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227號
TPHM,114,上訴,1227,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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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輝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智遠



黃文宗


陳諄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文輝楊智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宗陳諄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文輝因不滿郭曉柔積欠其債務未還,竟與楊智遠黃文宗
陳諄瑋(下稱黃文輝等4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文輝以電話與郭曉柔約定於民國112年5
月3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見面。嗣黃
文輝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
址,待郭曉柔於同日17時19分許坐在該車後座後,黃文宗
楊智遠旋於同日17時20分許進入該車,並分別坐於該車左右
後座,使郭曉柔坐於其2人之間無法下車,以此方式控制郭
曉柔之行動自由,黃文輝並於陳諄瑋坐上副駕駛座後,駕駛
該車強行將郭曉柔載往新北市○○區某處砂石場。其等抵達砂
石場後,黃文輝於現場向郭曉柔催討債務,因郭曉柔無力清
償,遂要求郭曉柔出賣金融帳戶,郭曉柔則因當下遭黃文輝
等4人控制行動而不敢拒絕,黃文輝等4人即再強押郭曉柔
車,並於同日21時7分許,駕車返回郭曉柔斯時居住之雅閣
汽車旅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之0號),郭曉柔試圖
尋求雅閣汽車旅館主任陳俊宏代為清償債務未果,黃文輝
指示楊智遠黃文宗隨同陳俊宏至郭曉柔居住之房間,拿取
郭曉柔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三星
手機3支,黃文輝等4人即再度強迫郭曉柔上車,並將郭曉柔
強行載往他處,而共同以此方式剝奪郭曉柔之行動自由。嗣
警員獲報與郭曉柔電話聯繫後,黃文輝始駕車前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並將上開郭曉柔所有之存摺
及手機交予員警扣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文輝、楊
智遠、黃文宗陳諄瑋(下稱被告4人),及被告黃文輝
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
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
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4人固不爭執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載被害人郭曉柔
前往新北市○○區某處砂石場、在上揭汽車旅館前與被害人
討如何清償債務,及取走被害人帳戶資料、手機後,復將被
害人載往他處,直至警員要求後才將被害人載往警局等客觀
事實,惟被告4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並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黃文輝辯稱:當初我好意借錢給被害人,當天我剛好要
外出做事,被害人約我,我才順路過去找被害人,並不是與
其他人準備好要修理被害人,而且都是被害人說要去哪裡,
我們才載她去那裡,我們沒有控制她的行動自由;且在○○砂
石場時,有警察巡邏,被害人亦未求救,另警察打電話給我
們,我們也馬上去警局,我們完全沒有想要恐嚇或對她怎樣
的意思等語。
 ⒉被告楊智遠辯稱:當時是被害人叫我幫她收她的提款卡、存
摺,而且被害人還沒入監執行時比我還壯,不見得她會怕我
等語。另其於警詢時辯稱:我們沒有強押被害人,當時是先
載她去○○,之後再載她去○○○找她姑姑等語。
 ⒊被告黃文宗辯稱:如果被害人有受到暴力脅迫,途中遇到警
察時,她就可以求救,但她沒有求救,表示我們沒有脅迫她
等語。
 ⒋被告陳諄瑋辯稱:從頭到尾我們都沒有強迫她的意思,黃文
輝也是因為要載我們到砂石場工作,才載我們去砂石場,沒
有人要跟她拿存摺,我也不知道我怎麼會去汽車旅館等語。
經查:
 ㈠被告黃文輝於112年5月30日17時許駕車至新北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等候被害人,被害人於同日17時19分許進入該
車後座後,被告黃文宗楊智遠即於同日17時20分許,分別
上車坐於被害人左、右方,被告陳諄瑋隨後坐於副駕駛座,
被告黃文輝旋駕車前往新北市○○區某處砂石場與被害人商討
清償債務,然因被害人無力清償,被告4人遂駕車返回被害
人所居雅閣汽車旅館;又因該汽車旅館主任陳俊宏無法代被
害人清償債務,被告黃文輝即指示被告楊智遠黃文宗隨同
陳俊宏至被害人居住之房間,拿取被害人所有之永豐商業銀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手機3支等情,業據被告4
人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至10、11至13、14至
16、17至19、63至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郭曉柔於警詢
之證述、證人陳俊宏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4、6至7、56至57頁;原審卷第98至104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
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0至22、24、27至30、31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被害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證:當天是黃文輝約我吃飯,他說
要開車來接我,我上車時只有黃文輝在車上,但我上車後,
其餘3名被告就跟著上車,我不認識其餘3名被告,指認表編
號2(即楊智遠)、編號3(即黃文宗)之男子一左一右限制
我自由,他們4人要我不要出聲,之後便開車離開,過程中
我無法逃跑,因為都被他們控制,我不清楚他們要載我去哪
