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豪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林文豪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58、84、
8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含不予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
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
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
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
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
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
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
,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
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
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
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查我國槍彈氾濫,故政府立法嚴禁非法槍砲彈藥,以維護治
安。然被告行為時年已30歲,難謂年少無知;其無視國家查
禁槍彈之嚴令,罔顧社會治安,於遭查獲前持有本案槍枝長
達3年,僅因與家人發生爭執,即率爾取出本案槍枝(偵卷第
16頁),令在場之人惶惶不安,且已嚴重危害治安;此外,
被告所為亦難認係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具有必為此等
犯罪不可之苦衷、難處。從而,本案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實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可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頂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想像競合犯同條例第1
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
槍枝之禁制政策,未經許可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子彈,對社會治安、公益及大眾人身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
性,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持
有本案槍、彈之期間、數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顯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收藏本案槍、彈達3年餘,槍、彈分
開放置,故槍枝並非處於可隨時射擊之狀態,顯屬單純持有
槍、彈,並無使用意圖,原審未考量及此,認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其坦承犯行,且母親年事
已高,請從輕量刑云云。
五、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不可取,已如前
述。又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
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
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
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
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判決已敘明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衡酌,而為刑之量定
,已兼顧相關所有罪名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堪稱妥適,上訴意旨不服原審之量刑,純就原審量刑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所云,徒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87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號 居宜蘭縣○○鄉○○路○段○○巷00號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豪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文豪知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之管制物品,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 如附表所示手槍及子彈後(下稱本案槍、彈),放置於宜蘭 縣○○鄉○○路○段○○巷00號而持有。嗣為警接獲其母胡秋香報
案,於113年6月12日凌晨4時45分許進入上址扣得本案槍、彈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秋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113 年度偵字第4391號卷第19-20頁,下稱偵卷),並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 照片可佐(偵卷第23-27、31-34頁),本案槍、彈經鑑定具 有殺傷力,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7日槍彈 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74-77頁背面),且有如附表所示 本案槍、彈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之本案槍彈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敏雄」之男子處取得而受寄代藏等語。然除被告自白外, 卷內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所述受「敏雄」之託而 代為寄藏乙節為真,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代為藏匿本案槍、彈 之事實,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被告自白需有補強 證據法則,僅能認定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槍彈而持有 之事實。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卷內無補強證據得證明被告持有之本案槍彈係受人委託代 為保管,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罪嫌,尚有未洽。又「持有」與「寄藏」之所 犯法條條項相同,本院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業已告知 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併予說明。二、罪數:
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應
僅成立單一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 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處斷。
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無使用槍彈之意圖,犯罪情節輕微, 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本案係因被告與家人發生 爭執後,經被告拿出本案槍彈,始遭母親胡秋香報案而查獲 ,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承認(偵卷第16頁),可認被告有將 持有之本案槍、彈拿出來,客觀上有相當之危險性,主觀意 圖亦有可議,難認其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認為確可憫恕,故被告犯行無從依法酌減其刑,辯護人前 開所指,尚嫌無據。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 之禁制政策,未經許可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 彈,對社會治安、公益及大眾人身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性,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斟酌其 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數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含彈匣)具有殺傷力,為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2之子彈3顆業經試射而耗損,不具子彈完整結構 ,已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諭知沒收數量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枝 2 非制式子彈3顆 ①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 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 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均已試射,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