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045號
TPHM,114,上訴,1045,2025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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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瞳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晨原名劉○○


選任辯護人 劉彥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98
、46121、46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關於被告謝○瞳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
被告劉○晨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54條本文雖僅
規定「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惟依同法第348條立法
說明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可知原判決之罪(含犯罪事實之認定)、刑
、沒收及保安處分均屬可分,既得明示僅就其中一部上訴,
當亦得依法為一部撤回,無待明文。本案謝○瞳就其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罪部分,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2
9頁、第280頁);又劉○晨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共3罪),原為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87頁、
第151至154頁),惟其後已撤回「刑」以外其他部分之上訴
(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亦即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是本院就謝○瞳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罪,及劉○晨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部分之上訴審理
範圍,均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謝○瞳就原判決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
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劉○晨就原判決事實三所為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
);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附表一編號4所示含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應分別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原判決關於謝○瞳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劉○晨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之量刑(含加減其刑
及定應執行刑),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分述如下:
 ㈠原判決就謝○瞳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部分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謝○瞳明知4-甲基甲基卡
西酮為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竟漠視法令禁制,非
法逾量持有,造成擴散風險,另考量謝○瞳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含持有之數量及時
間)、所生危害程度、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與前夫共同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等旨。
 ㈡原判決就劉○晨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部分,係以劉○
晨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無依
 ㈢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或酌減其刑
之理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劉○晨明知毒品戕
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販賣第
三級毒品牟取私利,非但助長毒品流通,亦造成擴散風險,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劉○晨犯後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自白之
態度,且無相類前科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
其本案3次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及獲利、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旅遊及房地產業、需獨自
扶養年邁母親、癌末胞姐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6月(共2罪),復審酌上開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各罪間之關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年等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謝○瞳及劉○晨上訴意旨分別如下:
  ⒈謝○瞳部分:原判決就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罪部分之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7
4頁、第229頁、第312頁)。
  ⒉劉○晨部分:伊為家中經濟支柱,須扶養年邁母親及癌末胞
姐,以及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人有過動症),此次係為
換取資源以照顧家人,始鋌而走險,所犯3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行為僅賺取微薄之工本費,實際獲利甚微。又伊過去
