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秋金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秋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並於民國109
年5月8日自法務部○○○○○○○移監至○○○○○○執行,復於111年3
月25日經核准保外就醫,迄至同年11月29日始返回○○○○○○接
續執行。詎楊秋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各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
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轉讓如附表各編號「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欄所
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高瑋傑、曾瓊慧,楊秋金並收訖高
瑋傑所交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而就此牟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查高瑋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被告楊秋金而言,實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辯
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
第1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
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就此部分證據方法,就被告被訴之犯
罪事實部分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其有罪之依據。
二、除上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就其中部分證據
方法,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87頁至第88頁),而就全部之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
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被告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不爭執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時地有與高瑋傑見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辯稱:我印象中111年10月22日那天有和高瑋傑碰面,
見面就只有聊天而已,沒有約定交易毒品,我也沒有交付毒
品給高瑋傑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否認犯罪,從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來看,並無隻字片語談及販賣毒品之行為
及態樣,至於高瑋傑說曾經有毒品交易之情事,但其也證稱
其所拿到的東西是葡萄糖,並非海洛因;何況被告說並沒有
交付毒品給高瑋傑,本案自不能僅憑高瑋傑前後不一之證述
,在無任何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即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等語。經查:
㈠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核與曾瓊慧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2頁
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2頁正、反面)大致相符,
且有被告之完整矯正簡表、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與曾瓊慧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11
1年11月19日、同年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27、130)
、原法院111年聲監續字第000747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
表)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
各1份(見他卷第3頁至第4頁、第24頁反面、第36頁至第37
頁、偵16514卷第5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即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載之時、地與高瑋傑見面乙節,業經高瑋
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56頁),
且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高瑋傑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1年10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編
號A74至A78)、原法院111年聲監字第000309號通訊監察書(
含電話附表)各1份(見他卷第13頁背面、第34頁至第35頁
)存卷憑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3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依高瑋傑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我有跟被告購買毒品,於警
詢中說跟被告買了1次,經過詳如警詢筆錄,所述確屬實在
等語(見他卷第20頁正、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你跟楊秋金認識多久了?)數十年有了」、「(問:
楊秋金是否有販賣海洛因給你過?)不想回答」等語(見原
審卷第148頁至第149頁);嗣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暨(編
號A74至A78)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這幾通對話是我跟被
告的對話,應該就是我打電話給楊秋金,一般正常在聊天的
說詞。」復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內容後證述:「針對上
開譯文,我於警詢中是證稱『我這次是要跟楊秋金購買價值
新台幣500元的海洛因一袋』、『是楊秋金把毒品海洛因交給
我的』、『我大約在11時07分許打電話給楊秋金後,我看到楊
秋金從住家出來後就從口袋掏出新台幣500元交給他,楊秋
金(拿)到錢後就把裝有毒品海洛因的夾鏈袋交給我,我收
到毒品海洛因後就離開了』,應該是交易有成功,但實際重
量多少我不清楚,我也不曉得被告的上手,如果發現毒品有
問題,我當然就是找被告處理」、「我這次跟被告購買毒品
後,有施用該次購買的毒品,但發現裡面都是葡萄糖,都沒
有海洛因成分,而我沒有回去找被告處理,因為沒有意義」
、「我於偵查中有具結作證,當時檢察官問我『是不是跟楊○
○、楊秋金、鄭○○買毒品?』我回答『是的,經過詳如警詢筆
錄所說』,我當時是有跟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我現在真的
不記得買的是葡萄糖還是海洛因,要以我之前的筆錄為準,
但先前警詢或偵查中並沒有特別問我買的東西純不純、是不
是毒品」等語;復經審判長提示上開警詢筆錄,證人高瑋傑
關於「前次」見面交易未成功之回答後,另證稱:「我於警
詢中說這次買賣毒品有成功,我確認當天跟被告買到的是海
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56頁)。綜觀高瑋傑
