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133號
TPHM,114,上訴,1133,202505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竣元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24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竣元與另名年籍、名字均不詳,自稱姓呂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9月2日,先由柯竣元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
義坤誆稱可為其尋得願意以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起訴
書誤載為2,500萬元)之高價向林義坤購買生基位之買家,續
再由年籍、名字不詳之呂姓成年男子於同年月5日前某時許
,偽造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長洪進達決行之112
年9月5日北市地政字第10530212800號函公文書,並於同日1
0時前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內,交付上述偽
造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9月5日北市地政字第1
0530212800號函公文書予林義坤而行使所偽造之公文書(無
證據證明柯竣元知悉上情),並向林義坤謊稱因林義坤短期
內多次從事生基位交易失敗,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要求繳付保證金30萬元方可繼續生基位之交易云云,使林義
坤信以為真而同意支付30萬元,後再推由柯竣元於次(6)
日上午,駕車載送林義坤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提領30
萬元,林義坤並隨即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進入柯
竣元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並將30萬元交付柯竣元柯竣元
交付面額30萬元之本票,以取信林義坤。嗣經林義坤屢向柯
竣元索討前開30萬元未果,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義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柯竣元(下稱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對其不利部
分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則依現行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審理,至於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本院卷第15頁),核屬對其有利
之事項,經核該部分亦非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範圍,故本院
審判範圍並不包括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9、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伊否認犯罪,伊只是向林義坤(下稱姓名)借錢,
是因為生活上需要車貸才向他貸款,伊沒有詐欺,也沒有簽
立貸款契約,單純只是債務糾紛,伊本來是聊買賣生基位的
事,後來閒聊到雙方的生活瑣事,才提起要借30萬元的事情
云云(見本院卷第77至78、97至9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
辯稱:被告根本不認識林義坤所謂之呂先生,更從未見過呂
先生交予林義坤金管會公文、買賣契約、報價單等不實文
件,自難認被告有何向林義坤施以詐術之行為,被告之所以
林義坤收取30萬元現金,實係向林義坤借款,被告與林義
坤有約定年利率10%之利息,林義坤亦有拍攝被告之雙證件
以為擔保,倘若被告真有詐騙林義坤之意,應無提出其真實
身分資料供林義坤保存之可能,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無詐欺
林義坤之犯意,林義坤學歷為大專畢業,又長年從商,依其
智識程度不可能不知道簽立借據之意義,倘被告真的有參與
本案詐騙林義坤之犯行,林義坤又為何會願意簽立借據云云
(見本院卷第100頁)。惟查:
 ㈠林義坤之證述:
 1.林義坤於偵查時證稱:伊於警詢時所指向伊拿30萬元之柯竣
元即是在場被告,公文是呂先生給伊的,呂先生柯竣元
司之員工,呂先生柯竣元是他的經理,叫他來處理這些事
情,伊這30元確實不是借被告的等語(見偵卷第171至173頁)

 2.林義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何被告會跟你說買賣生基位需要繳納保證金?)被告說拿金管會的公文給我,告訴我說金管會因為最近查金融查的比較嚴一點,所以需要保證金。(你覺得買賣生基位與金管會有什麼關係?)他說最近金流的關係。(被告在之前開庭的時候,他說這30萬元是跟你的借貸款項,與買賣生基位沒有關係,當時還有簽立借據、本票給你?)被告有簽立本票給我,但是這是因為生基位導致的。(這30萬元是你借給被告的嗎?)我說生基位沒有成交的話,30萬元被告要還給我。(那這與借貸有關係嗎?被告說是跟你借錢?)應該是這樣講,就是說這筆金額是要繳交給金管會的作業流程。(那為什麼還要開借據、本票給你?)因為我不認識被告,所以我的保障就是借據及本票。(你是說這30萬元,事實上並不是借貸,是你因為交了這三十萬元給被告,說要給金管會,你怕被告不還給你這30萬,為了有保障,所以你才請被告以虛偽的意思開立借貸的收據及本票當作擔保,是這樣嗎?)是的。(30萬元有還給你嗎?)陸陸續續有還給我五萬元,生基位並沒有賣出去。(你有問被告為何生基位沒有賣出去嗎?)沒有,後來我就找不到被告了。(林義坤依照你於偵查中所述,112年9月4日被告柯竣元有打電話跟你說可以找到願意以新臺幣2500萬元向你買生基位的買家?)是,是被告打電話跟我講的。(林義坤之前說112年9月5日是由呂先生拿著偽造的公文書和契約,還有報價單給你,跟你說因為短期多次從事交易生基位失敗,金管會要求繳保證金30萬元,才可以繼續交易,是這樣嗎?)是。(在112年9月6日開車搭載你去領錢並跟你收取30萬元的人是被告嗎?)是。(到底30萬元是誰跟你收的?)在9月6日被告跟我收錢當天,是被告跟我說是呂先生叫被告來跟我收這30萬元的。(你在偵查中說當天收錢的時候,被告有跟你說30萬元要繳納保證金,被告說繳納保證金以後,過幾天就可以交易了,是否實在?)實在。(你剛剛說跟被告之間有簽立借據,是有簽立借據還有本票嗎?)只有簽立本票,並沒有簽立借據。(上面寫說柯竣元向你借款30萬元,為什麼會寫說借款30萬元?)因為被告說要還給我錢,我忘記這上面的字是誰寫的,內容是誰草擬出來的,我也不知道,我收到錢我就簽了,當時我並沒有仔細看這上面的內容,因為被告願意償還我30萬元,我就簽立了。(林義坤被告有跟你說要跟你借款30萬元嗎?)後來被告還我錢的時候,被告才跟我說這30萬是跟我借的,但是在這30萬元交付之前被告並沒有跟我說是要跟我借的,之前都是跟我說這30萬元是要交給金管會的保證金。(你當時跟被告見過幾次?認識多久?)收錢的時候,我才第一次跟被告見面。(見過一次面,你就有可能願意借錢給被告30萬元嗎?)不可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3至77頁)。
