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耀霆
選任辯護人 劉 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3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俊安罪刑及沒收部分及蔡耀霆沒收部分均撤銷。
李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耀霆(Telegram暱稱「怪客」)、李俊安(Telegram暱稱
「果凍」)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同年月17日前某日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小貓咪」、「五條悟」、「阿呆」、「仲義」、「
若桐」、「如來」、「GY」、「安靜」、「天道應酬」、「
老師(賤兔)」、「龐德」、「Mr.洽」、「辣子雞」、「N
B」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集團此犯罪組織,並在該犯罪組織內負責看管提供金融帳戶
之人、測試所收取之金融帳戶可否使用,並保管蒐集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以備詐欺集團派員取用。嗣蔡耀霆、李俊安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小貓咪」為掮客,於1
11年10月23日,藉網路廣告許以新臺幣(下同)20萬至30萬元
為對價,對外招攬金融帳戶提供者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
收取受詐騙人匯款之用,而羅振國、鄭智文、黃雨亭、李玥
宜、李沛琪、劉醇鋐等人即先後同意提供其等如附表一所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作為提領、轉帳詐欺贓款工具。羅
振國並於111年10月24日夜間起、鄭智文與黃雨亭則於同年
月26日凌晨1時許起、李沛琪與其妹李玥宜及其夫表弟劉醇
鋐則自同年月26日下午1時10分許起,入住該詐欺集團在臺
北市區內指定旅館客房,並由李俊安、蔡耀霆及其餘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負責看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掌控羅振
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後,即另由該詐欺集團某
身分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行騙郭林淑女,致其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9時11分、13分許轉帳20
0萬元、100萬元,另於同年月27日深夜0時0分許轉帳200萬
元、100萬元,合計60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羅振國中國
信託帳戶。嗣郭林淑女察覺有異報案,經警循線追查,於11
1年10月27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禾順商旅第305
號、第218號房分別查獲李俊安、蔡耀霆及其等所看顧之人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林淑女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
開規定,證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二、另被告蔡耀霆之辯護人雖陳稱:證人羅振國、鄭智文及黃雨
亭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安於警詢中所為
陳述均屬傳聞證據,對被告蔡耀霆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
上開證人鄭智文、黃雨亭及李俊安於原審審理中均曾到庭具
結後為證述,是自無必要使用證人羅振國、鄭智文、黃雨亭
及李俊安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本判決亦不使用該部分證述用
以佐證被告之犯行,自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除上開
證人羅振國、鄭智文、黃雨亭及李俊安於警詢之證述,及用
於佐證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警詢內容外,其餘供述證據雖
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俊安及被告蔡耀霆之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未就上開證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55至1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李俊
安及被告蔡耀霆之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
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
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俊安部分:
訊據被告李俊安就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2
頁),核與證人鄭智文、黃雨亭、羅振國、李玥宜、李沛琪
、劉醇鋐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9至91頁、第
99至102頁、第107至109頁、第115至118頁、第125至127頁
、第137至139頁;原審卷第218至232頁;又上開證人等於警
詢中之證述不引用作為證明被告李俊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之證據,僅用於佐證被告李俊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並有禾順商旅及附近沿途監視器影像畫面(
見偵卷第131頁、第171至176頁)、被告李俊安及蔡耀霆相
互間或各別與「小貓咪」、「阿呆」、「仲義」、「密瓜
哈」、「五條悟」、「若桐」、「如來」、「花生」、「龐
德」、「安靜」及「車資」群組、「接人」群組、「$$$」
、「新(磁碟片圖示)」群組之Telegram對話紀錄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77至261頁;原審卷第257至390頁)。又關於告訴
人郭林淑女係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付相關款項,而款項並
有如上揭時間轉帳至羅振國中國信託帳戶之情事,亦經證人
即告訴人郭林淑女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549至553頁
,不作為被告李俊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並有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555至579頁),足認李俊安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足以採信,是被告李俊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蔡耀霆部分:
被告蔡耀霆於本院審理中未曾到庭為任何陳述,然被告蔡耀
霆之辯護人為被告蔡耀霆以:被告蔡耀霆於111年10月27日
僅係為找被告李俊安聊天而前往禾順商旅,然其並未有與被
告李俊安共同自111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監控羅振國等
人之舉,而證人黃雨亭、鄭智文於原審雖證述被告蔡耀霆有
