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雲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雲瑄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雲瑄因(下稱被告)詐欺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且有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二所載相關證據為憑,足認被告
涉犯上開犯行犯嫌重大,又被告前分別於民國98年、105年
間曾因詐欺案件遭判決確定,仍加入詐欺集團並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況被告承稱
沒有錢可以具保,是被告上開羈押原因無從以其他侵害人身
自由較為輕微之方式替代,故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3月6
日起執行羈押,至114年6月5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
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
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
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
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4年5月27日對被告應否延長羈押為訊問,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本案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許學森於警詢時之證述,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
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與「一成不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提出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贏家計劃協
議書、存摺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以及扣案偽造之收據、存款憑證及識別證照片等證據可
資佐證,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分別
於98年、105年間曾因詐欺案件遭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85
至86頁),仍加入詐欺集團並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足見
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而與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
押要件相符,此羈押之事由仍然存在。又審酌被告所涉上開
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
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
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
而符合比例原則。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14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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