至多僅受拘役或罰金刑宣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素
行良好,且於偵訊時依憑記憶供出毒品來源,縱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不符,仍可作為犯後
態度良好之參考,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
刑或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第238頁、
第312頁)。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經查
劉○晨係於10餘日內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3個不同對象,
且各次販賣之價量尚非甚微,非但助長毒品流通,亦造成擴
散風險,本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不宜輕縱。又劉○晨雖
稱其為家庭經濟支柱,此次係為換取資源以照顧家人,始鋌
而走險並觸犯3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云云,然其家庭經濟縱
使沉重,亦不能罔顧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自難以此托
詞搪塞。另劉○晨稱其僅賺取工本費,實際獲利甚微,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語縱或屬實,亦僅屬其犯罪獲利程度
及素行,尚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至劉○晨於警詢時雖
稱其販予黃○○葉○之愷他命均係向LINE暱稱「陳○○」之男
子購買,但伊沒有「陳○○」之年籍資料(見偵字第46122號
卷一第190頁、第194至197頁),又稱其販賣之愷他命係向
綽號「阿發」、FB暱稱「林○○」之人購買等語(見偵字第46
122號卷一第206頁),然均欠缺具體之年籍資料,無從為進
一步查證,遑論因而查獲,僅得作為犯後態度之參考(惟仍
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經將以上各情與本案現存客觀
事證綜合審酌後,仍難認定劉○晨本案所犯,有如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而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是劉○晨徒憑前詞,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委無可採。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
謝○瞳及劉○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其所為刑
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
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且就劉○晨所犯原判決事實三㈡、㈢
部分,更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縱與
謝○瞳、劉○晨及其等辯護人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
法。是謝○瞳及劉○晨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亦無足
取。另劉○晨所犯3罪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
,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本文之緩刑要件,是劉○晨請求諭知
緩刑,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謝○瞳及劉○晨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關於被告馬○原與謝○瞳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容留少年為有對價
之猥褻行為罪(共2罪)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馬○原與謝○瞳就代號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A1)及代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A2,並與A1合稱本案少女)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共同犯兒童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容
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及同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少年坐檯陪酒罪,並應從一重論以前者
(共2罪),馬○原處有期徒刑4年、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謝○瞳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6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馬○原及謝○瞳上訴意旨略以:
 ㈠馬○原部分
  ⒈依A2於原審時之證述,可知所謂秀舞,僅係小姐於陪酒時
「跨坐在酒客大腿跳舞」、「扭動身體,手放在客人肩膀
或沙發椅,跳舞給客人看」,而無其他例如以胸部下體私
密處磨蹭客人、裸露身體、引誘客人撫摸其身體等情形,
至多僅屬「涉及色情之伴舞行為」,而非「猥褻行為」。
  ⒉「○○○○○○」酒店(下稱本案酒店)雖訂有「小姐規章」,
然依A2於原審時之證述,可知有跳秀舞的薪水不會比較高
,且小姐在跳秀舞時未必會容任客人上下其手,亦可能回
絕制止,甚而激怒客人,導致更不利之結果,自難僅因本
案酒店定有「小姐規章」,遽認必然會使小姐以跳秀舞之
方式吸引客人「回框」。另若本案酒店確係從事猥褻行為
性交易,且顧客對小姐之猥褻行為包含在消費之對價範圍
,則馬○原理應要求包含本案少女在內的小姐迎合客人,
以獲取更多性交易之利益,豈會容任小姐閃躲或離開包廂
求救,甚而教導小姐若有客人上下其手可拒絕離開並向公
司幹部反映?益徵秀舞本不包含在客人消費的對價範圍而
無對價性。
  ⒊馬○原雖係本案酒店之實際負責人,然其主管事務為公司人
薪資及籌措營運財務,並未過問招攬客人及說明消費內
容,暨店內小姐提供之服務內容等事務,亦未經常性進入
包廂監督查驗小姐與客人之互動細節。又在本案案發之前
馬○原不曾要求本案少女提供特定服務或忍受客人之猥
褻行為,亦未對客人明示或暗示有未成年少女可提供猥褻
行為之服務,此由搜索當時在場之客人均表示不知亦不曾
在本案酒店接受猥褻行為服務,證人畢○○王○○(即案發
前曾至本案酒店消費之客人)於本院時亦同此證述,即可
得證,故縱有小姐在本案酒店跳秀舞,亦係違反馬○原之
本意,難認其有意圖營利使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意

  ⒋馬○原始終坦承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
、第2項之意圖營利容留少年坐檯陪酒罪,請審酌本案少
