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韶甫
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6所示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編號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提 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部分 量刑上訴(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認定為接續犯部 分,已表示改為科刑上訴,詳本院卷第97至98頁),上訴人 即被告徐韶甫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 是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41、97至98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 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 圍。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部分): 原審量刑過輕,且被告前因犯公司法之未繳納股款罪,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063號判 處罪刑在案,原審量刑時,未適切考量被告之綜合情狀,似 有再為斟酌之餘地等語。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 被告已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而深感懊悔,已
深刻反省自身行為,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部賠償完畢, 可證被告之犯後態度,自屬良好。另本件之發生,實屬熱戀 情侶交往中之行為,僅為增添兩人間情愫,要與一般對陌生 人為之、或於公共場合等偷拍案件不同,可見被告所為犯行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或侵害之法益,自較為輕微。被告罹患 左舌白斑癌前病變,陸續住院接受手術及藥物治療,有台北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請審酌上情,減輕其刑,給予 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肆、維持原判決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部分):一、原審以被告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之均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罪,說明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 刑之理由。並就刑之裁量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甲 同意,無故竊錄非公開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隱私、名譽,所為應值非難,兼衡 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素行尚可,又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調 解成立,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有2名未 成年子女,從事公共工程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 2月、4月、6月、4月、6月,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 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 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二、檢察官上訴雖主張被告另犯有公司法前案,原審量刑時未綜 合情狀考量,量刑過輕等語。然查,1.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 1至5犯行,均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且各該犯行之法 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已 擇較重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且審酌各該犯行輕重,逐次酌 調,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4月、6月、4月、6月,並無檢 察官所指恣意過輕,刑之裁量不當情事。2.被告雖前因犯未 繳納股款罪,經判處罪刑確定,現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中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兩案罪質並不相同,原審 就此未予審酌,然對其刑之裁量並無影響。檢察官就此部分 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審酌被告前有未繳納股款罪之素行, 且量刑過輕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之理由(原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之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同法第319條之3第 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重製及散布非法擅錄之性影像罪 ,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未經 他人同意而無故重製及散布非法擅錄之性影像罪,並說明科
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全部賠償完畢,努力彌補損害,取得告訴人諒解, 有刑事陳述狀足參(本院卷第125頁),其犯罪後態度之重 要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此部分提起上 訴指摘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本院自得就此部分宣告刑撤銷,其定應執行刑 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無 故散布竊錄之告訴人性影像,供特定多數人觀覽,侵害告訴 人隱私、名譽,所為應值非難。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 其犯公司法現緩刑付保護管束中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 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從事公共工程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準。陸、定應執行刑:
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宣告刑,審酌各 次犯行為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未 經他人同意而無故重製及散布非法擅錄之性影像罪,犯罪之 動機及行為態樣相似,衡以其行為次數、犯行關連性、整體 犯罪評價、侵害告訴人1人法益等情,兼衡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執行刑如主 文第4項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柒、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惟宣 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
二、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經查:被告僅於原審及本院改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賠償,雖告訴人並具狀 表示願原諒被告,若宣告被告緩刑亦無意見,有刑事陳述狀 足佐(本院卷第125頁),惟考量被告侵害告訴人隱私、名 譽共計達6次之多,且被告曾因犯公司法等案件,經宣告有 期徒刑4月確定,現仍緩刑付保護管束中,已如前述,其刑 之宣告效力仍在,不符合緩刑要件。是被告請求,難以准許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6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販賣前3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徐韶甫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科刑上訴)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徐韶甫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科刑上訴)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徐韶甫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科刑上訴)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徐韶甫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科刑上訴)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徐韶甫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科刑上訴)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6 徐韶甫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及散布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徐韶甫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科刑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