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金海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1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金海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
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
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轉帳別人匯入其金融
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
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或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葉金海知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
之),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予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等風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葉金海將本案帳戶交付「等風來」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亦涉及其他被害人之案件,業經另案判決,詳如附表一
所示)。嗣「等風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以附表二「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方式,接續向蔡弘庭施行詐術,致蔡弘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將附表二「告訴人匯款/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
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葉金海再如附表二「葉金海轉帳之
時間、金額及受款帳戶」欄所示,接續將蔡弘庭之款項轉帳
至葉金海設定之約定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掩飾、隱
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蔡弘庭發覺有異
,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弘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葉金海(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惟依其於原審所述,對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並不爭執,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
明係不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先前之供述,其固不否認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等風
來」之人,供「等風來」給其他不特定人匯款轉帳至本案帳
戶後,並依「等風來」指示至中信銀行將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設為約定帳號,其再將款項轉帳至該約定帳號,亦不
爭執告訴人蔡弘庭遭詐欺後係將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辯稱:「
等風來」陪我聊天一年多抒壓,「等風來」表示自己帳戶已
額滿需要借用帳戶供客戶入款,所以向我借本案帳戶,我沒
有收取對方一毛錢,我匯出去的錢也會有帳號,檢察官應該
查得到金流,如果我本案帳戶早一點被警示,就不會有本案
這麼多事情云云。
㈡經查,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其將該帳號提供予「等風來
」,而附表二之告訴人蔡弘庭因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匯款
、轉帳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再經被告轉帳至所設定之000-
000000000000號約定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蔡弘庭於警詢證
述在卷(第15623號偵卷第7至9頁),並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第15623號偵卷第15至16頁)、告訴
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15623號偵卷第17至27
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623號偵卷第14頁)等附卷可佐,被
告就上開各節復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供取得詐欺款項,且其後被告又將該
詐得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等客觀犯
行,可以認定。
㈢被告自承剛開始也擔心會有風險(見原審卷第254頁),而被
告仍於111年5月24日至中信銀行將000-000000000000帳戶設
為約定轉入帳號,且對於行員關懷提問其與該約定帳號之關
係時,佯稱係下包商匯包工程的錢給被告,有辦理各項業務
申請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若被告自認出借
帳戶之行為正當,何以需謊稱與該約定帳號之不實關係?何
況被告就本案帳戶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與「等風來」共同詐
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經判決認定在案(相關卷頁詳附表一
所載),觀諸本案帳戶款項金流,款項進入後短則幾分鐘(
相關卷頁詳附表一、二所示),最長亦不過2個多小時(如
附表一編號2之張翎瑩部分,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78頁),
都是在不到3個小時內就會經被告轉出至「等風來」指定帳
號,「等風來」既然能指定客戶將款項匯款或轉帳至某特定
帳戶,大可請客戶直接將款項匯款或轉帳至該下一個指定帳
戶,何需大費周章透過被告本案帳戶進出?且所謂「等風來
」客戶匯轉至被告帳戶之款項,被告經手時並不是全部足額
轉出,而是會留存一部分金額在本案帳戶內,有交易明細可
佐(所在卷頁如附表一、二所示),在在顯見被告已可預見
「等風來」借用本案帳戶係欲作為不法之用。
㈣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見刑法第13條第
2項之規定自明。而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具有妥
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又現今社會,實行
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掩飾、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
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
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
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本件被告為高職畢業、有一定
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提供本案帳戶
之帳號予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以本案帳
戶作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以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自難諉稱不知。況且被告亦表示,係在LINE通
訊軟體上認識「等風來」,沒有見過面 ,不知年籍姓名,
說是做匯兌工作,要借用帳戶供客戶轉帳進來(見原審卷第
119至120頁、第255頁),足認被告與「等風來」,不但素
昧平生,甚至未曾謀面,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竟提供本
案帳戶之帳號資料給「等風來」,顯有或許不致遭他人非法
使用之僥倖心態,而同時具備「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
主觀犯意存在,應認被告對於「等風來」取得本案帳戶之帳
號後可能將金融帳戶供作上開犯罪,係有所預見,而不違背
其本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
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行為時之量刑框架,依行為時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5年,與裁判時之量刑框
架為6月以上至5年,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數次轉帳之行為,
各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
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等風來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上認定,認被告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
,依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
罪處斷,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號供「等風來」
之不法使用,並擔任洗錢之分工,使該不詳行騙者得以隱身
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際間之互信,所
為殊為不該,且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態度普通
,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說