女於任職期間之年齡均已接近18歲,且無證據足認其等有
因任職於本案酒店產生陰影甚至影響其身心健康,判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    
 ㈡謝○瞳部分
  ⒈隨社會風氣變化,實務上對於猥褻之定義亦不斷限縮,如
今於一般傳統廟會、成人展展場上常見跳鋼管舞或貼身舞
表演,甚至提供讓客人另行付費上台體驗舞者跨坐在其
腿上跳舞之服務,只要不露出私密部位,都不會受罰,可
見性感、貼身的舞蹈在一般人眼中已不足引起羞恥或厭惡
感。依A1、A2及王○○(即本案酒店會計兼小姐)於偵查及
原審時之證述,可知秀舞只是跨坐在客人身上單純跳舞,
小姐不用脫衣,遇到客人毛手毛腳,可以擋(推)掉甚至
翻臉,至多僅屬「色情伴舞」,而非「猥褻」。
  ⒉依A2及王○○於原審時之證述,可知本案酒店充分尊重小姐
在包廂坐檯自由,沒有強迫跳秀舞,也不會因為不跳秀舞
就被扣錢或被罵,客人也無須因而多給小費,足證A1、A2
並非基於對價關係而提供秀舞服務。
  ⒊依A2於原審時之證述,可知謝○瞳並未教其跳秀舞,亦未指
示其要有猥褻行為。謝○瞳既無以金錢或其他利益鼓勵、
引誘或強迫本案少女提供秀舞服務,顯無藉此營利之意圖
。 
  ⒋謝○瞳坦承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
項之意圖營利容留少年坐檯陪酒罪,請從輕量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係依馬○原及謝○瞳之部分自白(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3
5頁),佐以A1、A2、王○○賴○○(即本案酒店小姐)之證
述、本案酒店之櫃檯明細、本案少女之員工資料卡及國民身
分證影本,認定馬○原及謝○瞳分別為本案酒店之實際負責人
經理,共同經營本案酒店以營利,且其等均明知本案少女
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容留其等在本案酒店坐檯陪酒,並提
供秀舞服務(A1為自000年00月起至000年0月初止,A2為自0
00年0月底起至000年0月00日止)等事實。次依A1於偵訊時
之證述、A2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暨王○○於原審時之證述
,認定所謂秀舞,乃小姐與客人面對面,跨坐在其大腿上,
隨舞曲擺動身體跳舞之行為,小姐之大腿內側等私密部位不
可避免會與客人身體或大腿頻繁接觸、摩擦,且該等部位與
性器官極為接近,並非日常社交往來所得輕易觸及,加以當
時燈光昏暗,包廂內除小姐及客人外,並無他人(例如本案
酒店幹部)在場,另本案酒店為有女陪侍之聲色場所,客人
多有在酒精催化下與小姐為帶有性意涵之肢體接觸之意,則
小姐與客人面對面,跨坐在其大腿上,隨舞曲擺動身體跳舞
所為,當屬極具性暗示意涵之行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應
可與性器官及性文化之描繪相聯結,並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
或厭惡感,而屬猥褻行為。再查本案酒店訂有「小姐規章」
,其中第4點明定:「一檔需回2個訂番或回4個框,少1框扣
1000」,佐以證人黃○○(即本案酒店小姐)於原審時對上揭
規定所為說明,可知馬○原及謝○瞳無非以業績目標給予包括
本案少女在內之小姐壓力,而影響其等對於是否提供秀舞服
務之決定,本案少女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更易因此受影響
而不得不提供秀舞服務,進而成為本案酒店招攬客人持續前
來消費之賣點,當屬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又馬○原及謝○瞳為
本案酒店之實際經營者,對於店內小姐之錄取及所從事服務
之內容均具決定權限,復明知本案少女均未滿18歲,卻仍雇
用並要求其等坐檯陪酒及提供秀舞服務,顯係基於資源掌握
者之身分,以此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使本案少女從事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性慾或感到羞恥之活動,藉此向前
往本案酒店消費之酒客收取營利,主觀上應具意圖營利使少
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意。另就:⑴馬○原及謝○瞳均否認
有授意或指示包含本案少女在內之小姐提供秀舞服務;⑵馬○
原辯稱:跨坐在大腿上跳舞之行為常見於一般傳統廟會或成
人展展場,從未被論以公然猥褻;本案少女所為秀舞行為縱
屬猥褻行為,亦無對價性云云;⑶謝○瞳辯稱:A2非其面試錄
用云云,分別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等旨,核與卷內事證尚無
不符,且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予維持。
 ㈡馬○原及謝○瞳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
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
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
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參照)。原判決說
明所謂秀舞,乃小姐與客人面對面,跨坐在其大腿上,隨
舞曲擺動身體跳舞之行為,參以小姐與客人於此過程中之
肢體接觸、客觀環境及客人之主觀心態等情狀,依照一般
社會通念,應可與性器官及性文化之描繪相聯結,並足以
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屬猥褻行為,核與上揭猥褻
行為之定義尚無不符。馬○原及謝○瞳辯稱:若無「以胸部
下體私密處磨蹭客人、裸露身體、引誘客人撫摸其身體」
或「露出私密部位」,即非猥褻行為云云,容有誤會。至
一般傳統廟會或成人展展場或有類似行為,然其時間長短
及互動限制與本案秀舞或有不同,本難相互比擬,縱有未
受裁罰之案例,亦難反推本案秀舞必非猥褻行為。是馬○
原上揭第二、㈠、⒈段及謝○瞳第二、㈡、⒈段所辯,均無可
採。
  ⒉本案少女除以底薪為每日3,000元至3,500元之條件受雇從
事坐檯陪酒及提供秀舞服務外,並受「小姐規章」第4點
所定業績目標拘束,佐以謝○瞳於警詢時稱:「少一框扣1
000,第二檔還沒過則降保500」是指未滿足「2番(即客
人電話指定點檯2次)」或「4框(即客人到店選檯4次)
」條件時,就會扣1,000元,若下一檔(即次一10個工作
天)仍未滿足上揭條件,每天保障薪資就扣500元等語(
見偵字第46122號卷一第107頁),可知小姐實須隨時注意
是否達標,否則即可能遭到扣薪,甚至無法領得保障底薪
。次依王○○於原審時稱:客人給小姐小費,小姐都會收,
客人開心就會給小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7頁),及謝○
瞳於偵訊時自陳:在客人面前跳秀舞,也就是點歌,跨坐
在客人身上跳舞;有跳舞的小姐,尺度會比較大,雖然錢
(按指薪水)沒有比較多,但客人會給小費等語(見他字
第1902號卷一第121頁),可知小姐除向店家支領薪水外
,客人小費亦屬可觀收入,且依一般常情,當以越能取悅
客人的小姐能夠領得越多小費,而秀舞既能拉近小姐與客
人間之距離,復係在昏暗隱晦之空間下持續一段期間(按
即1首歌的時間),當有爭取更多小費之機會,並得藉以
鞏固客源、吸引其持續來店消費(含定「番」及「框」住
小姐),難謂毫無對價可言。馬○原雖辯稱:小姐在跳秀
舞時未必會容任客人上下其手,亦可能回絕制止,甚而激
怒客人,導致更不利之結果云云,然此種情形縱或有之,