 3.依林義坤上開所述,足認其係因於112年9月2日接到被告以
門號0000000000號發話之來電,獲知被告已找到願以5,000
萬元向伊購買生基位買家此等虛偽訊息,繼而於同年月5日
收受呂先生所交付之上開產權報價單、委託買賣契約書及偽
造之行政院金融監管委員會函等虛偽之資料,始陷於錯誤,
認定為完成生基位買賣之交易,需交付保證金30萬元,而被
告則配合真實年籍名字不詳之成年男子呂先生之指示,於
翌(6)日前去搭載林義坤至銀行提款,再於忠孝東路上之便
利商店前收受林義坤所交付之30萬元,並開立與保證金面額
相同之本票、提供其個人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手機門
號給林義坤,以取信林義坤
 ㈡又依林義坤自呂先生處收受之產權報價單、委託買賣契約書、偽造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9月5日北市地政字第10530212800號函(見偵卷第19至23頁),上開偽造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內確有「若已繳付保證金新臺幣參拾元(漏「萬」字)整至不動產信託聯合管理中心」之內容,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前去搭載林義坤,並在車上收取款項後駛離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17至18頁),由此足認被告顯然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呂先生」間,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否則,何以林義坤自呂先生處收受之產權報價單、委託買賣契約書俱有「層峰生基園區(菩提區)」等相關產權報價及林義坤所簽立之委託買賣契約,核與林義坤前開所述:30萬元是在9月6日,被告跟我收錢當天,被告跟我說是呂先生叫被告來跟我收這30萬元的。當天收錢的時候,被告有跟我說30萬元要繳納保證金,說繳納保證金以後,過幾天就可以交易了等節互核大致相符,由此益徵本案顯係先由呂姓成年男子於同年月5日前某時許,偽造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長洪進達決行之112年9月5日北市地政字第10530212800號函公文書,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內,交付上述偽造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9月5日北市地政字第10530212800號函公文書予林義坤,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使林義坤因而陷於錯誤,再由該呂姓成年男子推由被告載送至銀行繳納保證金30萬元得手,自足認被告與該呂姓成年男子間,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一方面由呂姓成年男子向林義坤提出產權報價單、委託買賣契約書俱有「層峰生基園區(菩提區)」等相關產權報價及林義坤所簽立之委託買賣契約後,再推由被告駕車載送林義坤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提領30萬元,林義坤並隨即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進入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並將30萬元交付被告,故綜合上開情狀以觀,自足認被告與該呂姓成年男子間,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對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予採取之理由:
 1.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之所以向林義坤收取30萬元現
金,實係向林義坤借款,被告與林義坤有約定年利率10%之
利息,林義坤亦有拍攝上訴人之雙證件以為擔保云云。然查
,被告與林義坤當日始認識,依一般社會常情,顯然毫無任
何信賴關係,更不可能第一次見面即願意借款高達30萬元之
金額與被告,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核與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相違,所辯自難憑採。其次,被告之辯護人辯
稱:林義坤學歷為大專畢業,又長年從商,自知簽立借據之
意義,倘被告真的有參與本案詐騙之犯行,林義坤又為何會
願意簽立借據云云。然查,現今詐騙集團使用詐騙手法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
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縱屬高知識份子,亦有遭詐
騙集團成員詐騙之情形,且被告使用其姓名以取信林義坤
使林義坤在毫無防備之情形下誤信被告,亦為常見詐騙手法
之一,尚難據此即謂被告使用其真名即推論其並無詐騙之犯
意聯絡。故被告之辯護人徒以林義坤有前揭智識經驗,即謂
其不會被詐騙云云,核與現行社會現狀相違,所辯亦無足取

 2.林義坤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其於113年1月17日所製作,載有「柯竣元林義坤借款30萬元,雙方同意分期付款償還...」之還款證明及於113年7月26日所製作,載有「甲方(即林義坤)向乙方(即被告)提告詐欺及偽造文書,雙方經私下協調後,確認為債務糾紛,且有還款證明一份為據,並無甲方所訴之不法行為,為求自清,乙方特立此據」之收據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7、69至71頁)等,本院經核該收據顯係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所自行製作,要求林義坤在其上簽名,佐以林義坤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因被告說要還伊錢,伊忘記上面的字是誰寫的,內容是誰草擬出來的,伊收到錢就簽,當時沒有仔細看這上面的內容,因被告願意償還30萬元,伊就簽立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6頁)以觀,益證上開還款證明及收據等內容,係被告於本案經警調查及檢察官起訴後,為推諉規避刑責,始製作紀載該等內容,並要求林義坤簽名,而林義坤則為取得被告所返還之款項,亦未仔細辨識其上所載之內容,即應被告要求遽然簽名,亦不違反一般常情,自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年籍、名字不詳之成年男子呂先生間,就詐欺取財之犯行,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部分:
 ㈠查林義坤交付予被告之30萬元,核屬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罪
之犯罪所得,惟據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供承,總共已償還
林義坤5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8頁),核與林義坤於審
理時證述,被告有償還5萬元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74頁
),故僅就尚未返還予林義坤之犯罪所得25萬元,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用以與其聯繫使用之門號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業據
林義坤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1頁),上開行動電話
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竟與年籍名字不詳之呂先生共同著手實
行對林義坤詐欺取財犯行,除侵害林義坤權益外,更有害我
國金融及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
,迄今僅賠償林義坤5萬元之犯後態度,並考量依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
述現從事遊覽車司機,家庭經濟勉持,無需其扶養之人等生
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林義坤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等一切情狀,以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另就尚未返還予林義坤之犯罪所得25萬元及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 
五、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依卷內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與呂先生間有何犯意之聯絡
,遑論被告向林義坤收取30萬元亦有借據及還款證明為憑,
被告根本不認識林義坤所謂之呂先生,更從未見過呂先生
林義坤金管會公文、買賣契約、報價單等不實文件,被
告之所以向林義坤收取30萬元現金,實係向林義坤借款,被
告向林義坤借款時,兩人有簽立借據及本票,核與一般借貸
常情相符,林義坤亦有拍攝被告之雙證件以為擔保。
 2.林義坤於112年10月19日向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案後
,直至113年2月7日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始寄發通知書予被
告,並於113年2月15日由被告原先居住社區之管委會代為收
受,被告俟於113年4月30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接受偵訊
,復於同年5月23日至大安分局製作警詢筆錄,然被告早於1
13年1月17日時,即與林義坤重新簽立分期還款之借據並記
載已償還1萬元之事實,益徵被告係在其尚未受本案刑事調
查前,便已與林義坤重新商議還款方式及清償部分借款云云

 ㈡經查: 
 1.本案係由呂姓成年男子向林義坤提出產權報價單、委託買賣
契約書俱有「層峰生基園區(菩提區)」等相關產權報價及林
義坤所簽立之委託買賣契約後,再推由被告駕車載送林義坤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提領30萬元,林義坤並隨即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進入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並
將30萬元交付被告,故綜合上開情狀以觀,自足認被告與該
呂姓成年男子間,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詐欺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參以林義坤已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你
當時跟被告見過幾次?認識多久?)收錢的時候,我才第一
次跟被告見面。(見過一次面,你就有可能願意借錢給被告3
0萬元嗎?)不可能等語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陳詞置辯,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2.依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林義坤於112年10月19日向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案後,直至113年2月7日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始寄發通知書予被告,並於113年2月15日由被告原先居住社區之管委會代為收受(見偵卷第65頁),被告俟於113年4月30日方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接受偵訊,復於同年5月23日至大安分局製作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71、203頁);而被告係於113年1月17日時與林義坤重新簽立分期還款之借據並記載已償還1萬元之事實(見原審審訴1398號卷第69頁),由此已足見當時所簽立借據之時間,已在林義坤向警局報案後,原審因而認定本案之還款證明及收據等內容,係被告於本案經警調查(林義坤於112年10月19日向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案),且關於收據部分係於113年7月26日所製作,載有「甲方(即林義坤)向乙方(即被告)提告詐欺及偽造文書,雙方經私下協調後,確認為債務糾紛,且有還款證明一份為據,並無甲方所訴之不法行為,為求自清,乙方特立此據」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71頁),由此益徵被告顯係本案案發後,為推諉規避刑責,始製作並記載該等內容,並要求林義坤簽名等節,原審因而認被告係事後始為上開行為,經核並無違誤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無足取。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等節,本院經核要非可採
,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