上開證述,其於原審審理經過交互詰問後,結稱其於警詢時
確實有指證「我大約在11時07分許打電話給楊秋金後,我看
到楊秋金從住家出來後,就從口袋掏出新台幣500元交給他
,楊秋金(拿)到錢後就把裝有毒品海洛因的夾鏈袋交給我
」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再次確認其向被告購買的是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無誤。
⒊衡以高瑋傑與被告為相識多年之人,彼此間並無怨隙,除經
高瑋傑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9頁、第151頁)外,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問:111年10月22日之前你們
就起過爭執打過他,但是他111年10月22日還是願意來找你
跟你聊天,所以你們和好了?)是,和好之後我們就沒有再
起過爭執,後來也沒有再打過他,也沒有再聯絡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121頁),顯示其等間並無特別之恩怨;參以高
瑋傑於偵查時尚指證其曾向他人即楊○○、鄭○○購買毒品(見
偵16514卷第71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可見被告並非唯一
且販賣次數最多者,是高瑋傑已有供出並指認其他施用毒品
之來源,甚至高瑋傑亦表示警員提示之其他則譯文,其與被
告間之毒品交易未成功(見偵16514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
反面),衡情,高瑋傑殊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另行虛構事實誣
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其上開證述,可以採信。
⒋佐以下列高瑋傑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74至A78)(
見他卷第13頁反面),其等間雖未明白提及交易毒品之用語
,然觀高瑋傑於111年10月22日9時40分之對話中詢問是否可
以過去時,被告先係稱「沒有,我要出去」、「等回來再打
給你」,而非直接回答「不行」,顯示其等相約見面之時間
縱有不巧,仍願再擇時相約見面;且於同日11時7分許,被
告詢問高瑋傑位置後,即要求其前來自己住處,高瑋傑則請
被告從住處下來見面,迨其等見面後,旋即於同日11時53分
再度通話,亦顯示其等間碰面交談之時間甚短,自始即無打
算長聊之意,乃以電話相約被告住處樓下短暫見面,此舉實
與一般朋友相約聊天,倘花費相當時間、交通成本特地出門
見面後,通常會花相當之時間聊天等情,已有不同;參諸高
瑋傑與被告於編號A78號之對話譯文,其等亦得以通話方式
直接確認事情,則被告辯稱當時其等見面僅係單純聊天云云
,核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編號 日期/時間 通訊譯文 A75 111年10月22日 9時40分50秒 被告:喂 證人:喂 被告:嗯 證人:我可過去嗎? 被告:沒有,我要出去啊 證人:你要出去喔? 被告:嗯,等回來再打給你啊 證人:你說什麼? 被告:我回來再打給你啊 證人:喔,好,拜拜 A76 111年10月22日 11時7分59秒 被告:喂 證人:喂 被告:你在哪? 證人:在旁邊這裡啊 被告:旁邊好,過來啊 證人:喔,好,你下來啊 被告:嗯 A78 111年10月22日 11時53分20秒 被告:喂 證人:那個昨天那位是你要打給他還是怎樣? 被告:沒有啊…那個啊…沒有啊 證人:沒有喔? 被告:對啊,沒有要出去啊 證人:沒有啊,他會走路過去啊 被告:不是啊…啊… 證人:喔,好啦,知道了 被告:嗯 證人:嗯好好拜拜
⒌再者,高瑋傑與被告於前揭通話時,其等間對話內容隱晦,
且顯示其等確有必要、實際上亦僅有短暫見面,此間倘係合
法物品(如葡萄糖)之交付,被告與高瑋傑又豈須以如此短暫
且隱晦之方式見面,均徵高瑋傑上開證述為可信,其等當時
以電話相約見面之目的,確係為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
易等情屬實。
⒍至高瑋傑雖未敘明其等交易毒品之數量,然依其等上開交易
之價額500元以觀,並參曾瓊慧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他給我
的海洛因數量很少,大約市價500元的量而已等語(見他卷
第25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111年11月1
9日有轉讓1包海洛因給證人曾瓊慧,重量多重我不清楚,大
概是施用一次的量,沒有超過1公克,一點點而已等語(見
原審卷第121頁);再參照被告轉讓予曾瓊慧市價相當500元
之數量,可見被告販賣予高瑋傑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重量或未及1公克,然尚非不得作為買賣之標的,是被告辯
稱毒品之交易現實,不可能以500元之低價交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等語,尚有未合,無法採納。
⒎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
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
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
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
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
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
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
悖。而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
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
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
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與高瑋傑進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倘非有利可圖
,又豈會鋌而走險,足見被告於本案確有藉販賣毒品從中牟
利之情,其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⒏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轉讓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
第一級毒品犯行,各該行為之時地、對象各異,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就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經查,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
然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曾瓊慧說你於111年11月1
9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竹陵門
市,轉讓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給他,也就是沒有收錢,是
否實在?)忘記了,我不曉得曾瓊慧是誰」等語(見他卷第
64頁),是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此部分犯行,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原審辯護人上開主張,尚
有未合,無法採取。
⒉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
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
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