亦難一概而論,無從據為馬○原有利之推論。又馬○原縱曾
教導小姐若有客人上下其手可拒絕離開並向公司幹部反映
,仍無解於其利用上揭業績制度使包含本案少女在內之小
姐配合提供秀舞服務之事實。另本案酒店縱未明定客人須
給有跳秀舞之小姐小費,也未強迫小姐跳秀舞,小姐亦不
會因為「不跳秀舞」就被扣錢或被罵,然此僅能證明本案
酒店未以「明示」方式「要求」小姐跳秀舞及客人給小費
,仍無解其係以「小姐規章」使小姐配合跳秀舞,進而取
悅客人後打賞小費及鞏固客源、吸引客人持續來店消費以
營利。是馬○原上揭第二、㈠、⒉段及謝○瞳第二、㈡、⒉段所
辯,亦無可採。
  ⒊馬○原及謝○瞳分別為本案酒店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理,兩人
共同經營本案酒店以營利,對於彼此所為本應共負其責,
馬○原辯稱其主管事務僅為公司人事薪資及籌措營運財
務,且在本案案發之前,不曾要求本案少女提供特定服務
或忍受客人之猥褻行為,亦未對客人明示或暗示有未成年
少女可提供猥褻行為之服務云云,容屬推諉之詞,尚難遽
採。次查員警係於112年4月28日對本案酒店執行搜索,當
時在場之客人固均表示不知亦不曾在本案酒店接受猥褻行
為服務(見偵字第23298號卷二第329至397頁),畢○○
王○○於本院時亦同此證述(見本院卷第281至298頁),然
此至多僅能證明其等個人之消費經驗如此,與包含本案少
女在內之小姐有無在本案酒店提供秀舞服務間,仍屬二事
,此由馬○原及謝○瞳亦不否認包含本案少女在內之小姐
在本案酒店提供秀舞服務之事實,即可得證,自難以此推
翻原判決所為前揭認定。至於A2雖於原審時證稱:我忘記
是誰教我跳秀舞,好像不是謝○瞳;我一到本案酒店時是
先單純陪酒,然後才做秀舞;是某天店裡突然有了新的制
度說要秀舞,我忘了是誰跟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
至23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謝○瞳並未「教導」或直接
「要求」A2跳秀舞,仍無解於其有利用本案酒店之業績制
度使包含本案少女在內之小姐配合提供秀舞服務之事實。
馬○原上揭第二、㈠、⒊段及謝○瞳第二、㈡、⒊段所辯,仍
無可採。至馬○原雖另聲請傳喚陳○○蔡○○辛○○(以上
均為本案酒店幹部)及黃○○(即案發前曾至本案酒店消費
之客人),以檢核A1、A2歷次證述是否屬實(見本院卷第
183頁、第209至211頁)。然查原判決業依卷內事證,詳
細勾稽確認A1、A2所證之真實性,尚難僅因馬○原另稱尚
有其他可能之證人,遽認有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性,附此
敘明。   
  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
含本案少女當時之年齡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
,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
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馬○原及謝○瞳主觀上之期待不同
,仍難指為違法。至該2人固均坦承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容留少年坐檯陪
酒罪,然該罪僅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縱令本案少女未因
任職於本案酒店期間產生陰影甚至影響其身心健康,經與
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
果。是馬○原上揭第二、㈠⒋段及謝○瞳第二、㈡、⒋段所辯,
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馬○原與謝○瞳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容留
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共2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馬○原及謝○瞳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
摘原判決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原 
          
          
選任辯護人 郭立寬律師
      馬偉涵律師
被   告 謝○瞳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劉○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98號、第46121號、第46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馬○原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二、謝○瞳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三、劉○晨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又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5,800元沒收。
四、馬○原、謝○瞳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馬○原係有女陪侍之「○○○○○○」酒店(址設○○○○○○路0段



00號2樓,下稱本案酒店)之實際負責人,謝○瞳為馬○原之 女友,擔任本案酒店之經理,負責店內現場管理,其2人共 同經營本案酒店。詎馬○原及謝○瞳明知代號00000-00000000 00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1)及代號00000-0000000000號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2)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竟為招攬生意,增加男客至本案酒店消費意願,共同意 圖營利,基於媒介、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及坐檯陪酒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介紹A1、A2至本案酒店工作,經謝 ○瞳面試後,即以底薪每工作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3, 500元之薪資條件,分別自000年00月起至000年0月初止雇用 A1,自000年0月底起至000年0月00日止雇用A2,媒介、容留 A1、A2在本案酒店坐檯陪酒,並提供「秀舞」即跨坐在酒客 大腿上磨蹭、跳舞之服務,使其等為此等猥褻行為,以吸引 顧客登門消費,馬○原及謝○瞳則向酒客收取每番(即100分 鐘)人頭費2,500元、包廂費1,500元、清潔費1,000元及酒 水錢之營利
