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86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86號、第230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勝揚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
,向被害人郭琪德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數額。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勝揚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依前開法文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此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告訴人郭琪德、許哲菘
、李駿泰(原名:鄭元順)、吳紹銘成立和解,且除告訴人
郭琪德外,其餘告訴人均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量刑基礎
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
㈡、被告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已與全部
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為有理由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撤銷
改判。
三、科刑及緩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
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罪
所得去向,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
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
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更使告訴人郭琪德、許哲菘、
李駿泰、吳紹銘等4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其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
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
與各該告訴人和解,且除告訴人郭琪德部分尚未履行完畢外
,其餘告訴人部分均已履行給付義務完畢,此有和解書、本
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佐,犯後態度良好,暨其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13偵230
42卷第17頁)、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審酌被告提供 金融帳戶與他人從事詐欺、洗錢,行為固有不該,惟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等4人成立和解,且除告訴人郭 琪德部分尚未履行完畢外,其餘告訴人部分均已履行完畢, 有和解書、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原審 卷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47、91至92、107頁),堪信被告 已知所悔悟,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⒉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郭 琪德成立和解,業如前述,考量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犯後態度 等,固給予其自新之機會,然為維護被害人郭琪德之權益, 確保其所受之損害得以填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載方式,對被害人郭琪德支付如附 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盼其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誨。且依 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本院前開命被告向被害人郭琪德支 付損害賠償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倘被告違反 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 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緩刑附條件
支付損害賠償數額及方式 一、張勝揚應給付郭琪德新臺幣(下同)2萬元整。 二、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並匯入郭琪德指定之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胤棋),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