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ALVIN CHUNG
選任辯護人 謝懷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5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CALVIN CHUNG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81頁、第1
07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
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
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尚輕、素行端正,係為分擔家
中經濟重擔而誤入歧途,其於偵審程序均承認犯罪,並積極
配合檢警單位提供上游資訊,雖未能查獲上游,但其犯後態
度良好。又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入關時即遭查獲,未造成毒
品流通之惡果,並未助長毒品氾濫,戕害我國人民身心健康
,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況被告於我國服刑完畢後,將
遣返馬來西亞,仍須受該國法律追訴及懲罰,請從輕量刑,
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
㈠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
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
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
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
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且為國際社會共同的挑戰,世
界各國對於跨境毒品犯罪無不強力打擊,又毒品氾濫不僅戕
害國民個人身心,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
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
題,是世界各國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等行為,以
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故被告就共
同運輸毒品至我國境內行為之違法性及對我國社會之危害性
自應有所認知。詎其貪圖己利,無視我國及國際間普遍對毒
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竟與同案共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
麻入境,助長跨國毒品交易,且運輸之大麻淨重高達1萬2,9
73.91公克,數量甚鉅,對我國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之危害
,一旦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秩
序,犯罪情狀顯非輕微,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
可憫恕之處;況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5年,與其犯行應屬相當,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核
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以,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刑,並不足採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亦就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刑規定詳予說明,並據以減輕其刑,且敘明不予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從類推適用112年憲判字
第13號憲法判決意旨予以減刑之理由。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事正途,漠視法律嚴格禁止
毒品運輸,鋌而走險,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我國,
數量甚鉅,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戕害
我國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間接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重
大,惟本案毒品幸經即時查緝,並未流入社會造成毒品氾濫
;再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高中畢業、從事平面設計、未婚、月
收入平均2,000馬幣、在馬來西亞與父母、妹妹同住)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
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
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被告雖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云云。然查:
⒈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原審
僅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已屬低度量刑,難謂有何過重之情
,且被告上訴後,其量刑因子並未變動,而其上訴意旨請求
從輕量刑、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各節,亦經原審量刑時予
以斟酌,並說明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之理由,原審量
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違法
或不當。
⒉是以,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均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