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竣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137號、110年度偵字
第15305號、第2227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58
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2、3所示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2、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蔡竣亦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時,陳明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
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92、170頁),並具狀撤回關於
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110年度偵字第2
2272卷第21至24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分
見原審111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卷一第552至555頁;本院卷第
175至178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
用。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再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
通洗錢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年
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參與
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再按犯組織犯罪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末按犯組織犯罪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5月24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亦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業如前述,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普通洗錢罪部分,無從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事由。
㈡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詐欺集團分工以觀,
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得款項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情節輕微,亦無從於量刑時一併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事由。
㈢至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新舊法之
比較後,固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112年5月24日修正前同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無從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一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敘明。
四、關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刑之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共同詐取被害人楊芮琋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提款
卡提領贓款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
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生活狀況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上開部分量刑
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以:家中尚有子女需扶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70頁、第179頁)。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
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
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
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就被告上訴意旨所
稱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亦已敘明審酌及此,核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所示刑之部分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2罪),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惟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分別致告訴人黃明瀚及陳慧美所受損害均為新臺
幣(下同)3萬元,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僅與告訴人黃明瀚達
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見原審111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卷
一第348-1至348-2頁卷所附之和解筆錄),尚未與告訴人陳
慧美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然原審就被告上開二犯行
竟科處相同之刑,顯未審酌被告賠償告訴人黃明瀚之態度等
情而為科刑,已有未恰;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與告訴人陳
慧美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陳慧美1萬元,此有本院和解
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原判決未及
斟酌此部分犯後態度,而為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據此上訴
指摘原判決就上開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其
附表三編號2、3所示刑之部分既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將
此部分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上開詐欺集
團,先共同詐取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持該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黃明瀚及陳慧美遭詐款
項,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
及角色分工、犯罪所生危害及並未實際獲取利得;兼衡酌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黃明瀚及陳慧美均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79頁)、及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49至162頁所附之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
號2、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再者,參諸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即原判決附表三編
號1至3)各該犯行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相
近;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
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
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
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
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
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就上開撤銷改判
部分(本判決附表編號2、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部分
)與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附表三所載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 蔡竣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欄二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蔡竣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二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蔡竣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