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
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
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
有未當,然本次交易之毒品數量、金額均非鉅,對象亦僅有
高瑋傑1人,故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
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認科處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
刑」,實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有堪資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減
輕其刑。
⑵至被告主張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固為本有
施用毒品之慣習者,且被告轉讓之數量非鉅;然觀此部分犯
行之法定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立法者制訂本法
之初,其適用之對象或轉讓毒品之數量並無特別侷限,此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設有轉讓毒品之純質淨重達一
定重量時應加重其刑之規定自明,是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
適用,並無重罪之苛虐感,於本案亦無適用最輕本刑有「情
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⒊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
級毒品犯行,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
以減刑等語。然核上開判決意旨係認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倘「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
」,法院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於相關機關修正
上開規定前,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
告於本案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外,尚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予
曾瓊慧之犯行,自難認屬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所稱「無其他犯罪行為,顯可憫恕個案」之情況,自無法依
該判決意旨再予減刑;遑論上開判決意旨並非針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而為,辯護人前揭主張,均有未合
,亦無法採納。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論罪科刑暨執行情形,甚曾因販賣毒
品遭追訴處罰,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
9頁至第63頁)附卷憑參,被告應深知毒品之危害及我國禁
止或杜絕毒品流通氾濫之誡令與決心;況被告於本案係在其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後保外就醫期間,未
予警惕,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高瑋傑,以及轉讓
第一級毒品予曾瓊慧,其各該行為均助長毒品之流通,惡性
非微;再衡被告坦承轉讓,惟否認販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
被告本案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俱微,其行為情節相比於大
、中盤毒販,非屬重大;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 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原則 ,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綜合評價被告所 犯各罪相類、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其個人之特質,及比例 、平等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以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之說 明(詳後述)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沒收部分
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查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高瑋傑,業已收 訖販賣毒品之價金500元,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當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 情形,自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相 關連犯行之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行動電話,固為本案被 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此有上開 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考,然各該手機均未扣案,又此類 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等另行取得類似 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 ,實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故爰不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無非係就業經原 審逐一斟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又被告 因此請求從輕量刑部分,惟核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尚無不當。被 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係就原判決量刑已充分斟酌之 部分,再事爭執;且原判決量刑之基礎並未變更,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轉讓對象 時間 (民國)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新臺幣/元)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備註 1 高瑋傑 111年10月22日 11時7分許 楊秋金位於新竹市○區○○路之住處 ①毒品交易種類、數量: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未逾1公克)。 ②交易金額: 500元。 楊秋金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2 曾瓊慧 111年11月19日 14時許 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竹陵門市 ①轉讓毒品種類、數量: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未逾1公克)。 ②無償轉讓。 楊秋金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