共同監控其等之舉,然此係因檢察官誘導證人等為該等陳述
,自不足採信。至被告蔡耀霆行動電話中之訊息係因他人將
該行動電話給被告蔡耀霆使用後,被告蔡耀霆隨即返還,自
不得以該行動電話推論被告蔡耀霆有為前揭犯行等語,為被
告蔡耀霆提出辯護。經查:
⒈就被告蔡耀霆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並
於臺北市內旅館負責看管提供如附表一金融帳戶之羅振國、
鄭智文、黃雨亭等人,業據證人黃雨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在111年10月間確實有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入住於旅館,
一開始是在10月中旬抵達松江路的旅館,10月26日又改往禾
順商旅,李俊安是負責控制我行動的人,蔡耀霆則是過來送
錢給李俊安供我們吃飯和日常用品的一些花費,我有看到他
手上拿著千元鈔票給李俊安,讓他幫我們買吃的,他們是一
夥的,他們後來一起被抓到警局。我在住在松江路旅館時就
有看到蔡耀霆,當時和我一起的還有羅振國及鄭智文,另外
隔壁還有一間,但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蔡耀霆是負責我這
間的,我在松江路旅館住了一天,後來又換到禾順商旅住了
兩天。我們不能出去買東西,都是晚上他們會帶我們出去看
要買什麼,而且每天都會更換旅館。他們的分工是李俊安是
跟他們上頭聯絡的,蔡耀霆則是跟著我們。我當時是提供金
融卡並配合他們五個工作天就可以獲得20萬元的獎金,而且
我在旅館待一天可以獲得3,000元,我在本案之前就跟鄭智
文認識了,而羅振國是到了旅館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21
8至226頁),另證人鄭智文於原審中證稱:我在警詢中有指
認蔡耀霆,但現在已經沒有辦法確認了,不過看偵卷中的照
片我看得出來照片中的人是蔡耀霆,第一天我到松江路旅館
後有看到李俊安和蔡耀霆,我印象中李俊安是負責聯絡上面
的人,蔡耀霆和另一個人負責買東西給我們吃,後來轉往禾
順商旅的時候李俊安與蔡耀霆也有在場,當時約定的報酬是
我將存簿交給對方可以獲得20萬元的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
227至232頁),是由證人鄭智文、黃雨亭之前開證述可知,
被告蔡耀霆確有於證人等因交付帳戶而入住松江路旅館及禾
順商旅過程中,在該旅館內監控證人鄭智文、黃雨亭及羅振
國之行動,甚且被告蔡耀霆亦有負責張羅證人等之飲食,則
被告蔡耀霆自有參與詐欺集團,且負責控制提供金融帳戶之
人,並由該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告訴人詐騙,並以遭被告
李俊安、蔡耀霆監控之羅振國所提供金融帳戶向告訴人收款
,則被告蔡耀霆就事實欄所示犯行自應負共犯之責。
⒉甚且,被告蔡耀霆雖於原審中否認犯行,然其於警詢中自承
:我跟李俊安一開始是打麻將認識的,我因為急需用錢,所
以向李俊安借錢,他問我要不要跟他一起工作,我就答應,
做了以後我才知道我所擔任的是詐欺集團的「控車手」,我
的飛機暱稱是「怪客」,李俊安飛機暱稱則是「果凍」。我
的工作內容就是把人看好,不要讓他們隨意離開,一天可以
獲得3,000元報酬,李俊安會負責拿薪水給我。10月27日遭
警方查獲當天的羅振國、黃雨亭、鄭智文、李沛琪、李玥宜
及劉醇鋐都是「仲義」負責接洽安頓他們在房間,然後由我
、「五條悟」及「果凍」接手監控。他們都知道提供金融帳
戶會被用於從事不法,只要他們不吵不鬧配合我們使用他們
的金融帳戶就會有錢,會需要監控他們是因為他們的金融帳
戶會有錢流動,為了要避免他們自己跑掉去領錢等語(見偵
卷第59至70頁),是由被告蔡耀霆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亦可得
知其坦承有負責監控證人羅振國等人,且清楚陳述其等支付
款項收取上開證人等之金融帳戶係為用於不法用途,為避免
該金融帳戶收受受詐騙人款項後遭黑吃黑,始要求金融帳戶
提供者配合接受看管,則被告蔡耀霆自有參與該詐騙集團並
擔任監控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等情自屬明確。
⒊再參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蔡耀霆手機與「果凍」即李俊
安、「小貓咪」、「阿呆」、「仲義」、「密瓜 哈」、「
五條悟」、「若桐」、「如來」、「花生」、「龐德」、「
安靜」等人及在「車資」群組、「接人」群組、「$$$」群
組、「新(磁碟片圖示)」群組中之Telegram對話紀錄,從中
可見蔡耀霆自111年10月7日起即有與「小貓咪」討論人頭帳
戶提供者難以控制、雙方互相傳送人頭帳戶銀行帳號、身分
證、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驗「車」後是否即
給頭金、開幾間旅館房間、現場人手是否足夠等訊息;與「
阿呆」之訊息中則可見有人頭帳戶提供者「入控」、「車主
」等文字;與「仲義」之訊息中亦可見「車主」等文字;與
李俊安之訊息中並可見如何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要丟包何
位人頭帳戶提供者、要換點,並要換到禾順商旅、黃雨亭30
00等訊息(見偵卷第177至261頁);於「車資」群組中並可
見蔡耀霆有轉傳包含羅振國等人頭帳戶提供者已入控及其等
個人、銀行帳戶、網銀帳號、密碼等資訊,且該群組內並有
鄭智文、黃雨亭、李玥宜、李沛琪、劉醇鋐等人之入控時間
等相關個人資訊(見原審卷第344至365頁),益徵被告蔡耀
霆為詐欺集團「控車」組之一員甚明。被告蔡耀霆之辯護人
雖以:該手機是他人交付予其使用,其為使用該手機,故有
將其資訊登錄於LINE及Facebook中,但Telegram中之對話紀
錄是在其使用該手機前即已存在等語為被告蔡耀霆辯護,惟
經原審勘驗該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該手機內LINE帳號之
資訊,其登錄姓名為被告蔡耀霆之姓名,行動電話亦為被告
蔡耀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自承之電話號碼「+0000000
00000」(見原審卷第391頁;偵卷第59頁、第409頁),另
該登錄為被告蔡耀霆之LINE帳戶早於111年10月6日即有使用
該手機中之紀錄,有其與「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393頁),既然其於111年10月6日起即開始
使用該手機,卷內自同年月7日以降之Telegram對話即係由
其所為,足見該行動電話確實為被告蔡耀霆所使用,是被告
蔡耀霆之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蔡耀霆辯護自不足採。
⒋復觀諸被告蔡耀霆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可
見其於111年10月初,是現場實際執行「控車」之人員,此
從其與「小貓咪」之對話紀錄可見一斑(見偵卷第177至188
頁);但自同年月中旬起,其即晉升為該「控車」組中負責
管理公帳、彙集發票、計算收支、計算並分派同組不同控車
點成員薪水,並送達公款、薪水之人,此從蔡耀霆於與「若
桐」的對話中自承為該組管帳之人及其於「$$$」群組中之
對話紀錄擷圖可明(見原審卷第271頁、第370至390頁);
參以證人黃雨亭之前開證述,其確有見被告蔡耀霆於半夜前
來,並交付款項予李俊安之證述,益證此節。而被告李俊安
給付款項給人頭帳戶提供者,而需動用公款時,尚須於Tele
gram上向蔡耀霆說明,有被告蔡耀霆(暱稱「怪客」)與被
告李俊安(暱稱「果凍」)的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221頁),足見其在該「控車」組之層級顯較
被告李俊安等現場實際執行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地位為高
。被告李俊安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上開動用款項前向蔡耀
霆傳送各分配給人頭帳戶提供者金額之訊息,不算是回報,
算是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惟不論何者,均不影
