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文(下稱被告)則以原判決認事用法諸多違誤為由,均
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並均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檢察官
及被告均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且有被告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之
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是
認檢察官及被告均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告
為民國92年生,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81頁),並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
20歲,依當時之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非屬成年人,自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合先敘明。
㈡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
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
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
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
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
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
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
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合先敘
明。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所得」,參照
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
,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
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
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依原審判決
書所載,其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所犯,為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二(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第3目所指「詐欺犯罪」;又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
自白犯罪(見少連偵緝38卷第17頁;原審卷第72、79頁;本
院卷第88至89頁),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
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
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
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
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惟
並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則依被告行為時
法或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行為時法)或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中間時法)規定,減輕其刑,則該罪減輕後之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1項規定,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本院經綜合比
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是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一般洗
錢罪自白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亦無上開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就其所為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犯罪,原
應就其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認定被告就
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所犯,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被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案發後迄今已超
過2年有餘,被告至今僅與告訴人蘇靖心調解成立,未與其
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未賠償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之金錢損失,應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又告訴人黃侯素娥亦
因遭被告詐騙而病倒過世,被告行為造成損害情節非輕,原
審量刑過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則係:被告願意與被害人洽
談和解,並願意繳交犯罪所得,希望能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時已詳為說明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貪圖可輕鬆得手
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總收水,
並介紹楊勛宇加入,而共同參與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
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影響社會
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復參以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
審卷第80頁),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另考量各告訴人所受損失、被
告與告訴人蘇靖心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詳原審法院調
解筆錄、原審法院電話聯絡記錄),及被告實際所獲犯罪所
得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1
年2月、1年2月、1年3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
之量刑有何不當;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蘇靖心
以2萬元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及各告訴人
所受損失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檢察官所
指被告未與告訴人蘇靖心以外之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
償其餘告訴人之金錢損失,告訴人黃侯素娥亦因遭被告詐騙
而病倒過世,及被告所述其願意與告訴人蘇靖心、林水棉、
涂林寶琴、沈育憲、李政諺及告訴人之繼承人黃芳玉進行和
解,暨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林水棉、涂林寶琴、沈育憲、
李政諺及告訴人之繼承人黃芳玉等進行和解,然告訴人林水
棉、涂林寶琴、沈育憲、李政諺及告訴人之繼承人黃芳玉均
未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到庭與被告進行和解,且被告迄今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
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
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
相當原則。縱與檢察官、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
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