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思榮
選任辯護人 羅士傑律師
張家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99、27117
、29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思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
13日至同年7月8日之期間內某日,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劉思榮永豐帳戶、台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手段詐欺楊昇鴻、李珈芳、羅
宜方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
帳所示金額至劉思榮前開永豐帳戶、台新帳戶內,旋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嗣因楊昇鴻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
二、案分經楊昇鴻、李珈芳、羅宜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劉思榮犯幫
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
算1日。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表示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見本院卷第82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案審判範
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
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
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
告以提供前開永豐帳戶與台新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前開3名告訴人,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
後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
,自非屬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從依113年8月2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雖主張:我主觀上並無嚴重法敵對意識,至多僅具有
不確定故意,對於詐騙計畫之發想及其他犯罪行為實施均無
從參與或謀議,並非居於主導或支配地位僅係擔任邊緣角色
,且未有任何犯罪所得。我現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欠佳
,母親罹患子宮頸癌,我除了需負擔母親的照顧以外,還需
要肩負醫療費用的重擔,請審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的事由等
語。然查,佐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達2個,而附表遭詐
騙之被害人達3人,受騙總金額超過10萬元,是被告所造成
之危害並非輕微,況被告於原審仍否認犯行,更未能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故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主觀上並無嚴重法敵對意識,至多僅
具有不確定故意,對於詐騙計畫之發想及其他犯罪行為實施
均無從參與或謀議,並非居於主導或支配地位僅係擔任邊緣
角色,且未有任何犯罪所得。我現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
欠佳,母親罹患子宮頸癌,我除了需負擔母親的照顧以外,
還需要肩負醫療費用的重擔,請審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的事
由。另我並無犯罪前科,本次又屬初犯,請鈞院准予諭知緩
刑。
㈡、查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恣意提
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
悔意,又未賠償前開3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犯後態度非
佳,衡以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
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前開3名告訴人所
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防水工程工作、離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3萬元之罰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裁量並無違誤,並已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況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適
用,則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
維持。
㈢、又被告雖請求本院諭知緩刑,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9頁),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
直至本院始坦承犯行,另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等3人共蒙受
總額約十餘萬元之財產損失,難認情節輕微,尚無從認就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
告上開所請,難認可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楊昇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8時10分許,在臉書Market place,佯以賣家「吳演尚」名義,刊登出售iPhone 13pro max【石墨黑256g】行動電話之廣告,致張楊昇鴻陷於錯誤,與其聯繫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永豐帳戶。 112年7月8日 14時57分許 1萬5,000元 2 李珈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14時54分許,以LINE暱稱「羅曉月」私訊李珈芳,佯稱欲購買李珈芳在臉書販賣之尿布,並以李珈芳之賣場未簽署7-11賣貨便為由,提供7-ELEVEN專屬客服之LINE連結,李珈芳以LINE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對方佯稱會有銀行人員替其處理711賣貨便的三大保障簽署云云,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李珈芳,要求李珈芳依指示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PP,李珈芳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被告上揭台新帳戶。 112年7月8日 15時56分許、 15時57分許 9萬9,873元 、4萬9,983元 3 羅宜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以臉書暱稱「Jing Liu」傳送私訊予臉書賣家羅宜方,佯以詢問還有無商品云云,旋即出現內容為羅宜方之帳號違反社群守則、臉書帳號將遭停權處罰之訊息,羅宜方隨即加該訊息所附LINE ID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客服人員,稱:需簽署網路安全交易協議,始能繼續在臉書販賣商品云云,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羅宜方,指示羅宜方操作網路銀行,致羅宜方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被告上揭永豐帳戶。 112年7月8日15時40分許 3萬9,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