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194號
TPHM,114,上訴,1194,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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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詠璿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15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詠璿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本院卷第35-36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均坦認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犯行,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沒有前科紀錄,希望能再
量處較原審更輕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刑之減輕事由並說明:被告係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於量刑時說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
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
非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販賣毒品與他人,增加毒品流通
、擴散之風險,且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次毒品交易中之角色分工、其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
於原審所自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家庭狀況(原審卷第
114頁),以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
情況,量處有期徒刑2年,均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均衡原則情事。被告雖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查:被告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法定最低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原審依法兩次減刑後,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已屬低度
量刑。本院再衡量,被告本次遭警查獲扣案之毒品,除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23包外,尚有毒品愷他命11袋,淨重達27公克
餘,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對被告所量之刑,尚難認為過重
,且量刑因子並未變動,對於原審之量刑,本院自應予尊重
,不容被告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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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