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俞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40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4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吳俞萱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吳俞萱(下稱被告)
已於上訴書狀及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
院卷第28、68頁),本院於審理時復對被告闡明原審判決後
,被告仍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2頁),
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
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
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没收部分,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未遂犯:
本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既遂犯不能等同評價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㈠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訊問
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
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
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
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
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
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
序。故於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
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
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於偵查時未告知被告本案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亦未就該部分犯罪事實為訊問,致
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154頁反面),被告既已於
審判中自白前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
第68至69頁),仍應認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故被告就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
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爰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㈠被告行為(113年4月初某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
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本件
僅就量刑上訴,原審已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予以論罪確定(見本院卷第21頁),整體比
較適用之結果,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被告均
自白犯罪,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
㈡經查,本案於偵查時未告知被告本案尚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僅告知詐欺部分),亦未就該部分犯
罪事實為訊問,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154頁反
面),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開部分之犯罪事實(
見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應認其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
告就本案犯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被告行為(113年4月初某日)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
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
見偵卷第154頁反面、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71頁),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而
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五、不併科罰金之理由: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轉交之車手角色,所取得之詐
欺款項均上交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
不過度(原審判決理由欄雖未就上開部分予以說明,然依其
判決本旨,應係認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本院爰就上開部分
予以補充)。
六、被告因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依法遞減輕之。
七、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明確,予
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1.原審既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見本院卷第1
9頁),卻又於減刑時,未整體適用法律而割裂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見本院卷第21頁),
有法律適用違誤之情,容有未當。2.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且本案係屬未遂,復查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報酬獲利益,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原審未察,漏未依該條例之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乙節
(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亦有違誤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
減刑等節,固無理由,然原判決上開疏漏,核與法律規定容
有未合,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量刑審酌: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
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包害、惟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
本案尚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合於上開自白
減刑之要件、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包裹整
理員,月收入約3萬元,家有母親弟弟,未婚,家中經濟由
其與弟弟共同負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付款時、地 付款金額 1 張維明 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冒充「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名義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聯繫詐欺張維明交付投資款項,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旋由吳俞萱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嗣因張維明之妻林美珠及兒子張仲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遂於113年4月10日15時1分許,在上址埋伏,嗣見前來收款之吳俞萱,在吳俞萱未及出示工作證及資金保管單之前,即當場查獲逮捕,並經附帶搜索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致吳俞萱未能完成本次犯行而未遂。 於113年4月10日15時許,在其住處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前 1,500,000元(未交付)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24842號卷第15至25、153至155頁) 2.告訴人張維明、林美珠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24842號卷第33至35、39至41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113年度偵字第24842號卷第45至55頁) 4.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吳俞萱遭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林美珠提出之張維明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4842號卷第71至133頁) 5.被告吳俞萱交予被害人張維明之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113年度偵字第24842號卷第135至141頁)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1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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