明:被告對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無事實上處分權,如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
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而不依該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又無
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等風來」使用,並依指
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轉帳至其他帳戶,獲有任何報酬
或利益,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之問題等語。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並無犄重
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不
予宣告沒收,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違誤。被告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云云,業如前所述,並不可採,至
其所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7號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業經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院判決撤銷改判有罪
確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請求
撤銷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案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1號(見原審卷第33至36頁) 蔡天送 於111年5月初某日,與蔡天送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交款。 ⒈蔡天送於111年6月21日下午5時5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葉金海本案帳戶。 ⒉葉金海隨即依指示於同日18時1分許轉帳4萬9千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第195頁)。 白 虹 於111年5月18日前某日,與白虹聯繫,佯稱可協助其追回遭詐騙之投資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⒈白虹於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12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15分許止,共匯款6萬元匯至李勝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李勝瑜於同日9時42分許轉帳5萬9千元至葉金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葉金海隨即依指示於同日9時54分許轉帳5萬8200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第176頁)。 ⒉ 白虹於111年6月10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至葉金海本案帳戶後,葉金海隨即依指示於同日10時39分許轉帳19萬8千元至約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第189頁)。 2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0號(見原審卷第27至32頁) 張翎瑩 民國111年3月11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張翎瑩佯稱可協助追回之前遭詐騙之款項,惟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⒈111年5月20日12時44分許、53分許、55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李勝瑜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1年5月20日下午1時17分匯款3萬元,至李勝瑜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11年5月20日下午1時24分許匯款14250元,至李勝瑜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李勝瑜再於111年5月20日14時43分,轉匯19萬364元至葉金海本案帳戶。葉金海於同日17時18分許、17時19分許,各轉帳10萬元、1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第178頁)。 張銘晉 111年6月初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張明晉佯稱可協助追回之前遭詐騙之款項,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⒈111年6月8日11時41分許、42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至葉金海本案帳戶,葉金海於同日11時47分許轉帳9萬7千元至約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第187頁)。 ⒉111年7月1日12時22分共匯款10萬元,至葉金海本案帳戶,葉金海於同日12時26分許轉帳9萬8千元至約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第201頁)。 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6號(見原審卷第135至141頁) 林稟豪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5月15日19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FC USD recovery」,佯稱可將林稟豪受詐騙之資金取回云云,致林稟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⒈林稟豪於111年6月6日19時55分許轉帳7萬5千元、同日19時58分許轉帳7萬5千元至葉金海本案帳戶,葉金海於同日20時2分許轉帳14萬6千元至約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第186頁)。 ⒉林稟豪於 111年6月7日10時21分許轉帳5萬6千元、同日10時32分許轉帳10萬元至葉金海本案帳戶,葉金海於同日10時35分許轉帳15萬2千元至約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第186頁)。 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0號原審卷第127至133頁 曾芊樺 於111年6月9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追回遭詐騙款項業者之身分,向曾芊樺佯稱依追回詐騙款項前須先付訂金云云,致曾芊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⒈曾芊樺於111年6月10日11時33分許、6月14日9時27分許,分別匯款6萬元、4萬元、合計10萬元至黃鉉翔(黃鉉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7號判決,檢察官上訴中)所申辦之滙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黃鉉翔再於111年6月10日13時許、6月14日10時29分許,分別匯款5萬9,500元、3萬9,500元、合計9萬9,000元至葉金海中信銀行帳戶內。 ⒊葉金海於收受前揭款項後,旋依「等風來」之指示,於收受各筆款項後之某時,將曾芊樺遭詐欺後所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或轉帳至約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見原審卷第189頁、第191至192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轉帳時間及金額 葉金海轉帳時間、金額及受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蔡弘庭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0時9分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蔡弘庭,致蔡弘庭陷於錯誤,而為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如右。 111年6月10日 10時9分許匯款35萬元 111年6月10日10時13分許轉帳34萬6千元至約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第188頁)。 ①告訴人蔡弘庭警詢指訴:第15623號偵卷第7至9頁 ②葉金海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第15623號偵卷第15至16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15623號偵卷第17至27頁 ④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623號偵卷第14頁(112年3月3日通報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7312號函暨附件:原審卷第51至67頁(被告於111年5月24日臨櫃申請將賴建宏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79285號函暨附件:原審卷第151至203頁 111年6月15日 11時35分許轉帳8萬元 111年6月15日11時39分許轉帳7萬8千元至約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第192頁)。 111年6月20日10時2分許轉帳2萬元 111年6月20日12時將含其他人跨行轉入之款項轉帳19萬1千元至約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原審卷第19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