
82號卷二第86頁、第108頁、第114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
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⒋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且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
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
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前述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認其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
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上訴字卷第141至142頁),可認本案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稍有未恰。準
此,被告執前詞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
,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
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
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本案犯
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面對己非、坦認犯行,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允諾依約分期支
付賠償金額,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可認被告有意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告訴人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
(見上訴字卷第140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國中畢業,未婚且需扶養80幾歲父親,入監前曾
任保全,經濟狀況普通,見上訴字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