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晴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968號,併辦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5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洗錢財物部分撤銷。
附表編號1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晴伃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其
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
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
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至
同年3月15日中午12時38分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不知情之母呂秀姩(所涉詐欺等罪嫌,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他
人(下稱某甲)使用,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
用。
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之詐欺時間
、方式,向游景如、林曉雯、賴映秀、徐少英、吳宜樺(以
下合稱游景如等5人)實行詐術,致使游景如等5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各該編號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附表編號2至5
之款項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另附表編號1之款項,因本案
帳戶遭圈存而未被提領。嗣因游景如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游景如等5人提起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並未於本院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
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
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得以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晴伃否認犯罪,其於原審辯稱:當時我和友
人「小真」同住在旅館,我睡醒後,發現我的皮夾及其內提
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都不見,我詢問「小真」、曾
進來房間的「阿偉」,他們都說沒有拿我的皮夾、提款卡。
我沒有把本案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也沒有把提款卡密碼告訴
其他人,是被偷走的,我發覺提款卡遺失後,我有請母親趕
緊掛失。我之前有交付帳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不可能再做
同樣的事,且本案帳戶是我母親而不是我的帳戶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游景如等5人遭詐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編號2至5之款項提領、轉匯一空,
另附表編號1之款項,因本案帳戶遭圈存而未被提領等事實
,有附表編號1至5之「證據與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非
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堪予認定為真實。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之母親呂秀姩所申辦,游景如等5人於附表編
號1至5之匯款時間,匯入各該款項等事實,業經證人呂秀姩
於偵詢中證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幫忙匯
房租等語在卷(見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6837號卷《下稱偵3
6837卷》第67至68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相關資料: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12
日函檢附之呂秀姩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837卷
第41至47頁)、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6日函檢附之呂
秀姩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03
32號卷《下稱偵10332卷》第61至65頁)、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13年1月15日函檢附之呂秀姩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095號卷《下稱偵21095卷》第13至20
頁)、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9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
0022597號函暨所附資料:(呂秀姩/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帳戶掛失補發(變更)或換發(變更)
紀錄、交易明細(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卷《下稱原
審卷》第23至3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5日中午12時38分至同年3月
19日上午11時59分期間,均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層轉
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業如前述,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毫不畏懼被告或帳戶名義人呂秀姩隨時可能辦理掛失止付
程序,致無法領出詐欺贓款,使犯罪計畫前功盡棄,已徵
被告應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情
;若非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則不可能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贓款匯入本
案帳戶後,旋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通行無阻地將詐欺
所得提領、轉匯一空,足認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予某甲,供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
之事實。
⒉又被告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銀行催收人員、服飾
業之工作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供述在案(見原審卷第10
8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知道不可以隨便
把金融帳戶提供給別人使用,否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
罪,也知道詐欺集團會以各種方式、各種說法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等語(見原審卷第108、1
09頁),足認被告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亦
知悉有他人徵求、索要金融帳戶使用,可能欲借該帳戶收
取詐欺所得款項,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
⒊再者,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則
被告面對不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或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帳
戶使用,竟無端向其徵求帳戶使用之某甲,主觀上可預見
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洗
錢之犯罪工具,詎被告已有此認知,仍在無任何防免帳戶
遭利用為詐欺、洗錢等不法使用之有效措施下,提供本案
帳戶予某甲使用,堪認被告對於某甲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不
甚在意。換言之,縱使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其提供
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也有所容任,則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足認定。
㈣被告之辯解,無足採信:
⒈細繹被告歷次陳述: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將本案提款卡帶在身上,某天去
找朋友,朋友知道我持有本案提款卡,一直要我拿出來