響其等現場執行控車人員動支款項須先徵得被告蔡耀霆同意
,而見被告蔡耀霆在組織內之層級較之被告李俊安為高,併
為敘明。
⒌至被告蔡耀霆之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李俊安、羅振國、黃
雨亭、鄭智文等人,待證事實為被告蔡耀霆並無參與本案犯
行,然證人黃雨亭、鄭智文已經原審傳訊給予被告蔡耀霆交
互詰問之機會,至證人羅振國雖經原審傳喚未到庭,然證人
黃雨亭、鄭智文就羅振國亦係遭監控於該處之人此情證述明
確,況被告蔡耀霆於警詢亦坦承確有涉入本案犯行,且有被
告蔡耀霆扣案行動電話中對話紀錄為憑,則被告蔡耀霆犯行
自已臻明確,並無傳喚前開證人等之必要,上開證據之調查
應予駁回。
⒍綜上所述,被告蔡耀霆確有參與詐欺集團此犯罪組織,並於
其中擔任監控收取受詐騙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提供者之分
工此情,應足堪認定。被告蔡耀霆前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並未變更該法條中第1項之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處斷。
3.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等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
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修正
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
刑上限(5年)為重。
⑶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
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等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
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
利於被告等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未論被告2人成立參與犯罪
組織罪,然因該罪與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
本院告知罪名(見原審卷第121頁、第145頁、第216頁;本
院卷第154頁),而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併
予審理。又被告二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相互間並與「小貓咪」、「五條悟」、「阿呆」、「仲義」
、「若桐」、「如來」、「GY」、「安靜」、「天道應酬」
、「老師(賤兔)」、「龐德」、「Mr.洽」、「辣子雞」
、「NB」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成立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均是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俊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無證據足資
佐證被告李俊安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自得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蔡耀霆因矢口否認犯行,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
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復112年5月24日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
、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
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又被告李俊安
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亦即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
合輕罪如符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俊安犯後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後段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李俊安
之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即所犯洗錢罪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
李俊安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至被告蔡耀霆於警詢中曾坦承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控車」
之角色(見理由欄貳、一、㈡、⒉所示),足認其於偵查中曾
一度坦承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亦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部分之理由(即被告李俊安罪刑、沒收部分及被
告蔡耀霆沒收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李俊安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
告李俊安、蔡耀霆洗錢財物600萬元及被告李俊安犯罪所得9
000元沒收,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李俊安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否認有收到上開犯罪所得(見原審卷第242頁;本院
卷第165頁),而原審所認被告李俊安已收得上開犯罪所得
主要係以被告蔡耀霆與暱稱「若桐」於111年10月26日傳送
計算犯罪所得之訊息為憑,其中有表示「果凍薪水9000」等
語(見原審卷第298至299頁),然此畢竟僅係被告蔡耀霆與
上游計算詐欺集團成員薪水之訊息,並無被告蔡耀霆已實際
交付之訊息內容,而被告等於111年10月27日即遭警方於禾
順商旅查獲,自無從認被告李俊安必然已取得上開報酬9,00
0元,又被告李俊安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另沒收被告李俊安上開犯罪所得9,000元,稍有未合
。另原審判決就告訴人遭詐騙匯入羅振國所提供金融帳戶之
款項600萬元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
被告2人係負責監控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其犯罪過程中均未
經手詐騙贓款之處理,又無證據被告2人保有上開洗錢財物
,倘若對被告2人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
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更形同對被告2人沒
收並追徵渠等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2人容
有過苛之虞,是本院認應援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判決將此部分宣告沒收,亦有微
疵。被告李俊安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有理