裡,他們要我低著頭不要往外看;之後載我到一個砂石場,
下車後他們問我欠黃文輝的錢要如何處理,其中2人要我賣
帳戶給他們,我當下沒辦法拒絕他們,就表面上答應他們;
後來他們又載我回我住的旅館,我就打電話請陳俊宏出來,
我與陳俊宏交談過程中有告訴他,我會被帶走,並請陳俊
幫我報警;後來黃文輝把我押上車,陳俊宏有帶編號2、3之
男子至我房間拿我的證件、銀行存摺、提款卡,我有聽到電
話聯繫賣帳戶的事情,也要我賣帳戶後配合待在指定處所等
語(見偵卷第6至7頁反面)。審酌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核與
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符(見偵卷第27至30頁),即非子虛
;且係員警於案發當晚立即製作,被害人對於當晚案發情況
之記憶當甚為清晰,不致有記憶瑕疵之風險,復未深思熟慮
其陳述之利害得失,即無來自被告人情因素之影響,加以製
作上開警詢筆錄之過程中,員警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恐嚇
、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取供之情形,亦堪認被害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確係出於任意性。
 ㈢另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有請陳俊宏報警一節,核與證人陳俊
於警詢中證述:被害人當晚請我到旅館便利商店,當時有
4名男子與她一同過來,其中1名男子問我能否替被害人還錢
,我與該男子談話時,被害人示意要我幫忙報警,此時其中
1名男子便嚷嚷報什麼警,我在旁等他們討論完後,其中2名
男子便拿被害人的住房鑰匙進房拿東西等語(見偵卷第4至5
頁);於偵訊時證述:被害人便利商店外要我幫忙處理她
與對方債務時,有要我幫忙報警等語(見偵卷第56至57頁)
;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晚被害人打給我去便利商店外碰
面,她問我可否借她錢還給當時在場的男子,我沒有答應,
之後她有請我報警,並同意在場的2名男子進她房間清她的
私人物品,後來警察有調閱監視器跟住宿資料,被害人則在
半夜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相互吻合;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4月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
33747177號函覆稱:「證人陳俊宏係為雅閣汽車旅館主任
案發時,證人旋即撥打本分局大有派出所電話報案」一語在
案(見本院卷第155頁)。準此,足認被害人當晚遭被告4人
載回汽車旅館後,確有請託陳俊宏報警至明。
 ㈣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認識被告4人,案發當天我要
黃文輝借錢,所以才坐上他的車,我當時有同意跟黃文輝
等人至砂石場,我忘了回到汽車旅館後有無請陳俊宏報警,
當時是我請黃文輝等人至我房間拿我的私人物品,我在警局
時沒有跟警員說我遭妨害自由,我有告訴員警這是一場誤會
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97頁)。然而:
 ⒈若被害人確實與被告楊智遠黃文宗陳諄瑋相識,且未遭
被告4人妨害自由,被害人何以於警詢中指述伊僅認識被告
黃文輝而不認識被告楊智遠黃文宗陳諄瑋,又何以伊上
車後,被告楊智遠黃文宗陳諄瑋才陸續上車,被告黃文
宗、楊智遠甚一左一右坐於被害人身旁,控制被害人行動自
由。
 ⒉再者,被告黃文輝於警詢時稱:被害人當天中午用LINE打給
我說要再跟我借新臺幣16,000元,我便於當日17時許開車至
上開地點等她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若被告黃文輝
害人積欠債務未償而無意再行借款,大可直接拒絕,有何
必要相約見面?又觀諸被告黃文輝於警詢陳稱:當天中午與
黃文宗陳諄瑋一起吃飯,所以他們2人在我去載被害人
就在車上,後來載到被害人後,因為往台64線方向開,開著
開著就到○○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核與被告楊智遠
警詢所稱:被害人要看海,所以開車到○○等語(見偵卷第13
頁);及與被告黃文宗陳諄瑋於警詢供述:剛好要到○○工
作,所以將被害人載到那邊等語(見偵卷第16、19頁),相
互歧異,已徵被告4人當日驅車前往○○某砂石場之目的,難
認與工作有關。而被告黃文宗陳諄瑋於警詢時皆供稱:我
們是一起至○○的砂石場內討論被害人黃文輝的錢要怎麼還
等語甚明(見偵卷第14頁反面、17頁反面),足徵被告黃文
輝乃為向被害人催討債務,方邀集被害人不認識之被告楊智
遠、黃文宗陳諄瑋一同到場,且刻意將被害人載至砂石場
無誤。
 ⒊又被害人倘未遭被告4人控制行動、心生畏懼,何以害人
被告4人載返汽車旅館商請陳俊宏代清償債務未果後,即請
陳俊宏代為報警。又倘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未受被告4人控
制,大可自行收拾隨身物品,而無由被告黃文宗楊智遠2
人至伊房內取走銀行存摺及手機之理。另被告黃文輝等人取
得被害人之帳戶資料、手機,既已獲得一定程度之清償保證
,又有何必要將被害人載往他處,益徵被害人前稱:我有聽
到電話聯繫賣帳戶的事情,也要我賣帳戶後配合待在指定處
所等語,並非無稽。綜上,可見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之前述
證詞,顯與警詢證述矛盾且有違常情,核屬事後迴護被告4
人之詞,無從採為對被告4人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黃文輝楊智遠黃文宗復稱:被害人○○○找她姑姑時
、途中遇到警察巡邏時,都未求救,且我們接到警方通知後
,即載被害人前往派出所等語。然由被告4人刻意將被害人
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接走,先後前往○○某砂石
場、被害人姑姑○○○居所,再返回雅閣汽車旅館取走被害人
前述財物後,復將被害人載往他處以觀,益徵被告4人基於
催討債務目的,而有如被害人當日無法清償欠款,即無意讓
害人離去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至為灼然。被告黃文
輝、楊智遠於警方通知後,驅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大有派出所,無非是事後考量員警已查悉此事之配合舉
措,實難採為有利被告4人之證據。另被害人於向姑姑借錢
、或途中遇到警察巡邏時,縱未求助,且於警詢時表示不願