交給詐欺集團,後來我就睡著了,等我醒來發現提款卡
不見,我朋友說會還給我,但直到3、4天後,對方才將
提款卡還給我,我不記得朋友的姓名云云(見偵36837
卷第85頁)。
⑵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於111年3、4月間,和一個外
號叫「李小蓁」的女性友人同住在西門町的旅館,某天
我睡醒來,發覺我的皮夾不見了,裡面有本案提款卡、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資料。我問「李小蓁」是否是
她拿走我的皮夾,但她說沒有,後來我有去申請補發身
分證、健保卡云云(見原審卷第87頁)。復於原審審理
中,供稱:當時我和「小真」同住在旅館,某天睡醒,
發覺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了,我問「小真」有沒有拿走
我的提款卡,她說沒有,我再問她於我睡覺期間,有無
其他人到房間內,「小真」說他友人「阿偉」有進來過
,之後我問「阿偉」有沒有拿走我的提款卡,「阿偉」
也說沒有云云(見原審卷第91、92頁)。
⑶另經原審提示被告歷次供述,與其確認當時經過究竟為
何,被告則供稱:「小真」、「阿偉」知道我有提款卡
,要拿我的提款卡,但我不肯給,之後就發現提款卡不
見,我問對方都說他們沒有拿,但又回答不是很明確,
只說3、4天後會還給我云云(見原審卷第111頁)。
⑷由上可知,本案提款卡究竟是被告與友人同住旅館期間
,遭該友人不告而取,經被告發現後,該友人承諾3、4
天後即歸還提款卡,抑或遭被告友人以外之不明人士竊
取本案提款卡或單純遺失提款卡,被告前後供述不一,
且情節相差甚鉅,實非無疑。
⒉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遭人竊取或遺失乙節。惟查
:被告於111年後未曾申請補發身分證乙情,有原審公務
電話紀錄表、新北土城戶政事務所113年9月24日新北土戶
字第1135957408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7頁、第39頁
),自無被告所指因其身分證連同本案帳戶提款卡遭人竊
取或遺失,其申請補發身分證情形。雖被告對此曾辯稱:
原本確實要申請換發身分證,然因當時遭通緝,故不敢前
往戶政機關換發云云(見原審卷第111頁),惟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攜帶其於110年12月30日所換發之
身分證到庭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原審113年度審
金訴第743號卷第87頁,原審卷第111頁),並有原審當庭
翻拍被告身分證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7、1
19頁)。由上可知,被告既仍持有110年12月30日所換發
之身分證,難認被告上開所辯:身分證連同皮包、本案帳
戶提款卡於111年3月間遭人竊取或遺失為真,是其辯稱本
案提款卡係遭不明人士竊取或遺失,難認有據,無足採信
。
⒊另被告辯稱:本案提款卡係遭「小真」、「李小蓁」或「
阿偉」擅自取走使用乙節。惟查:被告既未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之密碼告知他人,則縱使「小真」、「李小蓁」或「
阿偉」取走該提款卡,亦無從得知提款卡密碼,詐欺集團
成員自無法提領、轉匯本案帳戶內贓款,然而,附表編號
2至5之贓款確實遭人提領、轉匯乙情,已如前述,則是否
有被告所指遭友人擅自取走提款卡之情,顯屬可疑。
再者,被告既稱友人取走本案帳戶提款卡前,曾遊說其交
付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惟遭其拒絕,則被告自應知悉
其友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係計畫用於不法犯罪,苟該友
人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取走提款卡,被告為免事後無端遭
人懷疑涉犯詐欺、洗錢犯罪,理應立即報警處理或就本案
帳戶辦理掛失止付,然被告不僅未報警,本案帳戶亦遲於
111年4月8日始透過電話通報方式辦理掛失及補發提款卡
、存摺程序,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9月16日台新總
作服字第113002259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掛失補發明細附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是被告之反應與前述常
情顯然不符,所辯更顯可疑。準此,被告所指本案提款卡
遭友人擅自取走使用之辯詞既顯然可疑,迄今又未能提出
任何「小真」、「李小蓁」或「阿偉」之身分資料以供本
院進一步查證,自不能徒憑被告之空言,遽信本案提款卡
係遭「小真」、「李小蓁」或「阿偉」等友人擅自取走使
用。
⒋此外,被告辯稱:有情節類似之詐欺前科,且本案帳戶為
其母親帳戶,不可能再犯相同犯罪云云。惟司法實務上,
反覆提供自己名下或向親友蒐集而來之金融帳戶而一再犯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並非鮮見,自不能以被告
已有類似前科,遽謂被告即無再犯本案可能,尤其詐欺集
團成員本常以提供對價之方式,利誘他人提供人頭帳戶使
用,被告衡量取得利益與遭查獲風險及其他不利益後,仍
有可能為賺取不法報酬,即將其母呂秀姩將無故面臨訟累
之不利益置之腦後,選擇再次鋌而走險,是被告上開辯詞
,不足採信(至有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不法報酬,要屬二
事),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予以論科。
三、新舊法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分述如
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處斷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
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㈣經查:被告於偵詢、原審均否認洗錢犯行,不適用洗錢防制
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㈤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5條第
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等規定,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之。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
㈡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
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
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
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
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
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游景如將款項轉
帳至本案帳戶後,因及時經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成員無法轉
匯或提領,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6837號卷
第25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31頁)附卷可考
,此部分因金流仍屬透明易查,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嗣供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5人,而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轉匯附表編號2至5贓款既遂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以利犯罪實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
被告為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為
附表編號2至5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部分,認被告亦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
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按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
,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罪名,附此說明
。
㈥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5人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
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既遂、未遂,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1部分,因告訴人游景如遭詐欺而匯入新臺
幣(下同)980元,尚未遭提領而犯洗錢罪之未遂犯,本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為被告所犯
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罪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遂、未遂犯行,事證
明確:
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等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並依法減輕其刑。
㈡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
並掩飾犯罪贓款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
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所幸告訴人游景如受騙款項及時
經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出;又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
犯詐欺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拘
役60日確定,復因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洗錢罪,
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前開判決(見原審卷第43至45
、47至5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之素行並
非良好;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
數與受騙金額;復參酌被告未能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
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諭知以罰金1,000元折算1日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
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
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
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
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
不當,並非可採,是認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
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二、經查:
㈠關於本案帳戶圈存之2,038元(見偵36837卷第25頁),包含
帳戶餘額78元、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游景如匯入980元、另名
不詳之人匯入980元(計算式:78+980+980=2,038元),嗣
於111年5月10日轉出「法院扣押款」792元,餘額為1,246元
(見原審卷第31頁)。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
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游景
如匯入之洗錢財物980元,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
㈡至附表編號2至5所示贓款部分,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
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部分犯行獲有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附表編號2至5洗錢標的之
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
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如對
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認有過
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表編號2至5
所示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未經手附表編號2至5之財物,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若仍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附表編號1所圈存之980元等情,顯未審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義務沒收規定,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本案114年5月8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4年4月18日送達至被 告前開2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分別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廣福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 均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1頁),是其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與出處 1 游景如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9日上午某時,與游景如取得聯繫,佯稱:幫助小型電商推高銷量得賺取傭金云云,致游景如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3月19日上午11時59分許 98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游景如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6837卷第9頁及反面)。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6837卷第25頁)。 ⒊告訴人游景如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6837卷第33至37頁反面)。 2 林曉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下午6時許,與林曉雯取得聯繫,佯稱:販賣之皮包總價10萬元,惟需先付5萬元訂金云云,致林曉雯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3月18日上午10時56分許 ②111年3月18日上午11時11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曉雯於警詢之指訴(見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6838號卷《下稱偵36838卷》第9頁及反面)。 ⒉告訴人林曉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6838卷第27至33頁)。 3 賴映秀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9日某時,佯裝為二手皮包賣家,與賴映秀取得聯繫,雙方約定以2萬6,000元之價格販售皮包1個,致賴映秀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3月19日上午11時41分許 2萬6,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映秀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6838卷第11至13頁)。 ⒉告訴人賴映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6838卷第45至51頁)。 4 徐少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下午2時54分許,與徐少英取得聯繫,佯稱:幫助小型電商推高銷量得賺取傭金云云,致徐少英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3月15日中午12時38分許 ②111年3月15日中午12時39分許 ①4萬元 ②4萬1,8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少英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0332卷第9至15頁反面)。 ⒉告訴人徐少英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332卷第41頁至59頁反面)。 5 (併辦部分) 吳宜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以交友軟體結識吳宜樺後佯裝交往,並謊稱:有委託保管款項需求,惟需先匯款以核對帳戶無誤云云,致吳宜樺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3月18日下午6時9分許 2萬9,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宜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1095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吳宜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成功證明(見偵21095卷第25頁)。 ⒊告訴人吳宜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1095卷第29至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