二、謝○瞳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後而持有之。謝○瞳並於112年4月25日某時許,在本案酒 店,以1萬8,000元之對價,向劉○晨購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0包後而持 有之(其中12包謝○瞳業已飲用完畢,非本案起訴範圍)。 嗣於112年4月28日0時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本 案酒店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謝○瞳所同時持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合計純質淨重12公克)。三、劉○晨(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本案酒店之掛名總監,負責招攬 酒客而未參與實際經營。劉○晨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氟- 去氯-N-王基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2年4月16日至18日間,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和謝○瞳聯繫 ,議定以每包180元之對價,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0包與謝○瞳,再於112年4月25日某時 許,劉○晨在本案酒店,將前揭毒品交付與謝○瞳(其中12包 謝○瞳業已飲用完畢),嗣於112年4月28日0時0分許,為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本案酒店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咖啡包88包。
 ㈡於112年4月27日20時3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和本案酒店 之小姐黃○○聯繫,議定以3,300元之對價,販賣3公克之氟- 去氯-N-王基愷他命與黃○○劉○晨再於112年4月27日20時35 分許,在本案酒店辦公室,將前揭毒品交付與黃○○。 ㈢於112年4月27日21時至22時許間,與本案酒店之小姐葉○在本 案酒店辦公室議定以2,500元之對價,交易氟-去氯-N-王 基愷他命1罐(毛重7.041公克;驗餘淨重0.6765公克),並 當場交付前揭毒品,嗣於112年4月28日0時0分許,為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本案酒店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證人警詢陳述部分
 ㈠證人A1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復經被告謝○瞳及其辯護人爭執證 據適格,是此部分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謝○瞳之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A2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其於警詢中證稱 至 本案酒店應徵之過程及相關工作內容,於本院審理中,就部 分情節未能詳加說明,或為不知悉或不記憶之陳述,與其於 警詢中之證述並非完全一致,然審酌證人A2於警詢製作調查 筆錄時,是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筆錄記載條理清楚,並 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復經其於受詢問後自行核對筆錄無訛始 於筆錄上簽名,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 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證人A2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本案 發生時較近,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親身見聞 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 染,且於警詢中應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 利害關係,時間上亦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較無與被告 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堪認證人A2先前於警詢中之 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A2警詢之陳述應得 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謝○瞳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 ,為無理由。
 ㈢證人即本案酒店小姐黃○○、證人即本案酒店會計王○○、證人 即同案被告劉○晨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核其等於 警詢中所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主要梗概約略一致, 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符,復經被告謝○瞳及其



辯護人爭執證據適格,是此部分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謝○瞳之部分,無證據能 力。
二、關於證人偵查中陳述部分
  證人A1、A2、被告劉○晨、葉○黃○○賴○○王○○於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 情形,復無證據證明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其等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皆具證據適格。且證人A2、劉 ○晨、黃○○王○○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到庭作證,並予被告 謝○瞳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證人A1、葉○賴○○ 之部分,被告謝○瞳及其辯護人則均明示捨棄對質詰問權( 見本院卷二第18頁、第183頁、第211頁),復經本院於審理 時提示偵訊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謝○瞳及其辯 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其訴訟權利。 是前揭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被告謝○瞳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陳述之證據適格,亦屬 無據。
三、除前揭經被告謝○瞳及其辯護人爭執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馬○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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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