提告等情狀,亦無礙於被告4人妨害自由犯行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
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規
定:「犯前條(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亦即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將符合「三
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
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刑法第
302條之1增定後改依該條第1項論以較重之刑,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4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其4人行為時之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係
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已當庭告知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名(見原審卷第114頁;本院卷第254頁),公訴檢察
官並於原審論告時變更起訴法條罪名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見原審卷第116頁),無礙被告4人防禦權之行使,基於檢
察一體原則,自得就公訴檢察官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予以審
究,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7
號刑事判決參考),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
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此期間均屬犯罪行為之
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於回復自由以前,被告4人之犯罪行為仍在繼
續實行中,是其4人將被害人載至新北市○○區某處砂石場,
返回雅閣汽車旅館後,復將之載往他處等舉動,乃屬犯罪行
為之繼續進行,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4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雖非無見,惟:按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告4人所犯刑
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1第1項所規定得由獨任法官審理之案件,且被告4人於原審
中否認犯罪,而未改行簡易或簡式審理程序,自應行合議審
判,原審於準備程序後,仍由受命法官任審判長獨任審理,
進行調查證據程序,並宣告言詞辯論終結,而為原審判決,
有原審法院113年6月18日審判筆錄、原審判決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79至118頁;本院卷第11至17頁),原審判決顯有
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另被告黃文輝
黃文宗陳諄瑋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
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1至212、281頁),原審
未及斟酌此有利被告黃文輝黃文宗陳諄瑋之事項,量刑
亦有未當。被告4人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雖屬無據,然原
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文輝不思以合法手段
處理與被害人間之債務,竟夥同被告楊智遠黃文宗、陳諄
瑋3人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危害社會安全;並考量
被告黃文輝為主謀,被告楊智遠黃文宗陳諄瑋3人於本
案之分工角色,暨被告4人均否認犯行,及被告黃文輝、黃
文宗陳諄瑋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
,被告楊智遠則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4人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黃文
輝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與家人同住
、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3頁;本
院卷第262頁),被告楊智遠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有正當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3頁),
被告黃文宗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為生、
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3頁;本院
卷第262頁),被告陳諄瑋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有正當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113頁;本院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4人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存摺及手機3支等物,業經員警發還被害人,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4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楊智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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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