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盈竣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邱盈竣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60、80至8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
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
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量刑過重,且原審未審酌本案查獲之槍彈均為非制式,
子彈僅一顆,且為空包彈,縱有殺傷力,仍有免除其刑之空
間。又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尚有年邁母親需照顧,請予免除
其刑等語。
參、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判決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子彈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
式手槍罪。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自白,檢警因而查獲上開槍彈
之來源,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依法遞減之。且被告於犯罪
發覺前並未自首本罪,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刑之裁量,已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竟仍無視法
令,而同時非法寄藏之,其所為應予以非難。然考量被告僅
基於受託保管之意思而寄藏上開槍彈,並非基於傷害性、威
嚇性或攻擊性之目的而為己持有。再考量其寄藏上開槍彈之
時間極為短暫,且數量各為1支及1顆。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始
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遵期到庭應訊,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之
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辯護人、檢察
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處斷刑度範圍
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又其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法
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
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刑法第59條,遞
減輕之後,所得之處斷刑範圍內,原審上開所處之宣告刑,
已屬按最低度刑為基準裁量,並無被告所指恣意過重情事。
至被告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免除其刑
等情。查,依據原審調查結果,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就寄藏槍
彈犯行自白不諱,並供出其槍彈來源係張銘成,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778號將張銘成提起
公訴,有本院前案紀錄表足佐,業已確信因被告所供足以認
定該等扣案槍彈原為張銘成所持有,是被告所為已符合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但被告於警詢
並非於一開始就如實供述,並否認知悉車內中控燈座處藏有
扣案之槍彈等情(偵卷第18至20頁)。又本案之槍、彈,對
社會秩序、國民生命、健康及財產之安全具有相當潛在危害
,縱被告寄藏之上開槍彈為1槍1彈,自無免除其刑之理,原
判決同此認定,未依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免除其刑,於法尚無不合。被告另以經濟、家庭因素主張應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免除其刑,亦與
該條項之要件不符。被告徒憑前詞,請求依該條項規定免除
其刑,亦難遽採。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以及
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免除其刑之刑
之裁量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就同有刑之減
輕事由,而未說明依法遞減輕之,但係於處斷刑範圍內為刑
之宣告,此理由瑕疵於科刑結果無影響,本院補充後,仍可
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