由,另原判決就被告2人沒收部分亦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
院就前述部分撤銷改判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李俊安年輕力壯,不
思以正當途徑謀求生計,竟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監控提供金
融帳戶者之工作,負責於商務旅館內監控提供金融帳戶之人
,以利詐欺集團持其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領受詐騙被害人
之款項,其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600萬元之損失,被告
李俊安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
際間之信任關係,故被告李俊安誠有不該,惟念被告李俊安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暨被告李俊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家庭狀況、案發時從事油漆之工作(見本院卷第
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據被告蔡耀霆與暱稱「若桐 」之人於111年10月26日傳送計算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之 訊息,其中被告蔡耀霆雖有表示「果凍(即被告李俊安之暱 稱)薪水9000」等語(見原審卷第298至299頁),然此畢竟 僅係被告蔡耀霆與上游計算詐欺集團成員薪水之訊息,並無 被告蔡耀霆已實際交付該報酬給被告李俊安之訊息內容,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李俊安已取得該報酬,且被告李俊安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取得該報酬(見原審卷第242頁;本院 卷第165頁),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已獲得任何報酬,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經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受詐騙所入羅振 國帳戶中之600萬元,固為被告李俊安、蔡耀霆犯本案一般 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非由被 告2人所提領,亦非交由被告2人所掌控,被告2人所參與之 犯罪事實僅負責監控金融帳戶之提供者,則該洗錢財物實非 屬於被告2人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2人逕予 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更形同對被告2人沒收並追徵渠等已不具有 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2人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58條,於同年 0月0日生效,該條例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2人 所持用,且用於聯繫監控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有上開訊息翻 拍為憑(見偵卷第177至261頁;原審卷第257至390頁),自 屬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 收。
四、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即被告蔡耀霆罪刑部分): 原審以被告蔡耀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法論罪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耀霆不思正途,貪 圖不願付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式,加入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且 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 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 ,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 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 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衡酌現行詐欺犯罪實務,詐欺犯 罪之實行,最重要的角色就是施用詐術之「機房」及收取詐 欺贓款及製造洗錢斷點之「人頭帳戶」,故控制人頭帳戶提 供者之「控車」人員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地位雖不若「機房」 成員為高,但作為人頭帳戶之控管者,亦係在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中擔負重要之角色,且因帶有對人頭帳戶者一定程度 之行動自由控制,故其等犯行惡性及對社會影響均不輕;復 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較之107、108年 間更盛,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 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 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 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被告蔡耀霆為 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且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甚高, 故其等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等行為惡性程度及所造成損害 之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並考量被告蔡耀霆在該「控車」 組內之層級較被告李俊安為高,是被告蔡耀霆之責任刑範圍 應屬中高度刑之範圍,始較合理;再審酌被告蔡耀霆前有賭 博、詐欺、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足見其素行均極為不良,且其前均已有加重詐欺之前案 紀錄,又重新再加入犯罪組織而犯本案之罪,故毫無從輕量 刑之理由;另審酌被告蔡耀霆無視卷內事證明確,仍一概否 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自無從為量刑有利之考量;復兼衡被告 蔡耀霆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廚師,月收入4萬元 ,家中有父親需其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6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蔡耀霆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 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被 告蔡耀霆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之。
五、被告蔡耀霆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